工伤劳动鉴定流程及材料,工伤劳动鉴定有时间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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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十级标准一览表
本报讯 全媒体记者王予杰报道 12月21日,有职工询问,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包含哪些内容?记者就此采访了市社会保险中心相关负责人。
该负责人告诉记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作者:王予杰
来源: 汴梁晚报
工伤劳动鉴定后赔偿多久能拿到钱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14) 及附录 附录A (规范性附录)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C(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 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GB/T 16180-2006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对总则中4.1.4护理依赖的分级进一步予以明确; --对附录中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要求做了调整; --增加“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条款;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术或外固定支架术后”条款; --增加“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条款; --完善、调整或删除了部分不规范、不合理甚至矛盾的条款; --取消了部分条款后缀中易造成歧义的“无功能障碍”表述;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道莅、张岩、杨庆铭、廖镇江、曹贵松、眭述平、叶纹、周泽深、陶明毅、王国民、程瑜、周安寿、左峰、林景荣、姚树源、王沛、孔翔飞、徐新荣、杨小锋、姜节凯、方晓松、刘声明、章艾武、李怀侠、姚凰。 --GB/T 16180-1996、GB/T 16180-2006。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4854(所有部分)声学 校准测听设备的基准零级 GB/T 7582-2004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Z 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3.1 劳动能力鉴定 identify work ability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 医疗依赖 medical dependence 3.3 生活自理障碍 ability of living independence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a)特殊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a) 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工伤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本规则。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5个门类: 按照4.4中的5个门类,以附录C中表C.1~C.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30条。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IV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4个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 cm2;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 L(5 mg/d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19)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 cm2;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 cm2; 22)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 cm2; 51)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中的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 cm2,但<20 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 × 109/L (1500/mm3);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 L(2mg/dL);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2)第IV或第VI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4)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55)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9)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X109/L(4000/mm3); 60)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 ×109/L(2000/mm3); 6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3)脊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椎不稳定性骨折;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IV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33)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4)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7)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者; 41)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63)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10)面部有≥8cm2或3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 dB;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II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II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工伤职工劳动鉴定申请表模板
工伤认定怎么申请?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一起了解工伤待遇中的这些问题吧

一、工伤认定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
(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在上述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受理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工伤认定的前提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下有例外。
例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怎么办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别提醒: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可以选择的,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七、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
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供实务中参考。
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 本人工资×27个月 |
二级伤残 | 本人工资×25个月 |
三级伤残 | 本人工资×23个月 |
四级伤残 | 本人工资×21个月 |
五级伤残 | 本人工资×18个月 |
六级伤残 | 本人工资×16个月 |
七级伤残 | 本人工资×13个月 |
八级伤残 | 本人工资×11个月 |
九级伤残 | 本人工资×9个月 |
十级伤残 | 本人工资×7个月 |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 本人工资×90% |
二级伤残 | 本人工资×85% |
三级伤残 | 本人工资×80% |
四级伤残 | 本人工资×75% |
五级伤残 | 本人工资×70% |
六级伤残 | 本人工资×60% |
说明:
(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述两金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统一标准,具体标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是按照本人工资一定倍数计算。可以在各省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工伤保险办法中查阅。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注:实践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时是否包括加班费,实务中各地有不同的做法。
停工留薪期护理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如果单位未安排护理,则由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各地并无统一做法。
评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 社平工资(即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50% |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 社平工资×40% |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 社平工资×30% |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超出目录及服务标准的医药费由工伤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实践中各地处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数地区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不承担此部分费用。
工伤康复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需注意的是,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工伤复发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因工死亡待遇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2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居民收入情况方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83元。这个统计数据,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直接影响。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说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故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标准每年都会有变化。
公式: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49283元×20=98566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2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985660元,相比上年度的948240元,增加了37420元。
(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标准同样每年会有变化,每个地区标准不一样。
公式: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
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他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注意:
①以上标准均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
②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③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还需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来源:杭州中院
编辑:史梓敬
工伤劳动鉴定下来了下一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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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后,由谁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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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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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请问单位需要支付给我补偿金吗?
12333解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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