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未参与建房的子女能否享有父母房屋拆迁补偿,未建房子的宅基地可以确权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郑璇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产权人张某丽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院房屋被征收取得的五套安置房以及征收补偿款,其中十二分之一归李某慧所有。

事实和理由:张某丽与李某国结婚后生有李某慧、李某莲、李某兰、李某军四个子女,二人于1958年离婚。1966年,张某丽与王某刚结婚,生有一子王某文。李某军与张某珍系夫妻,生有一女李某梦。张某丽于2006年1月22日死亡,李某军于2012年4月22日死亡。

张某丽生前在1号院有住宅平房5间,建筑面积76.01平方米。张某丽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未分割。2012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征收政策确定,征收补偿对象是指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承租人。

2012年6月及2015年6月,王某文以张某丽(已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院内房屋分成五份与征收单位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取得五套安置房屋及部分征收补偿款。上述财产应为张某丽的遗产,李某慧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中十二分之一应归李某慧享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刚、王某文、张某珍、李某梦辩称,认可李某慧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但不同意李某慧的诉讼请求。现安置房均未办理房产证,不具备分割基础。1号院内有2间老房为王某刚与张某丽的共同财产,在王某刚的个人财产析出后,王某刚要求参加张某丽遗产的分割。院内有3间房屋由王某文出资建设,所得利益应归王某文所有。张某珍和李某梦可以分得的利益可以与王某刚、王某文的利益合在一起,具体分割比例当事人可以再自行协商分割。如果法院认为1号院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分割,要求一并处理张某丽因一直未火化而产生的停尸费139900元。王某文、王某刚与张某丽共同生活,陪伴、扶养较多,要求多分遗产。

被告李某兰辩称,认可李某慧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但不同意李某慧的诉讼请求。1号院内有3间新建房屋,由我和王某文出资建设,该3间房屋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我与王某文之间分割,与其他人无关。其余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我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李某莲辩称,认可李某慧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我就1号院内房屋签订相关协议取得的利益应属于我个人所有,与他人无关,其余房屋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有我的我要求依法继承。

本院查明

张某丽与前夫李某国生有李某慧、李某莲、李某军、李某兰四个子女,二人于1958年离婚,当时确定李某慧、李某莲、李某军由李某国抚养,李某兰由张某丽抚养。张某丽与王某刚于1966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文。李某军与张某珍系夫妻,生有一女李某梦。张某丽于2006年1月22日死亡,李某军于2012年4月22日死亡。

张某丽与王某刚婚后取得了1号院内的房屋,张某丽于1988年申请对院内2间房屋进行翻建,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口为3人,即张某丽、王某刚、王某文。该院落长期处于空置状态,2012年该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由李某兰出面在院内建设了房屋。

王某刚、王某文、李某军、李某莲、李某兰分别就1号院内的各1间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订立了征补协议、补充协议,取得了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王某文作为王某刚、李某军、李某莲、李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了上述全部征收补偿手续。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1号院内房屋产权性质,1、2、3号房屋的建设情况,王某文与李某莲和李某兰所签协议的履行问题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1号院内房屋产权的性质。依据1号院房屋的征收档案,院内的房屋均是按照私有房屋被征收,无证据显示房屋为公共住房,李某兰主张其提交的审批表中载明的居住地址与本案为同一地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某兰关于1号院内房屋原系公共住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院内老房应为张某丽夫妇的共同财产。

关于1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1、2、3号房屋的来源陈述不一,但即使有当事人主张上述房屋所在位置原有棚子,但亦认可现有房屋已与原状不同,经过了整修,结合当事人上述陈述、征收档案中被征收房屋的照片、生活需要及居住用房习惯,本院认定上述房屋所在位置原来应有部分棚子,但在征收前已经进行过重建;关于建房的出资情况,王某文主张其出全资委托李某兰建设房屋,李某兰主张王某文仅部分出资,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资的具体数额,鉴于房屋建设时主要由李某兰出面找人、监督及支付建房款,本院认定房屋系李某兰与王某文共同出资建设。

关于王某文与李某兰、李某莲所签协议问题。张某丽去世后,1号院内房屋应为王某刚与张某丽继承人的共有财产,部分继承人就院内房屋基于征收所取得利益约定分配方式,协议具有分家析产的目的,但因共有人李某慧并未同意,应视为析产协议没有达成,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某刚享有;

二、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某文与王某刚共同享有,其中王某刚享有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王某文享有百分之六十八的份额;

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张某珍、李某梦与王某刚共同享有,其中张某珍、李某梦共同享有百分之六十八的份额,王某刚享有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

四、李某莲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一居室安置房的相关权利归王某刚、李某莲、李某慧共同享有,其中王某刚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李某莲享有百分之四十八的份额,李某慧享有百分之二十三的份额,尚欠的差额面积房款由各权利人按照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分担;

五、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6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李某兰、李某慧共同享有,其中李某兰享有百分之六十六的份额,李某慧享有百分之三十四的份额;

六、驳回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张某丽去世后,李某军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张某珍和李某梦。

1号院内的老房系张某丽与王某刚的共同财产。李某兰虽主张其与王某文在院内新建的3间房屋中有2间未建设在张某丽的宅基地上,属于其与王某文的共有财产,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1号院长期处于空置状态,1、2、3号房屋均是在房屋被征收前临时建设,并非出于长期居住使用的目的,且征收单位确定的被征收人前均增加了张某丽(已故)的表述,可见上述房屋被视为附属于老房的房屋而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故不宜认定为李某兰与王某文的共同财产,应作为张某丽、王某刚的共同财产对待,基于上述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于张某丽的部分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

需要指出,王某刚、王某文、李某兰为取得安置房屋,向房屋征收中心交纳了差额面积购房款,李某军名下的4号房屋需要在交纳差额面积房款后才能取得,上述款项在分割安置房屋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由安置房屋的权利人按照各自的财产比例负担。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虽为征收补偿利益的一部分,但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均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张某丽在世时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在其死亡6年后所剩无几,整个院落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仅为3104元,数额小,且均在王某刚名下,故对于该部分利益不再进行分割。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王某刚与王某文虽主张多分遗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1-1、1-2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为张某丽与王某刚的共同财产,属于张某丽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1、2、3号房屋主要基于王某文与李某兰的出资建房形成,故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应归二人所有,具体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已批未建房子补偿

未建房的宅基地征收补偿

未建宅基地怎么办

未参加房改的房子可以继承吗

未建房子的宅基地可以确权吗

没有建房

未建房宅基地补偿标准是多少钱一平方米

未建房能否买卖

未建房的宅基地征收补偿

农村未经批准建房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