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裁判要旨1. 当事人约定以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实际系以公司资产抵偿债务的协议,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2.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债权人的原债权并不消灭。
3.债权人根据以物抵债协议接受使用公司资产,相当于其收到并使用了与其借款价值相等的债务人资产,此后以物抵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需要解除的,在债权人管理使用公司资产期间,其借款不应计算利息。
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以公司股权抵债但又因股权被查封无法过户履行而引起。这个案子涉及几个问题,一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以物抵债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在债权人接受抵债财产后,又因债务人原因导致财产无法过户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准还是以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为准;三是债权人接受财产后,在以物抵债需要解除时,债权人接受财产期间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借款利息。以物抵债是债务人在无法清偿金钱债务时,与债权人协商以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折价抵偿,以清偿债权。以物抵债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合同法》对以物抵债并无专门规定,《民法典》也未专门规定衣物抵债协议,此类协议应属无名合同。因而,判断这类协议的效力应以民法典有关一般合同效力的条款进行考察判断,考察合同主体、合同各方意思表示、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一般来说,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以物抵债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都可以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本案以物抵债与债务人通常提供不动产、动产作为抵债财产不同,而是以公司股权作为抵债财产。以公司股权作为抵债财产的实质是以该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抵债财产,不过要合法获得抵债公司名下的财产,必须取得该公司的股权。张某根接受股权亦是希望接收该公司的资产。所以,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因素,再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实践中,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会出现各种情况。有的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并未真正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人未向债权人交付抵债的财产。有的当事人签订义务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向债权人交付了财产,但因其他原因,债权人无法获得该财产登记的所有权。还有的当事人交付的财产与协议约定的质量、数量、价值不一致,从而引发纠纷。通常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债权人的原债权并不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获得了以物抵债的财产所有权,债权人的原债权则消灭。笔者认为,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原债权或者是主张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物抵债协议本身仍是一份合同,对双方仍具有合同效力,债权人可以主张协议中的权利。其次,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了结,不管是从原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从以物抵债关系的角度来说,都没有从法律上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此时债权人有选择主张原债权或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权利。当然,债权人如果主张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应当是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的客观障碍时。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债权人只能主张原债权,其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原债权为准。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财产后,如果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债权人只能主张原债权的情况下,这时债权人接受财产期间,债务人是否还要承担此期间的利息。笔者认为,此时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而言。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交付了以物抵债约定的全部财产,债权人占有财产后可以对财产进行正常管理使用,此时相当于债权人支配了相当于原债权等值的财产,即使存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只要未办权属登记不影响债权人对财产的使用 ,在此期间,债务人即不应承担利息。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债务人只交付了部分财产,该部分财产债权人可以进行正常管理使用,此时与该部分财产等值的债权不应计算利息。如果债权人对接收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无法正常管理使用,债务人仍应承担债权人占有财产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在接收以物抵债后,对酒厂资产可以进行正常经营,说明其占有使用了债务人提供的与债权等值的财产,再审判决债务人不承担此期间的利息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