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品房预售的情形下,有很多法律问题有待厘清。本期我们以郭某婷诉万锦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案为例,浅析在延期付款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是否影响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
一、基本案情
万锦公司在西林县开发建设龙御尚城商住小区,2017年7月9日,郭某婷与万锦公司签订《龙御尚城物业认购书》购买该小区6号楼7×3号房,并交付定金2万元。郭某婷单方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之后,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某婷向法院起诉,请求万锦公司返还2万元。
二、一审裁判:支持郭某婷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龙御尚城物业认购书》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万锦公司要求郭某婷交付的2万元为立约定金。在《延期付款协议书》上万锦公司并未签字,双方对《延期付款协议书》未达成合意,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双方都无过错。
判决被告万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2万元给原告郭某婷。
三、二审裁判:驳回郭某婷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婷通过认购的方式向万锦公司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本案定金的性质为成约定金。郭某婷与万锦公司就《延期付款协议书》未达成合意,郭某婷仍应依约在7日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郭某婷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定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某婷诉讼请求。
四、律师后语
对于本案定金的性质,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识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是立约定金,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是成约定金。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该定金为成约定金。成约定金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之一。定金交付后,合同因其他原因不成立或者不生效时,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请求返还定金,但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返还定金给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得以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为由将定金据为己有。而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合同的正式订立而在主合同订立前交付的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已经交付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其已收的定金双倍返还给交付定金一方。
从本案郭某婷与万锦公司签订《龙御尚城物业认购书》之日同时交付定金的事实来判断,郭某婷所交的定金应属于立约定金。郭某婷未履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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