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哪些
1、法律规定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保缴纳记录;
(2)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除了法律规定的以上可以用于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外,在实践中,还有其他证据也能达到证明目的。比如有员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服、员工名片,为员工工作而办理的集团号码、团队活动的照片等。
2、举证责任分配
一般情况下,民事审判活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即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如果劳动者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则对反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以上是关于在实际生活中,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哪些证据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及具体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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