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英文,信托收据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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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英文,信托收据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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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是什么意思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我国民法典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并迈向动产和权利担保功能主义。所谓动产和权利担保功能主义,是指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法律形式为何,在担保设立、对抗、顺位和实现等环节均适用统一的规则。民法典出台后,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动产和权利担保功能主义,在具体制度(例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的解释上,很多研究也秉持功能主义方向。但同时,在法政策上质疑动产和权利担保功能主义的声音也不绝于耳。为全面衡量动产和权利担保功能主义的利弊,有必要考察其历史缘起。

消除“形式主义”弊端

动产与权利担保功能主义滥觞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编。尽管在规则实质内容上,UCC第九编意图尽量再现此前担保交易规则和交易实践,但是在概念和形式上,它展现了突出的创造性和颠覆性。UCC第九编以“担保权益”的统一概念统合了各种形式的动产与权利担保,进而配置了统一的规则。之所以采取这种功能主义进路,最主要动因是起草者追求“简化”目标,意图消除美国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形式主义”弊端。何谓形式主义?UCC第九编起草人之一格兰特·吉尔摩曾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该词:一方面,形式是指担保的不同法律形式,如动产抵押、质押、信托收据、附条件买卖等;另一方面,形式是指具体担保交易中的“手续”、仪式或要求。

就担保法律形式而言,在UCC第九编之前,美国法和融资实践中存在多种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保理人担保权、应收账款让与、原地仓储等。其中,有些已在英美普通法中长期存在,有些是为了绕过既有担保形式的不便发明出来的。彼时,由于工商业发展导致的市场需求增加以及信贷行业竞争加剧,信贷机构降低信贷门槛,以前无法获得信贷的借款人被接纳为贷款对象,但这些中小企业很难以不动产、工业设备或有价证券等提供担保,他们只能提供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以及应收账款等作为担保财产。法院出于对现实经济需求的回应,逐渐承认了这些担保法律形式。为统一担保实践并消除隐形担保,各州陆续通过各种动产和权利担保法律,如《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汽车产权登记法》《统一信托收据法》《零售分期付款销售法》《保理人担保权法》《应收账款转让法》等。就此而言,每个州通过的法律数量不同,内容未尽相同。

以应收账款让与(常出于担保目的)为例,20世纪40年代美国30多个州就此通过了相关法律,多数的州规定无须登记或其他手续即可生效,少数的州要求在出让人账簿上盖章,其余的州则要求对此进行登记。在要求登记的州中,关于登记地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包括:产生应收账款之合同的成立地、货物交付地或服务履行地、支付地、债务人所在地、出卖方营业所在地、受让人营业所在地等。可见,彼时多种担保形式并存,规则重叠、交错、冲突,增加了担保交易的困难和成本。更为致命的是,彼时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复杂多样,检索各种担保登记信息颇为困难。同一个州可能会为一种担保形式设立州级的登记系统,为另外的担保形式设立县级的登记系统。若想对某个企业进行信用调查,可能需要检索六七个不同地方的登记系统,极大阻碍了商业和融资的发展。

就担保交易中的“手续”、仪式或要求而言,在UCC第九编之前,美国普通法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形式”是在普通法的荆棘中突围出来的。例如,如今被普遍承认的动产抵押曾经被认为是欺诈性转让,因此动产抵押人被要求就其诚信进行宣誓。原地仓储交易与我国实践中的流动质押类似,担保标的在物理上不转移位置而是被存储在担保人原处。当事人最初尝试将原地仓储往普通法中的质押靠拢,但担保标的毕竟没有脱离担保人的掌控范围。当时美国司法对此种交易的看法不一,由此催生各种技术性手段(例如独立监管人、划定独立区域、贴标志等)以消除担保无效的风险。此外,在应收账款融资领域,本尼迪克案(Benedic v. Ratner)确立的规则是,如果应收账款的出让人继续实际控制和支配其自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取的款项,那么受让人就没有实际取得该应收账款债权(相当于“担保”无效)。为应对本尼迪克案确立的规则,融资实践中发展出的交易安排是,出让人要将自债务人收取的款项先转给受让人,受让人再将该款项交还给出让人。总之,对于复杂的手续和形式要求,只有长期从事特定担保交易的专业机构才能应对。普通放贷人对这些融资活动无缘置喙,它们被几家大型融资企业所垄断。但正如吉尔摩所言:“担保法不应再是专家的天堂,而应成为所有人(小城镇的从业者、乡村银行乃至寡妇和孤儿)的乐园。”

简化动产与权利担保法

UCC第九编的起草者认为,既然经过百年发展,放贷人已经可以在债务人所有现有和未来资产上设定担保,那么“事实上能为之事便应简便为之”。为此,UCC第九编起草者创新性地废除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各种法律形式,以“担保权益”这个统合性的单一概念涵纳所有类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甚至包括以所有权形式实现担保功能的交易,如附条件买卖或信托收据等。由此,开启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功能主义进路,即只要是通过动产和权利实现优先受偿功能的交易,均认定为是动产或权利担保交易,并在设立、对抗、顺位和实现各个环节适用统一的规则。其好处是,不必再纠结于各种法律形式动产和权利担保之间的区分,弥合了关于特定担保交易之法律性质(例如附条件买卖下出卖人保留的权利究竟是担保权还是所有权)的争论;而且,由于不同担保交易下的权利概念被统合,之前分散的登记系统也被简化为统合的登记系统。

总之,UCC第九编采取动产与权利担保功能主义主要是出于技术原因,即为了消除“形式主义”担保法的弊端。这简化了美国彼时的担保法,消除了不同担保交易法律形式的差别,统一了登记,也简化了担保权生效的各种要求,对于促进美国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以及中小企业融资发挥了重要作用。值得一提的是,UCC第九编虽然在法律形式上统合了各种不同担保交易,但同时又强调了另一种分类,即担保标的的类型化。由于不同担保标的涉及利害关系不同,UCC第九编分别针对存货、设备、消费品和农产品融资的不同特点,设计了不同的规则。这一思路同样值得我国借鉴,因为存货融资(对应我国市场中的供应链金融)和设备融资背后的利害关系确实差异很大。此外,上述历史梳理虽然揭示了UCC第九编的起草者采纳功能主义的立法背景,却没有在法理上充分揭示其选择功能主义的实质理由。例如,在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或融资租赁等交易中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是否以及何时应被“拟制”为担保物权?动产抵押和质押是否应该区分?对于这些问题,仅靠历史研究并不能得出答案,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思考。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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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托运人是谁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 物权通则
第三节 物权变动(下)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不经登记一定不发生物权效力吗?)


法言俗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过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至于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只有登记,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才生效,不登记不生效;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强调当事人之间变动物权的行为无须登记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只有在登记后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有几种情况属于例外:一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前文述及的《民法典》规定的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三是考虑到我国国情,法律对某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未规定登记才发生效力,这些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中,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建立并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各地方在不动产行政管理和不动产登记体制方面存在不同做法,比较典型和常见的就是房屋、土地的登记由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导致同一不动产多头登记,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先前《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不少部门、专家提出应统一登记机构,革除登记机构不统一带来的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资源浪费、当事人负担成本较高等弊端。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为贯彻落实《物权法》规定,国务院在2014年11月24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2019年对该条例又作了进一步修改。依据该条例第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主要有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类型。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没有办理首次登记的,原则上不能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的登记。转移登记也称过户登记,是不动产转让时办理的登记,比如不动产买卖、互换、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等情形下,都需要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就不动产登记的相关事项办理的登记,比如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等情形,都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因消灭办理的登记,在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更正登记,与变更登记不同,变更登记是基于正常原因而对发生变化的有关事项进行登记,而更正登记是对错误的登记进行纠正。更正登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登记;另一种是登记机关自己发现错误后作出的更正登记。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比如主张是不动产真正所有权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在双方对不动产权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登记机构将无法办理更正登记。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效力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异议登记是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按照《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它的特殊性在于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并发生物权效力,实际是通过登记公示的方法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效力,进而保障当事人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够顺利实现。预告登记对于保障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非常重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并非实际存在,自然不动产物权也不可能产生,买受人基于预售合同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实际交付需要较长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买受人的请求权并不具有排他效力,无法限制开发商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导致原买受人的权利面临很大的风险,如果买受人通过预告登记赋予了债权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就可以对抗出卖人和其他买受人,有利于保障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一是保全的效力,在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出卖人处分该财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以防止出卖人将不动产转移给他人。这里规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是指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出卖人又出卖商品房或者抵押该不动产的,出卖合同或者抵押合同有效,但无法在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即使登记也不能产生商品房转让或者抵押的效力。二是破产保护的效力,即使相对人处于破产状态,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列为破产财产。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债权消灭的,均可以导致预告登记时效。为防止权利人无限拖延,《民法典》规定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也会失效。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登记簿是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对不动产物权的记载通常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前者是依据,后者是表现形式,后者是对前者记载内容的反映。但是,二者又有明显不同:一是法律效力不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后发生效力,所以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证书虽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但它为权利人持有,并非可以公开查询的资料,因此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二是证据效力不同。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都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力,但是不动产登记簿对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要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些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有的在《宪法》中作了规定,比如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有的在《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等特别法中作了规定,比如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等。之所以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进行登记,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已经将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要比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无须通过登记达到公示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因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因此无须通过登记公示享有所有权。《草原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前述法律法规改定的登记造册是种管理行为,不产生创设国家所有权的效力。但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则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既然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是不是社会公众都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呢?物权公示虽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但并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不动产的物权归属状况,与特定的不动产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的人实际并无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必要。因此,《物权法》赋予了不动产权利和利害关系人有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权利。权利人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也包括因继承、吸收、合并形成的权利继受人,还包括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等依法享有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如果上述利害关系尚未形成,比如当事人虽然还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有购买意向,买受人在提供必要手续后也可以进行查询,查询的范围限定于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以案释法

案例一: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抵押登记于某商铺登记表,抵押权发生效力吗?

黄某向吴某某提出借款200万元,为确保借款偿还,双方约定将黄某所有的案涉房产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抵押后,吴某某再给黄某借款。

2017年1月12日,吴某某与黄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吴某某。同日,双方共同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就案涉房产申请抵押登记。该中心经审核后,在《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上记载“黄某

12-115-A-(9-10)抵吴某某”,进行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3日,吴某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借给黄某200万元,黄某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后吴某某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偿还借款。该纠纷经县法院主持调解结案,黄某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7年5月17日,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吴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对某公司与黄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请求确认吴某某与黄某的商铺抵押有效,吴某某依法对该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并非法定的不动产登记簿,在该登记表上进行抵押登记并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依法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县生态文化广场西路商铺登记表》不是该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规定,不是合法有效的登记介质,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该表上书写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了抵押权,因此本案抵押权因未经合法登记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甘肃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房屋抵押权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抵押权预告登记后能够产生抵押权效力吗?

2007年8月29日,某银行与陈某某、开发商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陈某某向某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某某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和陈某某于2007年9月12办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随后银行发放贷款。2010年12月28日,陈某某诉开发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开发商违法获得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因此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某银行遂起诉陈某某、开发商,要求陈某某、开发商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某银行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法院对某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法官说法

1

虽然法律规定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但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并非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裁决机构,异议登记失效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丧失,此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

2

异议登记不同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限制了对不动产的处分,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异议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向社会公示特定不动产物权存在争议,应谨慎处理特定不动产的交易,并没有限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对特定不动产的处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3

当事人就预售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对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但是,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前,该预售房屋还属于出卖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鉴于预告登记对其后物权处分行为的限制力,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4

与权利人不同,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查询不动产资料时不能采用“以人找房”方式查询,即不能将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作为查询索引。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虽然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因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往往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人的隐私信息,所以《民法典》专门作出规定,要求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动产交付(交付提单能导致动产所有权转移吗?)


法言俗语

与不动产物权不同,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占有是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里的动产物权变动一般是基于法律行为转移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质权。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虽然交付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是如果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甲将本人所有的机动车出售给乙,但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甲又将机动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种情形下,虽然乙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不得对抗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丙。

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将动产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可以支配动产。现实交付是交付中的常态,现实交付的方式多种多样,甲卖给乙机动车,甲既可以直接把机动车交给乙,也可以通过司机把机动车交给乙,都属于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主要有三种形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经实际占有了该动产,无须现实交付的无形交付方式。比如,甲把手机借给乙使用,乙使用一段时间后认为手机功能不错,便提议购买该手机,甲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因签订买卖合同前,乙已经占有了手机,无须甲另行交付,双方买卖合同生效时就视为完成交付,手机所有权发生转移。指示交付,是指出让人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出让人不能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学理上也称之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因涉及第三人,为完成交付,出让人有义务通知负有返还义务的第三人,未经通知,对该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让出让人继续占有该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所有权,对于质权原则上不适用。除上述三种典型的观念交付方式外,现实中还有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的交付,这种交付能否认定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要具体分析当事人转移凭证的具体意思表示,转移凭证是否是提取占有货物的充要条件等,进而认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转移权利凭证进行了拟制的交付。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以案释法

案例一:指示交付如何认定以及指示交付下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如何确定?

2012年12月19日,甲集团与乙公司签订《尿素购销合同》,约定甲集团向乙公司购买5万吨大颗粒尿素,在营口鲅鱼圈港口交货。2012年12月27日,乙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乙公司5万吨大颗粒尿素,乙公司支付货款后,A公司与乙公司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该货物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甲集团在购买尿素后因其质量问题要求乙公司进行回购,2013年1月29日,甲集团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集团向乙公司销售5万吨昆仑大颗粒尿素,鲅鱼圈港自提2290元/吨。2014年11月13日,因乙公司与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乙公司同意用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的7400吨尿素抵顶货款,并办理了货权转移证明。甲集团认为其已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获得尿素所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尿素所有权人,乙、丙公司应返还尿素。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集团和乙公司的《尿素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中不存在将5万吨尿素请求权让与甲集团的意思表示,本案不构成指示交付,驳回了甲集团的诉讼请求。

交付行为既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那么确认观念交付的方式必然应当与买卖合同本身予以区分,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只约定了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而没有约定交付方式,根据一般原则,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应当直接交付,或者另行签订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即约定指示交付,那么至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现由第三人合法占有,否则,合同买受方不能因合同而取得向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集团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一是双方之间的《尿素购销合同》仅有尿素买卖的相关约定,并无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合同第5条约定“供方于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时间进行了约定,可见在本合同中并未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二是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约定的是由甲集团向乙公司出售尿素,虽然数量与《尿素购销合同》一致,并载明了所有权由甲集团保留,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该份协议并不能当然成为《尿素购销合同》项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协议。三是尿素属于种类物,在没有特定化之前无法确定双方销售的尿素就是存放在营口港的货权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5万吨尿素。而且存储在营口港的5万吨尿素的出售,系乙公司和甲集团共同寻找买家,在每次出货时由该笔货物的出售方付清该笔货物的港口仓储费用,由此可见,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双方的货权转移均是在每笔货物出货时才实际发生,而堆存在营口港的剩余尿素则因其登记的货权人是乙公司,因此就剩余尿素乙公司与营口港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营口港亦是根据乙公司向代理人出具的委托授权手续进行放货,故乙公司实际控制案涉尿素,因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将乙公司所有的向仓储人营口港请求返还5万吨尿素的请求权转让给甲集团,没有完成指示交付,即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集团对案涉尿素不享有所有权。(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丝辽宁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提单的转移占有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吗?

某银行与某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某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某电力公司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年11月,某能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某能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某银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某银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某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某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某银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某能源公司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某能源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某银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某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某银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某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能源公司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某银行对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某电力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支持某银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某银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某银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约定某银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某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某能源公司违约时,某银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需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某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某银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法官说法

1

动产交付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生效要件,与此相对应,动产交付也意味着动产灭失、损毁的风险由动产受让人承担。特别是在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动产受让人虽在一定时间内没有直接支配动产,但随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动产灭失、毁损的风险也转移至动产受让人。

2

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优先保护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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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李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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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平阴县人民法院
编辑: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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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 物权通则——物权变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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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案例分析

2月25日,最高法再次发布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旨在统一涉外海商案件审判法律适用,实现类案同判。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最高法院发布的第21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均为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性案例,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函欺诈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等问题。

“本次指导性案例回应了类似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案件中反复出现但仍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或者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表示,最高法将探索涉“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外商事海事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标准和司法导向。

数据显示,目前最高法院已分两批发布了18个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共发布21批共112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民事、执行案例67个,刑事案例22个,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例23个。其中,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涉外商事及海事海商类指导性案例11个,接近总数的10%。

“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案同判。” 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表示,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运行能够培养法官正确的法律思维模式和方法,同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法予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

与此同时,与以前主要依靠法院系统逐级推荐编选的单一方式,当下的指导案例主要运用“互联网+”思维,依靠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抓取、分析、编选。

附:六个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该案例确认如下裁判规则: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该案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以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根本性违约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对之后的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裁判要点确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本案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航运贸易秩序。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裁判要点确认: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本案就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标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有限审查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等问题所确立的裁判标准,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明确:1.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2. 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首次明确了该国际公约及相关国内法部分条款的具体适用,对于规范全国法院正确审理同类案件、维护公平合理的海上经济秩序、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保护海上人命、财产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裁判要点确认: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探究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判决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信托收据》的法律意义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复杂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具有明显的指导价值,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具有标杆意义。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裁判要点确认: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 “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的原则。判断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且原因链没有中断的,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并再次发生事故,则应认定为形成新的独立事故。该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有效维护养殖户们的合法权益,规范海上航行秩序,也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信托收据的特点包括

某接近康得新人士江利(化名)告诉新京报记者:“康得新2016年期和2017期员工持股计划并没有按照当初承诺的时间结算本息,而在2018年8月后离职的员工也无法退回本金。有一部分参与2016年、2017年员工持股计划者,当初在公司承诺保本、违规采用5:1高杆杠的引导下,向银行贷款参与持股计划,至今仍在还贷。”

江利所述情况得到了多位康得新及其下属公司的在职和离职员工的确认,新京报记者就上述情况联系康得新,截至发稿,对方暂未回应。

在5月17日举行的康得新2018年年度说明会上,有投资者提问“公司鼓励员工持股并承诺保底!并且公司为没有本金的员工提供贷款,公司组织银行来康得新厂区为员工贷款!目前员工血本无归,公司是否有责任?”对此,康得新董事长、总裁肖鹏回复称:“参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实际上是一种以员工身份进行的投资行为。公司会本着员工关怀和发展需要,对该问题做出审慎处理。”

员工持股计划未按承诺结算本息 违规采用5倍超高杆杠

某信托资深人士向新京报记者表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没有限制杆杠,但是具体到每种实现形式则各有规定,例如资管新规要求,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而信托产品的最大杆杠则不能超过21,51的杆杠是很夸张的。”

多位康得新及其下属公司员工向新京报记者表示,2016年期和2017年期的员工持股计划均没有按期结算本息,当时宣讲时表示承诺保底,且使用了5:1的杠杆,但这些均没有体现在最终的协议里。

记者翻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显示,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该意见自2016年3月18日起实施。

但据江利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康得新2017年持股计划的负责人在微信群里告知员工“实际杠杆是1:5,与去年一样,但对外讲只能是杆杠1:2”。

接近康得新人士提供的微信截图

接近康得新人士提供的员工持股计划收据

据康得新披露的公告显示,2016年期和2017年期员工持股计划分别通过优先级及劣后级份额合计筹集资金不超过6亿元和12亿元,杆杠比例均为2:1,多位员工表示持股计划总金额与其从公司获悉的一致,但杆杠比例并非2:1,而是5:1。

江利表示:“我是2017年期的,十几万元。关于杠杆,文件写的是2:1,实际5:1,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结算本金和利息。当初我是自己办贷款买的,不少人则是通过公司介绍的银行办的贷款,现在还在还贷。”

在昨日的年报说明会上,有投资者提问“听闻公司2016年期和2017年期员工持股计划加了1:5的杠杆,但对外只提1:2,这是否属实?会不会存在违规风险”,但并没有得到康得新方面的答复,而肖鹏等4位与会高管昨日一共在线回答了投资者逾100条问题。

据江利介绍,当时宣讲承诺的是员工持股计划实行后,分3年结算本息,第一年至第三年分别分配40%、30%和30%的本金和收益,而且承诺保底,但这些均没有在文件中呈现。

从江利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康得新员工持股计划负责人曾对“最终本金保底吗,假设一年不涨,退还本金吗”回应称:“此条原来是这样做内部承诺的,但不在协议中体现”。

接近康得新人士提供的微信截图

江利表示,2018年8月前离职的员工都能够按照协议拿回员工持股的本金,这个时间点后离职的员工就基本拿不回来了,而在职的员工也没有能拿到公司当初承诺的结算本息。

2016年期已被强制平仓 亏损逾2亿元

今年4月3日,康得新披露公告称,因控股股东康得投资集团未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继续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云南信托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21日终止了公司2016年员工持股计划,完成了该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全部3077.243万股公司股票的减持操作,减持金额达3.5987亿元。

公告显示,在2016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间,康得新2016年员工持股计划合计以均价19.22元/股买入3077.2430万股公司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0.87%,成交总金额约5.9138亿元。

按此计算,上述员工持股计划亏损2.3151亿元,而期间,补仓义务人康得集团已累计追加增强信托资金达3230万元。

据江利介绍,对于2016年期员工持股计划被强制平仓,公司近期曾下发一份员工持股资助协议,但基本没有人签。

接近康得新人士提供的《资助协议》的部分截图

协议规定,康得投资集团将于2019年至2022年4年时间里,分别向持股员工支付本金10%、30%、30%和30%,但员工在工作期间必须安心工作,遵章守纪,禁止聚众闹事、消极怠工等,否则,有权不提供任何资助。

江利表示:“我们都不太相信公司会兑现承诺,而且用资助的口吻,我们心里也很不舒服,当初很多人办了贷款参与计划,就是因为公司承诺了保底。”

江利表示,2017年期员工持股的股票都还在,还没有被平仓。

记者翻查康得新公告发现,截至2017年10月27日,康得新2017年员工持股计划合计以均价21.33元股买入5383.4792万股公司股票,成交总金额约11.48亿元,剩余金额留作备付资金。

截至5月17日收盘,康得新股价上涨4.89%,报3.86元股,按此计算,2017年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市值累计下跌约82%,亏损逾9亿元。

康得新在2018年年报中表示,受公司股价下跌影响,2017年员工持股计划信托单位参考净值已触及信托合同约定的平仓线(止损线),但尚未实施减持操作,后续公司将根据信息披露要求及时披露相关进展公告。

目前,康得新并未披露相关公告,在昨日的年报说明会上,有投资者提问“截至今天2019-05-17日, 2017年员工持股计划是否还在,有没有清仓减持等”,康得新董事长、总裁肖鹏回复称“以公告为准”。

记者联系邮箱:xiaowei@xjbnews.com

新京报记者 肖玮 编辑 张瑞杰 校对 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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