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法人承担什么责任,国有企业法人任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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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作者:唐忆慧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国有企业的法治建设对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意义重大。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包括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等十一项内容。这些原则为国有企业法治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国有企业在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但部分企业存在法治意识不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国有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受到这些问题的制约。因此,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国有企业法治建设有以下几条实施路径:
强化党建工作与专业工作融合
国有企业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保证企业全面贯彻并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将法治工作融入各项业务工作全过程,强化法律保障,推进法律管理效能提升。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通过召开党员大会、交心谈心座谈会等形式,夯实党建基础,找准党建工作存在的问题,使党建水平得到全面提高;狠抓廉政建设,健全风险预警机制;组织党员开展廉政教育活动,营造风清气正的环境,让每一位党员领导干部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利用“党建+”形式,把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有机结合,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为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助力。
依法保障国有企业重大经营决策
强化法审把关,不断完善合同管理、案件管理、国有企业普法宣传等职能,在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要决策等方面,拓展制度管理、合规管理等业务领域,确保法审制度审核率100%。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提升依法决策水平。国有企业应优化董事会知识结构,通过选聘法律专业的人员担任董事的形式,提升董事会依法决策水平。围绕国有企业改革的中心工作,为企业重大改革、重要项目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保证处置决策的合法合规性,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严格落实党的政策加强法治教育宣传
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地到企业,加强法治教育宣传,在学懂弄通、学深悟透上下苦功夫。认真执行省国资委的各项政策制度,跟踪办理企业名称字号的整改事项。按照省国资委《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打击“假冒国有企业”和“挂靠经营”行动,通过发送停止使用名称字号函件、发送律师函、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等形式,开展企业名称规范整改工作,切实规范企业名称字号许可使用行为。通过以上形式和方法,不断提升国有企业的品牌影响力和核心竞争力。
(作者单位:中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党校)
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一、违规经商行为的三维画像与治理难点1. 新型违规形态演变
- 直接经营:注册同业竞争公司或关联企业(2023年审计发现某省属企业高管持股同业公司达23家)
- 隐名代持:通过股权代持、信托计划等隐匿投资(某央企查处的代持协议平均嵌套层级达4.2层)
- 特定关系人经商: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在供应链企业持股(某市属国企专项治理中查实关联交易占比达37%)
2. 复合型违规特征
- 与职务侵占、利益输送等形成行为链条(2022-2023年中央巡视反馈问题中51%涉及经商关联腐败)
- 通过境外架构、虚拟货币等规避监管(某跨国企业案件中查获离岸公司资金池规模超8亿元)
3. 治理现实困境
- 合法投资与违规经商界限模糊(现行规定中"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认定标准存在解释空间)
- 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涉及的员工持股计划合规性审查)
二、全链条处置机制建设(一)智能监测体系
1. 构建"三库一网"监管平台:
- 人员信息库(覆盖3级以上子公司领导班子及关键岗位)
- 工商登记数据库(对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资金流水监测网(设定50项异常交易预警指标)
2. 大数据碰撞技术应用:
- 人员任职信息与4000万市场主体数据实时比对
- 通讯记录分析与供应链企业关联度测算(某省国资委系统识别隐性关联企业准确率提升至89%)
(二)调查取证规范
1. 六步取证法:
- 工商登记穿透核查(某案件通过7层股权穿透发现实控人)
- 银行流水逆向追踪(重点排查"公转私"高频小额转账)
- 通讯数据关联分析(提取特定时间段商业洽谈记录)
- 经营场所实地查访(采用无人机航拍隐蔽经营场所)
- 利益输送反向验证(比对市场价格与关联交易定价)
- 电子数据恢复取证(提取已删除的微信聊天记录)
2. 新型证据固定:
- 区块链存证技术应用(某央企电子证据平台已存证2.3万条)
- 虚拟货币流向追踪(与专业机构建立协查机制)
(三)量纪量法标准
| 情节程度 | 认定标准 | 党纪处分 | 政务处分 | 法律追责 |
| 轻微 | 投资额50万以下未获利 | 警告 | 记过 | 责令退股 |
| 一般 | 经营同类业务获利 | 严重警告 | 降级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国资损失超百万 | 撤销职务 | 撤职 | 移送司法 |
| 特别严重 | 涉嫌职务犯罪 | 开除党籍 | 开除公职 | 刑事追责 |
三、标本兼治长效机制1. "熔断"机制设计
- 任职回避制度(某集团实施上下游企业从业禁止期制度)
- 投资申报平台(在线实时申报,自动比对预警)
2. 廉洁生态重构
- 建立"影子公司"黑名单(某省国资委动态更新关联企业库)
- 推行阳光采购3.0系统(区块链技术实现供应链透明化)
3. 容错与整改机制
- 自查从宽制度(某央企专项治理中主动申报占比达63%)
- 违规持股清理方案(设置3年过渡期分期退出)
四、典型案例解析1. 某省会城市城投公司副总案
- 违纪事实:通过大学同学代持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
- 处置措施:党内严重警告+追缴违法所得326万元+强制股权转让
- 治理启示:建立校友关联关系排查机制
2. 某能源集团海外公司集体违规案
- 违纪模式:借助离岸公司投资境外油气田
- 技术突破:SWIFT报文分析锁定资金流向
- 制度成果:出台境外投资"三重备案"制度
3. 某科研院所技术骨干持股纠纷
- 矛盾焦点: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法持股认定
- 政策创新: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合规指引》
- 处理方案:设置3年观察期实施动态监管
当前国有企业违规经商治理已进入"数字监察2.0"阶段,通过构建"智能监测-穿透审查-分类处置-生态修复"的治理闭环,正在形成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制度体系。2024年新修订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新增"违规经商行为终身追责"条款,标志着治理体系进入新阶段。未来需在合规投资引导机制、新型腐败形态研判、国际合规标准接轨等方面持续深化制度创新。
国有企业法人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1号)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已经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5月21日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四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法人独资是什么意思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周潇枭 北京报道5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外发布《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见》明确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具体内涵,即以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根本,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础,以完善公司治理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弘扬企业家精神,适合国情、符合实际、满足发展需要的现代企业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意见》是新时代完善企业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意见》共8个部分、19条具体举措,从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健全企业激励创新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文化体系、优化企业综合监管和服务体系等方面作出全面系统部署,重在以制度创新赋能企业发展,进一步释放微观主体活力,培育更富活力、更具韧性、更有竞争力的现代企业。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副所长项安波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需要将党的领导与企业发展有机结合、重视职工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注重公司社会责任等。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最近刚出台的民营经济促进法都体现了这些特征。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综合研究室副主任陈润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意见》提出“完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支持民营企业优化法人治理结构”,通过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能够加快推动国有企业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提升创新能力和资源配置效率,在市场竞争中做强做优做大,更好发挥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的主导作用和战略支撑作用;同时,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企业制度框架,能够为各类所有制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规范的运营准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完善国企公司治理
《意见》明确指出,完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加快建立健全权责法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强化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党委(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和章程行使表决权,不得超出章程规定干涉企业日常经营。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作用,推动集团总部授权放权与分批分类落实子企业董事会职权有机衔接,规范落实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制度。完善外部董事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外部董事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建议权。经理层发挥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作用,全面推进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鼓励国有企业参照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方式,更大范围、分层分类落实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责任。
国资委最新资料显示,中央企业集团全面完成“党建入章”,全部实现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一肩挑”,全部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和1.26万户重要子企业制定了党委(党组)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在制度上、组织上、程序上确保了党委(党组)的领导地位。另外,国资央企的公司制改革全面完成,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全面扫尾;董事会建设持续加强,出台董事会工作规则、外部董事选聘管理、报酬待遇、履职支撑等一系列制度办法;中央企业经理层契约化管理实现签约全覆盖,管理人员竞争上岗比例超过6成,中长期激励扩面提质等。
《意见》还明确,深化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在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推行工资总额预算周期制管理。巩固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成果,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各级负责人薪酬、津贴补贴等。
项安波表示,《意见》为更多世界一流企业脱颖而出提供制度基础、发挥积极作用。一方面是对国有企业通过深化改革释放活力,重点是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下深化经营责任制,通过全面推进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深化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推行工资总额预算周期制管理、完善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指引等,激励更多国有企业向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前进。另一方面是对民营企业制度赋能,通过支持民营企业优化法人治理结构、鼓励家族企业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方式,支持更多民营企业完成制度转型,向世界一流企业努力。
陈润表示,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意见》明确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外部董事、经理层的作用和职责。这些部署安排为完善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治理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将加快促进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成熟定型,降低公司内部治理成本,保证股东和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优化民企服务保障体系
《意见》根据企业规模、发展阶段、所有制性质等进行分类施策。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对于民营企业,《意见》多用“引导”“鼓励”“支持”等字眼。
《意见》指出,鼓励民营企业构建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鼓励民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伙制、公司制等多种组织形式,完善内部治理规则,制定规范的章程,保持章程与出资协议的一致性,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规范组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
项安波表示,《意见》通过差异化制度安排和整体统筹衔接,实现了“分类引导、统筹推进”,以制度弹性适应多样化企业需求。比如,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对完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支持民营企业优化法人治理结构做出了差异化制度安排;对国有企业群体,也明确要“优化分类监管、分类考核”。
陈润表示,企业产权结构是指企业中各类产权的分布与组合方式,直接决定企业的治理模式、决策效率和资源配置方向。国企与民企的产权结构存在客观差异,所以应按照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采取差异化政策。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实现“效率与公平统一”的制度设计。
《意见》指出,发挥资本市场对完善公司治理的推动作用。强化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持股比例5%以上的机构投资者作为积极股东。严格落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置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
陈润表示,引入机构投资者作为积极股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通过资本力量和专业能力深度参与公司管理,可直接介入董事会选举、高管薪酬制定、关联交易审查等核心治理环节,弥补中小股东 “搭便车” 困境,同时制衡大股东或管理层的权力滥用。二是机构投资者可识别公司战略失误(如盲目多元化),并推动公司战略调整。三是可以要求管理层披露更详细的经营数据,倒逼高质量信息披露,减少信息不对称,提升公司信息透明度与市场信心。
《意见》还提出,要优化企业综合监管和服务体系。分类推进涉企经营许可改革。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优化注销等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地区和行业涉企政策、标准、规则协调统一。完善涉企支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会同有关方面不折不扣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意见》落地见效,持续优化民营企业服务保障体系。具体包括,破除市场准入障碍、强化要素保障,实施好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全面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支持民营企业在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投资布局,支持民营企业积极参与“两重”建设和“两新”工作;解决拖欠民营企业账款,推动地方政府等落实责任,实施好新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用好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等政策,建立拖欠企业账款领域信用监管机制,强化失信惩戒;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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