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合资合同
(适用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编号:【】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基于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之目的,为明确出资人权利、义务及相互间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所涉及的重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执行。
甲方和乙方在本合同中单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各股东”或“双方”。
第一章 合资公司设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暂定名,最终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注册地为【】。
第二条 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合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主要包括【】。
第四条 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缴付出资,准备各项合资公司设立登记所需文件,共同委托相关人员到市场监管机关办理合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方为设立合资公司发生的必要费用由设立后的合资公司承担。合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合资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各方向有关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各方之间按其各自在合资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章 注册资本及出资
第六条 合资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元,大写:【】。各股东应以货币资金或经双方认可的资产缴付其认缴出资额,具体出资金额及比例如下:
1.甲方认缴及应缴付的出资额为【】元,大写:【】,对应的出资比例及持股比例为【】%。甲方以货币出资的,应于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开立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其货币资金出资额足额缴付至前述账户;甲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所出资的资产应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应于合资公司成立后【】日内交付给合资公司或将权属变更至合资公司名下;
2.乙方认缴及应缴付的出资额为【】元,大写:【】,对应的出资比例及持股比例为【】%。乙方以货币出资的,应于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开立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其货币资金出资额足额缴付至前述账户;乙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所出资的资产应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应于合资公司成立后【】日内交付给合资公司或将权属变更至合资公司名下。
第七条 各股东应按时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如缴足应缴出资的时间不超过规定时间十日的,视为按时缴足。如缴足应缴出资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间十日的,则自第十一日起,至缴足之日止,应向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每日支付应缴未缴金额【】%的违约金。其他股东按其相对应的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前述违约金。
第八条 如一方提前告知另一方,或在约定缴纳出资期限届满后第【】日仍未足额缴纳出资,则守约方有权选择采取下述方式解决:
1.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该违约方支付自守约方实际缴纳出资额之日起至该等出资额全部退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
2.守约方不解除本合同的,可由守约方缴纳违约方尚未缴纳的出资额,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上述情况下,各方的出资比例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构成方式相应调整,并由各方届时协商确定。
第九条 合资公司设立后,任何一方股东及合资公司董事会均可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的提议。经股东会按照合资公司《章程》规定批准增加注册资本的,各方对于新增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增资前各方所持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优先认缴。各方应以货币资金或者其他股东会通过的方式认缴公司新增加的注册资本。
第三章 合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合资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10.对公司对外投资、购买或处置资产等交易额度占公司总资产【】%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
11.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12.修改合资公司《章程》;
13.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14.决定公司重大资产的购买、处置及向其他企业投资、担保;
15.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在审议下列事项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增加或减少合资公司注册资本;
2.合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3.修改合资公司《章程》。
4.对外担保、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
除上述条款另有规定外,股东会审议其他相关事项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二条 合资公司设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提名【】人,乙方提名【】人,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甲方提名的董事担任,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董事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做出增加或者减少合资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合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合资公司形式的方案,必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由全体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 财务负责人一名 】。【总经理由董事会从甲方提名的人选中聘任】。
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设监事会,由【】名监事组成。其中甲方提名【】人,乙方提名【】人,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人为职工代表监事,由合资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方提名的监事担任,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除上述规定外,合资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办法及其权限、议事规则等事项,将按《公司法》的规定在合资公司《章程》中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合资公司股权转让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或者处置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应遵循本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的相关程序规定。股东向其控股的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的,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也不受本章第十八条限制。
第十八条 股东(“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合资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依法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各方股东同意:
1.在转让方向潜在的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时,若合资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仅能由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自行购买股权,而不得指定第三方单独或者与其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
2.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购买转让方转让的全部股权。若仅有一方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单独受让转让方拟转让的全部股权。若有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由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方转让合资公司股权时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共同受让转让方拟转让的全部股权。
3.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合资公司股权时,应在转让之前事先向其他股东送达书面通知(“转股通知”),说明拟转让的股权(“转让股权”)的数额、转让的原因和背景、转让价格和支付时间(必须以现金计价和支付)、受让方的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信息。转股通知视为转让方向其他股东发出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4.其他股东有权在收到转股通知后三十日内(“优先权期限”)向转让方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在该通知中说明该股东拟购买的股权的数额,该数额不应超过转让方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转让股权的价格即为转股通知中所说明的价格。合资公司其他股东如果没有在上述优先权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对拟转让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
5.其他股东以前述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拟转让股权的,相关方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通知合资公司办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合资公司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6.对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合资公司股东在优先权期限内没有购买的转让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按照与转股通知所述的条件完全相同的条件完成转让的交易。转让方所提出的转让价格以及转让方与受让方实际成交的价格应当是真实、合理的,不得以虚报转让价格的方式侵害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7.受让方受让合资公司股权时,应向其余股东和合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按照本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的股东权利及义务。
8.任何违反本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合资公司股权的转让应为无效,合资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合资公司不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有权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或主张该股权转让无效。
第五章 合资公司的融资、管理及经营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融资需要股东提供担保的,由各股东按其股权比例分别为合资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资公司会计制度采用公历年制,自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合资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一切凭证、账簿、报表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合资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等其他事项,将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合资公司《章程》具体做出规定。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如下情况,均视为该方违约:
1.一方未履行、不及时履行、不完整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并且在其他方发出要求履行义务的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仍未采取有效的弥补措施加以履行;
2.一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办理本合同项下各种批准、备案、批准或登记程序;
3.一方在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中做出的陈述与保证或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或信息被证明为虚假、不准确、有重大遗漏或有误导;
4.因一方的其他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他方在本合同项下应获得的权利无效、可撤销或不完整;
5.一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6.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若一方(违约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以维护其权利:
1.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
2.暂时停止履行义务,待违约方违约情势消除后恢复履行;守约方根据此款规定暂停履行义务不构成守约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
3.依照本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发出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本合同,解除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
4.要求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为履行协议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预见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进行诉讼或者仲裁而产生的费用;
5.违约方因违反本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应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守约方;
6.法律法规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救济是累积的,不排斥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或救济。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一方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弃权以书面形式做出方为有效。一方未行使或迟延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救济不构成弃权;部分行使权利或救济亦不阻碍其行使其他权利或救济。
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影响。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变更、补充本合同的,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征得相对方同意后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造成相对方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合同:
(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
(2)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
(3)一方未及时、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书面催告后【】日内仍不纠正或未能整改到位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4)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其他因素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
(5)乙方在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有欺诈等行为的。
(6)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其他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清理和保密条款的效力。
第三十条 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第八章 保密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一方因本合同的洽谈、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而获得或知悉的相对方任何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资料和信息(包括商业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均视为保密内容,信息接收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信息接收方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同意,不可将保密内容以任何方式透露给第三方或用于本合同以外其他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保密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三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不因合同的未生效、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合同的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而无效。
第九章声明和保证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就本合同及附件条款(特别是双方需要承担责任的条款)了解并知晓,并就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沟通,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任何异议。
第三十四条 各方将按照本合同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额,且其用以缴付出资额的资金或资产系该方合法拥有。
第三十五条 双方均保证本合同项下所有资金往来全部由本合同所述账户结算,不得擅自支付给个人或者业务人员,否则产生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六条 双方保证将依据诚信、务实和负责的原则,尽双方的最大努力,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促使本合同的顺利履行。签署及履行本合同并不违反双方各自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合同。
第三十七条 双方保证为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已获得了签署本合同的充分授权,有充分的权利和能力签署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合同标题仅供参考,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本合同的诠释或解释;本合同中以日表述的时间期限均指公历日,币种未做特殊说明为人民币。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签署之前双方之间的任何往来文件、声明、承诺、会议纪要、备忘录、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文件,如与本合同及其附件有冲突的,以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为准。
第十章 通知和送达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要求以及往来文件等,均可采用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发出。如果是信函,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在信函投递后第三日视为通知已到达相对方;如果是特快专递邮寄、传真等方式送达,则发送成功时视为通知已到达相对方;如果是直接送达,则在相对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收之日视为通知已到达相对方;如果同时使用几种通知方式的,则以其中较快到达接收方者为准。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双方送达地址以本合同签章页载明为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双方发生纠纷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时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的送达。一方变更送达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对方,在另一方收到有关变更通知之前,根据变更前的地址所做出的送达应视为有效,由此所造成的责任与损失均由变更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依据程序及时告知相对方、被送达方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文书等无法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文件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传真方式送达的以传真发出之日作为送达之日。
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
第四十三条 不可抗力指签署本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且导致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时履行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台风、洪水、地震、海啸或战争等。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相对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不可抗力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信用、资本或资金短缺不应视为本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范围。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第四十四条 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争议解决和诉讼期间尚未支付款项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第十三章 其他约定
第四十六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章 附则
1.本合同附件《廉政协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3.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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