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因货车钢管脱落意外致死的案件,直接责任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笔者作为被害家属代理了民事赔偿案件。在代理中,被害家属的一句“死了人蹲几年监狱就不用赔了,那我去杀了对方也可以不赔他们。”的论调再次将笔者的视线拉回到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
先说观点,实务中,对于犯罪行为(除交通事故类犯罪外)致死的刑事附带民事或另外提起民事案件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较为简单粗暴,既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也不利于发挥法律对社会行为的指导作用,更与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相互背离。本着同命同判的朴素价值观,既然在普通民事案件中支持死亡赔偿金,那么在刑事案件中也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而且,这一观点也能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找到支撑的法条。
一、历史背景
之所以刑事附带民事或另外单独提起民事案件不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其主要理论依据是犯罪行为致害的情况下只能支持物质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死亡赔偿金列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下。因此,传统上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不属于物质损失,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或另行提起民事案件中不予支持。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将死亡赔偿金独立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是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了物质损失的范畴。这就导致在2003年之后,各地区法院对于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呈现混乱状态。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人大代表法律议案(法办【2011】159号)提出倾向性意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再次明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之后,各地法院对此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和《刑事诉讼法解释》否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诉求。
笔者认为,之所以最高院有这样的倾向性意见,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传统观点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不能既打又罚”因此被告人已经被苛以刑事处罚之后不宜再让其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
2、致伤致残的一般为暴力性犯罪,而这类案件中多数被告人无实际履行能力,高额判决的存在,令被害方预期过高,如果被告人无法满足期望,则导致民事调解无法进行,从而在刑罚诉求方面要求从重,而判决后又无法实际执行,因此整个诉讼过程均容易发生缠讼、上访、闹访等问题;
3、高额判决在实践中,被害方过高期望,令被告人的亲属容易放弃代替被告人赔偿的想法,而被告人往往没有履行能力,反而令被害方最终无法得到任何赔偿;
4、我国法律对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问题采取的是开放的态度,即被告人为了取得轻判的结果可以主动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数额,对此,法律不加以过多的干涉。从这个角度,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达成谅解的方式取得赔偿。
二、实践中的困境
理想是丰满的,但现实往往是骨感的。实际上,根据笔者多年从事律师工作的经验来看,在实务中,轻微刑事案件中,往往被害人能够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足额的赔偿,这是因为这部分赔偿数额较小,且轻微刑事案件取得谅解可能会使被告人最终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涉及到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很多被害人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诉诸于法律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样就不得不令我们进行思考,出现这样困境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首先,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情形一定是基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等犯罪都属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换言之,被告人已经可以预料到其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且即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大概率不能减轻到法定刑以下,再加上死亡赔偿金都近百万甚至百万以上,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或另行提起民事也不能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此,有些被告人综合考虑之下拒绝赔偿而甘愿接受刑事处罚。在此情形下,被害家属往往只能得到丧葬费、医疗费等极少数额的赔偿。要知道,很多被害人家属并不能做到法律人一样的理性,对于他们而言,结果就是我的家人死亡了,却只得到了几万元的赔偿,在他们的认知当中,就是一条人命就只值几万块钱,这实际上激化了被害方和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更容易引起上访、缠访事件的发生。
其次,当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否定了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会使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本身就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那在调解过程中当然也不会认可被害方提出的高额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实际上也不利于双方达成调解。换言之,法院判决作为指导社会行为的重要依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起到的作用有时是逆向的。
三、困境的解决
1、从立法的角度
要想解决困境,首先要从法律上找依据,找突破口。随着2021年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不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本质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的附属品。刑事附带民事中的“附带”更多的是从便捷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量而非通过程序选择否定实体权利。因此,对于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遵循民事法律体系中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明确了打和罚可以并用。同时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也明确了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外,《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在修改后,也删除了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的规定。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里的“等”字表明,从立法层面看,并没有将死亡赔偿金完全排除在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适用新的民法典。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障碍。
2、从社会效果角度
首先,笔者的观点是,应赔和能赔是两个概念,不能因为可能赔不了就通过判决的手段变成不应赔。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上限不能等同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换言之,赔不起不应当是民事或刑事当中有效的抗辩。同时,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不论是否向保险公司投保都可以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而其他类的刑事犯罪却不能得到支持,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依据。
其次,判决被告人向被害方足额赔偿是公平正义的需要。在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往往能够占到全部赔偿的一半以上,甚至可以讲,被害方得到赔偿总额的80%都是死亡赔偿金。因此,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会使受害方根本无法得到物质损失的弥补。况且,当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否定死亡赔偿金时,难免让受害方无法感受到司法对弱者的同情和保护,亦未能有效填补其家庭收入的减损,缓解其未来生活困境之忧。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抚慰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伤害,合理救济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最重要的是,判决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即便最终出现“空判”的情形,被害方虽然没有实际拿到应有的补偿,但从情感的角度来说,被害方也能够感受到司法的温度,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能够有效的减少上访、缠访、闹访的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法律体系的更加完善,依法治国的理念进一步普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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