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8年9月5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委托人X先生作出徐开规建拆[2018]第31号《限期拆除违建决定书》,称X先生在徐州市蔡山北石塘坑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予以拆除。此后,徐州经济开发区金山桥街道办工作人员多次与X先生就房屋搬离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是补偿方案存在明显不合理,协商多次未果,双方一直未就搬离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可令人瞠目的是,2018年9月30日,X先生在外出期间,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金山桥街道办事处等工作人员经共同将X先生的前述房屋拆除,屋内大量设备物品被毁,给X先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X先生认为,联合实施强拆各方均无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这应该属于违法强拆,遂四处咨询律师,最终选择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督导律师——黄艳律师。
●违法强制执行,违反程序正义
本案中,黄艳律师深入地了解了实际情况、根据委托人保留的证据内容初步确定了强制拆除实施方行为上存在违法之处,指导X先生搜集保存好证据并同时提起确认行政强制违法之诉,结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的决定书内容和委托人持有证明自身具有合法产权依据的文件、强制拆除当日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律师发现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金山桥街道办事处等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对于强制拆除建筑物的程序性规定。此外,还指出对方举证瑕疵,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
一审开庭时,律师提出前述行政强制拆除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详细地阐释、说明,终,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金山桥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律师说法:
在我国,行政机关若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是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2012年正式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更是作了明确的规定,就算是拆除违章建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需要在诉讼期、复议期和履行期均届满之后才可拆。
本案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未进行必须的程序,既未催告、亦未等X先生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此即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其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首先,徐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无充分、实质性依据认定X先生的建设房屋违法,其次,未等待诉讼期、复议期、履行期均期限届满便执行拆除,实属违反了强制拆除建筑物的特殊程序。
故在律师的据理力争下,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了确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前述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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