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迁律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到了别人名下拆迁时还能分到区位补偿款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戴莉文

原告诉称

王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37031.93元、房屋周转费9万元(暂计到2022年3月15日,之后按每月1250元的标准给付,直至王某康入住回迁安置房后4个月止)、搬迁综合奖励费15000元、预签协议奖励费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121.41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A村村民,其与被告的父亲王某江是兄弟,两兄弟在该村B号院共同居住,王某江在该宅院建北房五间,王某康在该宅院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北房西侧耳房一间,厕所一间。在王某江去世后,被告继承父亲的房子。在2016年3月15日,A村村委会与王某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该宅院所有拆迁安置补偿全部给了王某菲。

原告与被告协商拆迁款项分配事宜,被告仅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2017年12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C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在B号院有住房,应得到合理安置。但直到现在原告也未得到任何安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是A村B号院唯一合法的被拆迁人即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作为B号院的被拆迁人,是继承其父王某江B号院房屋和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原告只是居住在B号院,其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有祖宅,祖宅为其宅基地。原告与被告为两个独立的家庭户,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被告为B号院唯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而非原告。

2.原、被告之间拆迁补偿争议已协商解决完毕。根据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原、被告经协商一致,2015年10月签订协议,原告在放弃人处签字捺印认可其不是B号院权利人。后被告于2016年8月将原告自建房、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款合计169090元给付原告,A村委会盖章予以证明,至此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

3.原告如在拆迁安置中未享受宅基地政策,无法安置,其作为A村村民,应向A村委会主张权利,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损害,且拆迁安置房至今未予认购。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江与王某康系亲兄弟关系,王某江于2007年去世。王某菲系王某江与章某(1985年去世)所生之三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B号院,宅基地申报表登记的宅基地申报人(户主)为王某江,王某江一家和王某康均在该宅院内居住生活。王某江在B号院内建有北房五间。王某康在B号院内建有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北房西侧耳房一间、厕所一个。王某康王某菲户籍地址均在B号院内。

因北京市房山区D区改造项目的需要,根据《D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2016年3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A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A村委会)与王某菲(乙方)签订《协议书》,B号院被拆迁,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856897元:

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1701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7339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7844元、房屋周转费60000元、搬迁补助费7947元、搬迁综合奖励费30000元、预签协议奖励费80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400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

另,根据B号院的拆迁估价报告可知,B号院宅基地实测面积为487.2平方米,认定面积为267平方米。王某菲可以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协议书》签订后,B号院被拆除,王某菲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

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回迁安置房尚未进行选择。2016年8月27日,王某菲给付王某康B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64570元。2016年8月28日,王某菲给付王某康搬迁补助费4520元。审理中,王某菲认可房屋周转费已发放给其至2021年3月。

《D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第五条“一宗宅基地内有其子女及亲属所建房屋,须由宅基地使用人与其子女及亲属自行解决,本次拆迁只针对宅基地使用人进行补偿”;第七条“拆迁人应按照本方案的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D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第二十二条“房屋周转费一次性发放24个月,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之日起计算,如24个月期满后,安置房未达到入住标准,继续支付被拆迁人房屋周转费,直至安置房建成,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入住四个月止。周转补助费以每个被拆迁宅院每月2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2017年2月,王某康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王某菲、A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相应的拆迁利益,本院认为,“王某康系A村村民,在A村原有祖宅,在B号院中及B号院外均拥有住房,其应当得到合理的安置,本案考虑到王某菲已经先期给付了王某康部分拆迁利益,另考虑拆迁安置住房并未认购”,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C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康的起诉。

本案审理中,A村委会为王某康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拆迁中没有分宅也没享受宅基地政策。根据王某康的这种情况,村委会向相关部门申请回迁安置房,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情况说明中并未说明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原因。

裁判结果

王某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康北京市房山区A村B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周转费、搬迁综合奖励费、预签协议奖励费共计367031.33元;驳回王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B号院的宅基地申报使用人登记为王某江,但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王某康的户籍即登记在B号院内,并在B号院内建有合法房屋,其长期在B号院内居住生活,故王某康应对涉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于因B号院拆迁所得的补偿亦应享有相应的权益,王某康要求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拆迁政策及安置方案第五条的规定。

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因拆迁单位在给付区位补偿款时,并未按B号院宅基地的实际面积计算,而是依据安置方案认定为267平方米,故在分割区位补偿款时,以双方在B号院内正式房屋面积的比例予以计算。对于房屋周转费、搬迁综合奖励费、预签协议奖励费,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均是按“每一合法宅院”为单位计算,结合本案王某康房屋的面积,应予支持王某康的相关诉讼请求。

王某康要求王某菲给付2022年3月15日之前的房屋周转费90000元,以及直至其入住回迁安置房后4个月的房屋周转费,因房屋周转费仅发放至2021年3月15日,故王某康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截止至2021年3月15日的房屋周转费75000元,应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康要求王某菲给付回迁安置房面积121.4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的C号民事裁定书及A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若王某康符合享受回迁安置房的条件,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回迁安置,在回迁安置房尚未进行选择和认购的情况下,王某康要求王某菲给付回迁安置房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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