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户口不在宅基地就没有安置房购房资格吗,应看具体拆迁政策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吕梓

原告诉称

陈某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北京市昌平区A号院搬迁腾退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13063.9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C镇回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临时)》中载明的北京市昌平区D号房屋权利由原告享有,三被告负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义务;三、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春与李某世、苏某牟系父母子女关系,陈某晋与李某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E村A号院内。双方于2018年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011年,E村集体搬迁,李某世与B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等文件后,李某世将A号院交付其拆除,李某世领取了因搬迁所得的所有项。2011年12月14日,李某世代表陈某晋签订了《C镇E村村搬迁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书》,陈某晋享有购买一套房屋的资格。

2020年,陈某晋与B公司协商选定了北京市昌平区D号房屋作为陈某晋的定向安置房,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陈某晋办理相关入住手续,B公司拒绝向陈某晋交付D号房屋。2020年10月15日,李某世将陈某晋及B公司诉至昌平法院,各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F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同意由陈某晋与B公司签订D号房屋的购房协议,D号房屋的交接手续待分家析产纠纷处理完备后再行办理。

2021年6月10日,陈某晋与B公司签订了《C镇回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临时)》。综上所述,陈某晋与李某春自2009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C镇E村村搬迁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等文件中陈某晋与李某春、李某世、苏某牟共同作为家庭成员,现陈某晋就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主张分割权益,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李某世、苏某牟、李某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仅同意支付原告周转费40800元。因为涉案拆迁协议中相关补偿费用都是直接与宅基地相关,而原告并不是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涉及到搬迁补偿协议及搬迁补助协议中宅基地和房屋相关权利费用与原告无关,仅有周转费一项是涉及原告的人头费用。

法院查明

李某世与苏某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李某春。陈某晋与李某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分居,于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世、苏某牟、李某春均系残疾人。李某世、苏某牟、李某春经本院审理后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确定监护人为苏某建。苏某建为苏某牟之弟。钱某为苏某牟之母。

李某世、苏某牟、李某春均系北京市昌平区C镇E村村民,一直生活在E村A号宅基地内。该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是李某世。陈某晋与李某春结婚后,户籍直到2015年才由外地迁入E村A号。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晋并未新建房屋。2011年,E村面临拆迁。2011年12月27日,钱某代理李某世(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一)乙方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价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328050元;2、被搬迁房屋补偿148716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185895元;(二)奖励、补助费1、提前搬家奖10000元;2、工程配合奖30000元;3、促进搬迁奖180000元;4、搬迁补助费2015.85元;5、周转费86400元;6、停产停业补助费59480元;7、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130000元;8、其他补助194135元。

以上乙方可得的搬迁补偿、补助款总计1354691.85元。在该协议附表中列明乙方宅基地户口簿上家庭成员情况为:李某世、苏某牟、李某春、陈某晋。另查,李某世名下注册有一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北京某李某世商店,经营者是李某世。

2011年12月14日,钱某代理李某世(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C镇E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助协议》。该协议约定E村民委员会向李某世发放促进搬迁补助50000元、配合签约补助87480元、租房补助28800元、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38400元,以上共计204680元。

关于以上各项奖励、补助的计算方式,依据《E村宅基地搬迁补偿实施细则》和《E村积极搬迁算账单》显示,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是按照每宗宅基地发放的。促进搬迁奖是每宗宅基地给6万元奖励,户口在搬迁范围内的单宗宅基地上的家庭成员,在奖励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每人给予4万元奖励。搬迁补助费是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15元/平方米的补助。

周转费是按照每人每月900元的标准给付,期限暂按24个月发放。如未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屋,从逾期交付时起,按每人每月1050元的标准给付周转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是利用宅基地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2010年4月22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给予补助。

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是发给具有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按照《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确认的定向安置房面积(不含因户型设计原因超出的部分),在奖励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给予500元/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其他补助是搬迁范围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移机费用,按相关标准进行补助。促进搬迁补助是按每宗宅基地发放的。

配合签约补助是按每宗宅基地面积计算的。租房补助是按享受搬迁补偿的限价购房资格人员每人每月300元,计算24个月。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是按享受搬迁补偿的限价购房资格人员每人每月1200元,计算8个月。关于租房补助发放的截止时间,原被告皆认可是2021年4月份,且陈某晋与李某春分居后,钱某曾给过10300元。

2011年12月14日,钱某代理李某世与E村民委员会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书》。该协议约定李某世、苏某牟、李某春、陈某晋共认购定向安置房4套,计300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房屋3套,90平方米房屋1套。以上房屋共支付购房款60万元,从全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

关于原告的限价购房资格,依据《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在2010年4月22日前领取结婚证,其中夫妻一人户口在搬迁范围内,另一人户口在外省市,因政策原因户口未迁入搬迁范围内的人员,具有限价购房资格,人均可认购定向安置房标准为50平米,在奖励期内签署搬迁补偿协议的,每人再奖励限价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10平方米。

具有限价购房资格的人员购买定向安置房基础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署搬迁补偿协议的,以人为单位,因户型原因超出应购买面积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出部分不再加价;超出面积在10至15平方米之间的部分,每平方米加收1000元。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20平方米的限价购房资格。

关于陈某晋是否能实际购买限价房屋,原被告有争议。2020年,E村回迁安置房屋建成,具备签署购房协议的条件。2021年5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B公司同意将三套回迁安置房交付李某世、苏某牟、李某春,并由B公司与陈某晋签订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房屋的购房协议。但关于D号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仍有争议。

2021年6月10日,陈某晋与B公司签订《C镇回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临时)》。该协议约定陈某晋认购的回迁安置房是D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42平方米,购房款总计147260元,其中已交款140000元,未交款7260元。现D号房屋尚未交付。

裁判结果

一、陈某晋与B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C镇回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临时)》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陈某晋享有和履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房屋待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应登记在陈某晋名下;

二、陈某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世、苏某牟、李某春购房款41500元;

三、驳回陈某晋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陈某晋是E村A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其在拆迁款中享有部分利益。现陈某晋已经与李某春离婚,与三被告不再是同一家庭,故陈某晋有权利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在拆迁之时,陈某晋的户籍并不在E村A号院内,故其不是E村村民,不享有E村A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没有陈某晋的份额。

陈某晋在E村A号院内没有建设房屋,故房屋补偿款和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中也没有陈某晋的份额。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促进搬迁奖、促进搬迁补助、配合签约补助按每宗宅基地计算的奖励和补助应归三被告所有,也没有原告的份额。

促进搬迁奖中有按人计算的部分,因陈某晋的户籍当时并未在E村,故该部分也没有原告的份额。搬迁补助费是按房屋建筑面积给的,因房屋所有权没有原告的份额,故搬迁补助费中也没有原告的份额。停产停业补助费是补偿的经营损失。而原告不是经营主体,故该部分补助费与原告无关。

周转费、租房补助、正式启动搬迁前外出租房补贴是按每个被安置人发放的,故其中有原告的份额。因该三部分是专用于租赁房屋,解决居住问题,故应已经花费。原告要求全部返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是仅支持双方分居后至2021年4月份期间发放的费用,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钱某已经返还的款项经计算为48500元应从总款项中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补助中有陈某晋的3万元。

《搬迁补偿实施细则》中虽然约定其他补助属于移机费,但该项补助194135元显然过高,三被告称是她(他)们的残疾补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中有陈某晋的份额。同时考虑到三被告均是残疾人,且无行为能力,故法院酌情将该部分费用给三被告多分,原告陈某晋分得2万元。

综上,搬迁补偿款、补助费中应属于陈某晋的有9.85万元,三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依据《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看出,陈某晋有70平方米的限价购房资格。虽然其当时并非本村村民,但其享有的限价购房资格与三被告相比并无不同。

D号房屋面积只比陈某晋应享受的限价购房面积多一点,故陈某晋有权优先行使其购房的权利。购房款预先从拆迁款中扣除,其中应由陈某晋自付的购房款14万元应当优先从陈某晋应享有的拆迁款中扣除和折抵,剩余部分视为三被告垫付,陈某晋有义务偿还垫付的部分。陈某晋支付垫付部分是还款,不是花钱购房,故不能适用市场价格。

以上费用折抵后,陈某晋需支付三被告41500元。D号房屋应支付的未付购房款由陈某晋自行支付。陈某晋与B公司签订的《C镇回迁安置房购房协议(临时)》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陈某晋享有和履行。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