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需要什么流程,公司减资从100w到10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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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最忌三个原因
@各位老板请注意
涉公司债务责任主体延伸
典型案例持续放送中
关于公司的“这些事”
你需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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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及股东出资协议,股东无权主张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1
陈某某诉江某某、骆某某、厦门某餐饮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江某某、骆某某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成立厦门某餐饮公司,江某某货币出资1093750元,陈某某货币出资781250元,骆某某货币出资625000元,同时骆某某将其房产以最低价格出租给厦门某餐饮公司,各方同意出资打入江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随后陈某某依约将出资款781250元打入江某某个人账户。但公司经营过程中,陈某某发现江某某将用于公司经营的个人账户内180余万元打入到其配偶阮某某账户,江某某和骆某某也未按《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足额缴纳出资款,骆某某擅自将厦门某餐饮公司欠付的房租抵扣现金出资,故陈某某要求江某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返还出资,江某某、骆某某承担未出资责任及违约责任。
思明法院认为
虽然江某某收取投资款后将相应款项转入了其配偶账户,但是综合流水走向、账册记载、付款用途等资料,可以认定转账款项用于公司的装修及经营活动,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个别股东要求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实质上变更了出资协议的约定,应当经具有共同出资关系的其他股东同意,并履行必要的出资程序。
本案中,江某某无法证明其已足额出资,厦门某餐饮公司欠付骆某某租金系厦门某餐饮公司的债务,江某某和骆某某关于租金抵扣骆某某出资的意见未经过另一股东陈某某同意,不得认为各股东已达成变更出资方式的合意,故法院判决江某某、骆某某分别履行出资20万元、50万元的义务,江某某、骆某某还应依据《股东出资协议书》酌情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10万元。
股东出资系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为了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应当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股东应当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不得随意抽逃公司资本。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程序被废除,实践中部分公司出资并未实际汇入公司账户,违反公司财务独立核算的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纠纷产生后,股东往往拿出以往的转账凭证、证明文件等作为实缴出资的依据,实缴出资的认定出现困难。
关于股东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抵扣出资的问题,从内部关系上来说,实质上变更了股东协议中的出资义务,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否则抵扣行为不对其他股东发生效力。
从外部关系上来说,股东不实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债权人对股东的该部分不实出资享有公平受偿的权利,如允许股东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抵偿其不实出资责任,无异于认可该不实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有悖公司法基本原则,亦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本案裁判体现了对债权人予以平等保护的法律基本原则。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遗漏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
厦门某贸易公司诉曾某某、黄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某、黄某某系厦门某餐饮公司股东。2015年12月,厦门某餐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实收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
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厦门某餐饮公司多次向厦门某贸易公司购买食品等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7年2月,厦门某餐饮公司发布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至500万元的减资公告并办理减资手续,但未通知厦门某贸易公司。
2019年3月,法院判决厦门某餐饮公司应支付厦门某贸易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因厦门某餐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厦门某贸易公司起诉要求曾某某、黄某某在减持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厦门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厦门中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具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到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仍属于公司的资产。
公司减资后股东应缴纳的出资款相应减少,实质上获得了减资带来的财产利益,同时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上具有相似性。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通知债权人。
交易行为发生于公司减资行为前但未经诉讼的潜在债权人,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减资行为的通知对象。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曾某某、黄某某应在其不当减资的1500万元范围内对厦门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违法、瑕疵减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频发。本案系股东不当减少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代表,可为此类纠纷提供相应的裁判指引。
一方面,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此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认缴资本的减资行为属于实质性减少公司资产,应当依照正常减资程序通知公司债权人。
另一方面,诉讼并非确认民事债权的唯一方式,在公司减资前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而与公司开展交易,无论债权是否确定、是否到期,均应有机会参与减资程序获得担保以减少交易风险,因此减资行为中的“债权人”不应限缩解释为已决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未经诉讼的潜在债权人也属于公司减资行为的通知对象,以此平衡公司的减资需求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
供稿:民二庭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来源: 厦门中院
公司减资流程及所需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中
企业们最关心的条款莫过于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5年的条款
不少公司已经迫不及待地
前来咨询如何减少注册资本
下面就跟着“宁小市”来了解下吧
PART/1
注册资本认缴
出资期限5年的条款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新《公司法》完善了注册资本认缴制,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企业应当公示的事项,再配套规定了股东出资催缴失权和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并加大了对违反出资相关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力度。
PART/2
存量公司如何调整
新《公司法》规定,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为有效落实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新要求,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行为,在广泛征求行业协会、大中小各类企业、地方登记机关、国务院相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等意见建议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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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为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适用新《公司法》设置了相对宽松的过渡期,因此各位对“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5年”不必紧张,不妨静待规定出台。
那么
对于确需办理减资的公司
应当经过哪些流程
准备哪些材料呢
⬇⬇⬇
PART/3
办理减资的流程
1.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减资决议或决定;
2.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公司债权人,并于30日内通过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资公告,公告期为45天;
4.公告期届满后,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PART4
办理减资需准备哪些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
4.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5.仅通过报纸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可免于提交减资公告材料。(通过报纸或公示系统发布减资公告均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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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 稿:王娴静
审 核:高亚鲁 毛如虎 钱叶满
发 布:程燕妮
设 计:李 沁
(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出处)
公司减资办理流程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将正式施行。届时,公司减资流程也将迎来新变化!具体情况,一起来看看吧!
一、新公司法下,减资形式的变化
面对新公司法注册资金实缴的相关规定,很多企业制定了减资计划。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形式有新变化!
1、新公司法明确了形式减资
先前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并没有明确区分,而新公司法改变了这一现状。依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形式减资(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需满足的条件为: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条件,对公司免除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这一类减资,被排除了形式减资之外。
形式减资适用简易流程,无需通知债权人,只需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即可。
2、新公司法限制了定向减资
新公司法规定,企业原则上需要按等比减资方式进行减资,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定向减资。定向减资情形限定如下:
二、新公司法下,减资流程的变化
依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可分为普通减资和简易减资。其中,普通减资主要包括制定减资方案、减资决议、编制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变更登记等环节。
在新流程下,企业减资既可以通过报纸公告,也可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但需要大家注意的是:
公示了不等于通知债权人了,通知债权人和公示,是公司减资中,两件都必须要做的事儿。如果只公示而不通知债权人,可能会构成瑕疵减资,进而导致公司、股东、负有责任的董高监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公司减资过程中需要提交的资料基本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顺便给大家总结了一下,参考如下:
对比普通减资而言,简易减资流程就简单多了,并且公示时间缩短为二十个工作日,企业可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适用简易减资的条件比较苛刻:
三、新公司法下,减资涉税处理的变化
新公司法,对减资的涉税处理并没有太大影响。其中法人减资,可能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参考如下:
而个人减资,一般情况下,只有减资撤资收回金额大于投资成本的,才会涉及个税,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税率20%。
不过需要大家注意的是,平价、低价,甚至0元减资,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可能会被核定征收个税。
最后,再次提醒大家注意,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以上内容是基于新公司法内容梳理。如果有公司有减资计划,建议及时了解减资的最新政策和流程,并以最新政策为准。
公司减资前的债务如何处理
阅读提示: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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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违规减资时,其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的性质,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违规减资,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有一定的争议。
所谓公司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公司减资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司资本过多,形成资本过剩,导致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公司发挥资本效能;二是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除此之外,公司不得随意减资。
一、公司减资的流程是什么?
公司减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涉及公司减资的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减资应当按下列流程进行:
1、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四项内容:
(1)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
(2)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
(3)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
(4)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4、变更工商登记。
二、企业违法减资性质如何认定?
减资不仅是公司内容的事务,也牵扯到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益的问题,因此,公司减资的程序十分重要。
1、公司减资必须依法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2008〕民二他字第2号),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依法进行公告,其目的就是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企业情况,以便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企业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致命债权人丧失了这种权利,因此企业减资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
2、企业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将企业的注册资金随意减少,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的性质。未通知已知债务人的,企业的减资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减资股东应在原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79号】中认为:“根据案涉《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开发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开发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故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开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开发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但开发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无明确的财产清单,且未进行减资公告即进行实际减资。煤电公司在既无董事会决议亦未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故煤电公司从开发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开发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1、公司对已知债权人不尽通知义务,致使公司因减资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在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330号]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力西公司与江苏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恩公司与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恩公司无法联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苏博恩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恩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但如果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那么公司股东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与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中认为:“《公司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减资按法律规定通知了银行。实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只是债权人丧失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权利,造成该法律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且实业公司实际经过了增资、减资、再增资三个阶段,其减资只是实业公司在借贷期间内公司正常运作中的一个商业行为和阶段性事件。该减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发布公告等法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一定瑕疵即未通知债权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且实业公司期间通过增资扩股,使公司注册资本变成1亿元,充实了公司资本至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水平,此时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况且实业公司以自己资产为材料公司清偿债务,其数额远远超过所减资数额,故实业公司减资行为,在实体上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材料公司所作临时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公司对外负债情况,并承诺在公司减资后债权人或担保人如有异议,公司股东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肯定表示,但相对于银行而言,该决议属单方意思表示,实业公司作为材料公司现任公司,理应实现自己承诺,但如若其不履行,其他人实际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材料公司减资后,信托公司已非材料公司股东,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信托公司,对信托公司并无约束力,不应依该临时股东会决议追究信托公司法律责任。故实业公司、信托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减资一般来说会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如果案件经过审判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1、有的观点认为:企业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应当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何婷、曹明珍执行异议之与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5号】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本案中,爱国人公司明知佳特尔公司是其债权人,根据爱国人公司的陈述爱国人公司在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对佳特尔公司进行了通知,在报纸上发公告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免除爱国人公司的直接通知义务,故爱国人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曹明珍、何婷作为爱国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尚欠佳特尔公司债务,且在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佳特尔公司的情形下,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佳特尔公司的权益,其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曹明珍、何婷应当就佳特尔公司的债权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明珍、何婷有关没有实际减资,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有的观点认为:企业减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追加减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372号】中认为:“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俗称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则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
综上所述,笔者的意见是,由于企业减资行为,导致公司清偿能力降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受到损害,而股东是唯一的受益人。在企业减资过程中,股东系实际操作人,对于公司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存有一定的过错,这种行为与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是一样的,债权人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令其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假如股东出资未届期满,当公司违规减资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股东出资既包括出资的数额,也包括出资的期限,2014年3月1日起,我国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许多股东便由实缴制改为任缴制,且有的认缴期限长达数十年。那么,如果公司在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发生减资行为,并且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特定债权人,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赞同股东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衡量一个公司资本状况的重要依据,当公司减资后,公司的资信能力贬损,债权人的风险无故加大。如果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势必免除了其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邦杰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溧阳泰顺硅业有限公司与张爱凤、黄尧川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4民终4119号】中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考察公司资本状况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债权人可以之作为担保的资源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基于对该公司资本数额的信任,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但在交易后,公司却不当减资,结果是股东撤回已缴纳的出资或者变更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造成资本一开始‘虚假繁荣’,其后大幅减少,公司资信能力已不再是债权人在交易当时从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所见之情形,资信能力的贬损必将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得债权人受到欺诈,债权风险增加。本案中,史建伟、黄林川受让孟旭华、张爱凤股权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减资,虽然经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已知债权人邦杰公司,导致邦杰公司无法要求泰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势必免除了史建伟、黄林川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如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公告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至于减资的程序、后果,股东亦属明知且应配合协助。故作为受益人的股东,如存在不当减资行为,可比照抽逃出资,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来认定其民事责任。据此,史建伟应在不当减资1333万元的范围内、黄林川应在不当减资1467万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反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从实质上讲,如果责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因公司减资而承担责任,相当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目前为止,我国关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但均不涉及企业减资的情形,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追加企业因减资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中认为:“慧想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质理由是:创齐公司违法减资,注册资金应恢复至100万元,现部分注册资金仍未缴足。虽然还未届出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主张法院应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创齐公司的减资未对慧想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创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减资至48万元。此时其与慧想公司的诉讼,即(2016)沪民初362号案正在进行中,创齐公司未点对点通知对方,却于7月14日在《青年报》发布减资公告,应视为没有履行对特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该减资行为对慧想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对慧想公司而言,创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7月23日。
第二,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
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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