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律师——老宅被完全翻建拆迁时就一定没有父母遗产吗,须看具体拆迁协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志南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顺义区A号宅基地拆迁中其上房屋所获的补偿为被继承人武某博、林某的遗产,其中份额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分得272158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武某博宅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号宅基地,其上房屋为武某博、林某出资,自1986年起修建,2018年遭遇B公司拆除。该宅基地面积1123.7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57.52平方米。武某博于2009年12月6日去世,林某于2013年5月5日去世,膝下有武某冬与武某明、武某空兄妹三人。涉案房屋及其拆迁利益为老人遗产,由武某冬与武某明、武某空共同共有。

2018年B公司欲拆除案涉房屋时,武某明、武某空凭借伪造武某冬签字的委托书,与B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严重侵犯了武某冬的合法权益。武某冬于2019年以合同无效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2日,二审法院告知原告需以析产继承及确权等方式另行起诉,并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某明、武某空、武某彦、周某艳、周某坤、王某、武某丽共同辩称:被告与B公司于2018年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房产均为武某明、武某空出资所建,产权为被告所有。与武某明、武某冬的父母没有任何联系。被拆迁房产不是父母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遗产,没有依据。

根据2018年签订的拆迁合同,农村一户一宅,虽然以个人名义批准,使用权是户里所有人员,死去的人丧失对宅基地使用权。武某博在拆迁时已经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区位补偿价不存在继承问题。

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款834865元,该利益当时在1991年以前武某博有6间房,1991年武某博的6间房年久失修,武某博夫妻没有建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武某博夫妻让武某明在宅基地上建房。后来随着人口增加,房屋住不下,武某博让武某空在宅基地前院建房。为了当时证明建房面积及间数,又要求本家族有威望的人员武某英见证分家协议。拆迁补偿款应该补偿给武某明和武某空。

合同中的275957元,包括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奖、分户补助款、房租补助款。这些钱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最后一项回迁房,包括所有被告,回迁房按照政策,每人45平米,不包括去世的人,因为指标是给在世的人。被告就是根据当时拆迁政策获得拆迁指标,获得回迁房,这个和武某博林某没关系。回迁房购房款被告是用拆迁款扣除的。

基于兄妹情谊答辩人获得拆迁款后给原告10万元。这个事实在之前开庭时对方承认。今天证人是当时处理这个事的。本人根据授权保留主张要回拆迁款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把前述10万元进行抵扣。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诉讼中应向法庭说明武某博的生前遗产是什么及遗产具体数额。若有拆迁利益,应向法庭说明哪部分拆迁利益便于法庭查明事实。

目前,原告谈到应继承份额,是根据得到的拆迁款及被告得到的拆迁房屋主张其诉讼请求。拆迁款数额是根据很多项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得到的,对于安置房,是被告根据拆迁政策一人50平米的购房指标购买得到的,被告认为都不是遗产范围。被告根据自己指标自己花钱购买的房屋,不是遗产。武某博没有得到50平米指标,没有其房产。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武某博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两女:儿子武某明、长女武某冬、次女武某空。武某博于2009年去世。林某于2013年去世。武某博、林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武某明户口于1980年由顺义区C村迁出,于2003年夫妻投靠迁回为居民户。武某明之妻周某艳原系农户,于1979年迁入顺义区C村,于1999年农转非入征地,武某空系顺义区C村农户。

2018年9月26日,甲方B公司与乙方武某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补偿人:B公司,被补偿人:武某博(已故),武某明。乙方家庭人口共9人,分别是武某博、林某、武某明、周某艳、武某彦、王某、武某丽、武某空、之外孙。自愿拆迁补偿补助款1977574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866752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834865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275957元。

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前,B公司要求武某明提交武某冬、武某空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顺义区A号宅基地,产权人武某博已故。其法定继承人一致委托武某明全权代为办理本宅基地拆迁的全部事宜,拆迁补偿款发放至委托武某明名下并由其领取,今后如发生任何纠纷与B公司和拆迁公司无关。委托人(签字):武某明、武某冬、武某空。受托人(签字):武某明。

另,拆迁人(甲方)B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武某明签订《抵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首部乙方处写明:被拆迁人(乙方)武某博(已故)武某明。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北京市顺义区A号院拆迁,涉及选购回迁安置房过程中,拆迁补偿款抵扣购房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

一、甲乙双方确认北京市顺义区A号院拆迁补偿款共计为1977574元。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共6套(D室、E室、F室、G室、H室、I室)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492657元。三、甲乙双方同意北京市顺义区A号院拆迁补偿款中1492657元抵顶上述6套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款1492657元,剩余拆迁补偿款484917元由甲方支付予乙方。

本案中,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诉争宅基地上房屋及出资情况,武某冬主张:北院:北正房7间;西厢房5间;东厢房5间;门外西厢房2间、廊子7间、倒座房1间,院墙外东厢房13间。南院:正房7间、西厢房7间、东厢房7间、厕所1间、廊子7间。上述房屋都是武某博、林某出资所建,被告后来进行了部分翻建,但主体是武某博、林某所建。

七被告主张:北院:正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东西厢房两边都有1间耳房,共10间;走廊9间。南院:北正房7间,东西厢房各3间,走廊7间。南院是武某空出资所建,1998年建设厢房6间、北房7间,其他房屋是之后陆续建设的。北院是武某明出资所建,1991年建设正房7间、厢房3间,其他房屋是之后陆续建设。宅院内没有武某博、林某留下的房屋了。

顺义区法院J号一案审理中,就《拆迁补偿协议书》写明“武某博已故”一节,B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候,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B公司入户调查,得到武某明房产协议,且其表示房屋是武某明武某空出资所建。B公司去派出所调查户口情况,他们户口在涉诉宅院内,故此B公司与武某明签订拆迁协议,B公司询问武某空武某明如何分配财产,武某空表示武某明代理,如何分配他们自己协商。

北京市顺义区C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顺义区C村A号,产权人武某博。2007年4月,对C村进行整建制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因家庭纠纷未能签订拆迁协议,当时产权人武某博及妻子林某均在世。武某博于2009年去世,妻子林某于2013年去世。按照当时拆迁政策,武某博及妻子林某均享受每人45平米的回迁房安置政策。

《C村征地拆迁相关问题解答》中19、被拆迁人购买优惠价商品房价格如何?答:为减轻被拆迁人的购房负担,被拆迁人在拆迁人指定地点购买普通商品住宅楼时,其购房价格按照均价每建筑平米2300元的标准计算(不同楼层有差价),但其购房建筑面积人均最多不超过45平方米,超过部分按照届时该地普通商品住宅楼市场价格计算。

武某冬申请就诉争六间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E房屋现登记在武某空名下,房地产总价347.88万元。D房屋现登记在武某空名下,房地产总价292.67万元。H房屋登记在周某艳名下,房地产总价347.88万元。I房屋登记在武某明名下,房地产总价274.09万元。F房屋登记在武某彦、王某名下,房地产总价299.19万元。G房屋登记在武某丽名下,房地产总价323.81万元。

被告提交《房产协议》,内容为:武某博之女武某空与大哥武某明协商同意妹妹在父亲老宅基地前建造房屋拾肆间,建筑面积贰佰伍拾平米,建筑面积之外的院场建地面积壹佰零肆点伍平米,共计占地面积叁佰伍拾肆点伍平米。一旦遇到此房地产拆迁造价费全部为武某空所有,与武某明无有关系。立字人:武某博、武某明、武某空。中保人:李某。代笔人:武某英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武某明、武某空、武某彦、周某艳、周某坤、王某、武某丽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拆迁宅院的土地上已经没有武某博、林某之房产;被拆迁宅院房产均为被告出资建造。武某冬认为该证据出现房屋未建而面积确定的逻辑错误,不认可协议上武某博签字的真实性。涉案房屋是原告父母共建。即便该房产协议真实,该协议签订于1998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由其出资建造。

武某明、武某空、武某彦、周某艳、周某坤、王某、武某丽提交武某英书写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武某英,关于武某博的房产协议一事,证实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武某博委托我写的房产协议,当时的中保人是本村书记李某,特此在此证明。武某冬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武某英是拆迁办人员,与被告关系亲密。

武某明、武某空、武某彦、周某艳、周某坤、王某、武某丽提交拆迁时被拆迁宅院以及被拆迁房产的录像资料,拟证明被拆迁的房产并不存在武某博、林某建造的房屋。武某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像资料记录被拆迁庭院情况,无法证明房屋的建造人。

武某明、武某空、武某彦、周某艳、周某坤、王某、武某丽提交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六份,六份确认单中记载的优惠价面积共计405平方米。拟证明六套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及所有权人。武某冬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部分认可,认可部分为安置房位置面积及提出申请的被告;不认可的部分为拆迁仅有6套;合法性部分认可,认可有购房确认单的部分,不认可的部分是排除武某冬的利益。

武某英出庭作证述称:“原来武某博让我把他们家的事情做一个证明。原来的老房子拆除后,武某博把整个的事情交给武某明。由武某明重建,原来老房材料不能用了。房基地面积不小,武某明在宅基地北面建7间北正房,武某空在宅基地南面建设14间房屋。总面积是354.5平米。根据这种情况,武某博让我给证明一下,怕今后拆迁捣乱。我是代笔人,李某是村里当时的书记。”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8年9月26日《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及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武某博、林某遗产共计231181.99元的三分之一即77060.66元由原告武某冬继承,被告武某空、周某艳、武某明、武某彦、王某、武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冬77060.66元;

二、确认武某博、林某优惠价购房利益共计2850939.9元的三分之一即950313.3元由原告武某冬继承,被告武某空、周某艳、武某明、武某彦、王某、武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冬950313.3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冬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顺义区A号宅基地拆迁所获利益中包含的武某博、林某遗产内容为何。审查《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等证据,诉争宅基地拆迁利益包括四部分内容,即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及回迁安置房利益。

就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该部分拆迁利益系给予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双方就地上物建设者陈述不一。审查武某冬一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地上物由武某博、林某出资建设。审查武某明、武某空、武某彦、周某艳、周某坤、王某、武某丽提交的《房产协议》、武某英证言,能够佐证其主张的建房事实。

C村自2007年起整建制拆迁,B公司入户调查时由武某明家庭、武某冬占有使用宅院。另,武某冬虽不认可《房产协议》内容,但其就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法院确认《房产协议》有效。据该协议内容能够确认诉争宅院内北院由武某明家庭出资建设,南院由武某空出资建设。故法院认为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应归武某明家庭及武某空所有,其中不包括武某博、林某遗产。

就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该部分拆迁利益系给与宅基地使用人。审查北京市顺义区C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及武某博、林某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被列为乙方家庭人口的事实,能够确认2018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系依据2007年的拆迁政策及客观情况。武某博、林某在2007年时系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中含有武某博、林某的补偿款共计192611.55元。

第三,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配合奖系针对被拆迁宅基地整体作出的奖励,应由全部乙方家庭人口均分,则该部分中应含有武某博、林某的补偿款共计38570.44元。租房补助奖、分户补偿款据拆迁政策不含有武某博、林某的份额。

第四,就回迁安置房利益,审查《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及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能够确认优惠价购房面积共计405平方米。即《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乙方家庭人口共9人均享有每人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则武某博、林某享有的共计90平方米优惠价购房面积对应的财产利益应按遗产处理。

武某明家庭、武某冬将前述405平米优惠价购房面积均用以购买房屋,使用了被继承人的优惠价购房面积。法院据6套房屋现市场价值扣减其购房成本后,确定武某博、林某享有的共计90平方米优惠价购房面积对应的财产利益为2850939.9元。

武某博、林某去世后发生法定继承,武某冬依法应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就诉讼请求,《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及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中武某博、林某遗产共计231181.99元的三分之一即77060.66元由武某冬继承。同理,优惠价购房利益共计2850939.9元的三分之一即950313.3元由武某冬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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