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借款人李某海、保证人郑某民参与董某勇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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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原告董某勇诉称,2015年4月16日,玉环旭鸿包装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李某海)向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万元,由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玉环县城关农用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管敏全)为伟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伟业担保公司代偿793589.55元。

  为清偿伟业公司的代偿款,被告李某海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将75万元(实际713589.55元)经管敏全支付给伟业担保公司。为此,被告李某海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款转入玉环旭鸿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提供担保责任。

  【代理意见】律师代理被告李某海、郑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虽然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该75万元。民间借贷自借款交付时生效,故本案借贷关系尚未生效。

  (二)2016年4月28日的款项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1.借条上载明了款转入“玉环旭鸿包装有限公司201000106358771”,但是原告从未有任何款项转入旭鸿公司的账户,被告也并未授权原告将款项转入其他账户;且如果按照原告诉称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知道原告已经在2016年4月28日将款项交付给管敏全,那么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就应当载明款项转入管敏全的账户,而并非旭鸿公司的账户。2.假设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是这对于被告来说明显多此一举,被告完全可以指示原告直接将款项打入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没有必要通过管敏全来进行偿还。管敏全系反担保人,通过管敏全来交付有可能认定为管敏全代偿了相应的款项,这反而给被告增加了风险。3.假设该款项系被告借款用于偿还伟业公司的代偿款,那么伟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应当载明交款单位系被告而并非管敏全。4.事实上管敏全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款项系其作为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

  (三)原告提供用于证明资金交付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三份,一份系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显示2016年4月28日16:35保证人台州伟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793589.55元;一份系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显示2016年4月28日15:44向管某全账户转账30万元,但是账户所有人信息不明;一份收据,显示2016年4月28日伟业公司收到管某全交付的713589.55元代偿款。从上述三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证据不足:1.所有款项的往来均是在担保公司、原告以及管某全之间,并未涉及被告李某海,被告李某海也未指示过原告将款项交付给管某全。2.管某全陈述原告交付给他75万元是分两笔交付,一笔是转账30万元,一笔是45万元的现金(仅仅有管某全本人陈述,但是未提供收据或者款项来源),但是按照业务凭证来看也无法确定原告是转账人,而且从常理推断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在借款当天分两笔进行支付,完全可以一次性转账给管某全,唯一的可能性是原告本身与管某全存在债务纠纷,本案中原告也并未实际向管某全交付75万元。3.75万元的借款并非是小金额,一般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或者管某全不出具任何借条的情况下进行款项交付,而唯一的解释也就是原告未向管某全交付款项或者原告与管某全存在债务纠纷。

  综上所述,管某全向担保公司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管某全因为与被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借由原告出面进行起诉。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2017)浙1021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75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显然本案中原告对于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据是不充分的。首先,按照原告陈述,原告系依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管某全交付75万元,再由管某全交给伟业担保公司713589.55元,之后伟业公司归还了旭鸿公司在农村银行的贷款793589.55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5万元的借条。但是对于被告李作海指示交付的证据原告无法提供。其次,按照原告陈述系先交付借款后被告补打借条,而款项是交付给案外人管某全,那么被告应当在借条上注明款转给管某全,但事实上借条上注明的却是款转入“玉环旭鸿包装有限公司201000106358771”。最后,管某全还有一个特殊身份,其为旭鸿公司和农村银行之间的借款向伟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所以管某全向伟业公司进行的转账完全可能是履行反担保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从而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民间借贷纠纷作为诉讼案件最常见的纠纷,有简单也有复杂。所以本案无论对借贷行为或者司法审判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针对出借人而言:1.所有借款应当都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不能碍于人情世故而导致债权无法实现;2.款项尽可能采用转账方式进行,借条上的日期以及账号应当与转账凭证相对应。

  针对借款人而言:1.所有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得的款项出具借条,谨防套路贷;2.若借条出具后,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的,应当向出借人要求返还借条。

  针对司法审判而言: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查要点主要有两项: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二者缺一不可。2.对于大额借款,应当要求出借人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若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庭需审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在场人员,以及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当地或者借贷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相关其他间接证据,必要时通过依职权调查、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规则),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并进而裁判是否支持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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