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评估价格不合理,可以撤销补偿决定,房屋评估不公平怎么办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王岚仪

案情概况

江宁区政府2011年8月25日作出江宁府征字[2011]第4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湖西村实施征收。王某某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涉案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为金宏业评估公司。2011年11月22日,金宏业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了《江宁区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评估表》,评估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为456879元。征收过程中,征收工作人员曾与王某某协商补偿问题,王某某当时未决定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后因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征收补偿利益,征收工作人员告知补偿问题需待相关案件审结再协商。相关案件审结后,金宏业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出具《江宁区房屋征收补偿金额评估表》,评估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仍为456879元,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观点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时点确定的目的是便于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县级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如果未能与被征收人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及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妥善解决房屋补偿纠纷。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7号《房屋补偿决定》时,评估时点仍然是2011年8月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宁区政府自认,4号《房屋征收决定》自2011年8月25日公告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在采取货币补偿的情况下,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涉案房屋评估结果未能准确、客观体现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能保障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27号《房屋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江宁区政府依据涉案房屋评估结果作出27号《房屋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且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确立的公平补偿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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