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是以分散风险与经济补偿为核心的金融服务。对风险的衡量评估对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与保险产品定价至关重要,正因如此,承保风险的显著增加会打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进而引发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应变化。
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与《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后果及构成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对于何以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列出了如下考虑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而保险法理论上,通说认定构成危险显著增加需要符合三个要件: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其中重要性指该“危险已严重到足以使保险人要么提高保险费,要么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度”。[1]持续性指“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种新状态,且此新发生之状态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2]不可预见性指“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所谓之危险增加”。[3]在《保险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即曾经同时采纳过重要性要件与不可预见性要件。[4]
依据《保险法解释四》,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固然可作为判断衡量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因素,但其并非唯一因素,也非决定性因素。尽管车辆用途转变后,驾驶人通过连续接单运营必然导致对车辆的使用频率增加、运行里程增多、运行范围扩大、车载乘客不确定性增加等,从而造成事故发生的危险概率及程度增加,但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仍需做进一步的判断。在司法裁判中,判断个案具体情形下的改变用途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事实时,可以适度借鉴法理通说。首先,将自用车变更为网约车使用将导致保险标的的车均赔付金额有较大增加,[5]同时营运用途车辆的保费也大大高于非营运的家庭自用车,[6]因此在当前保险服务价格体系下,车辆用途变化所引发的危险足以严重到使保险人提高保费,从而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性要件。其次,车辆用途的变化是否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持续性要件,取决于车辆用于营业用途的具体情形,需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判断。事实上,网约车软件中亦存在大量注册而不经营的用户,故此注册网约车司机身份不应作为判断标准;亦存在零星从事网约车活动的自用车辆,对此司法可酌情予以容忍,以实现对共享经济与新生事物的适度包容;但对于经常或定期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车辆,如长期在网约车软件上登录等待、定期在周末或下班后提供网约车服务等,则应认定其满足了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必须的持续性要件。最后,不可预见性要件的判断,要以合同缔结时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能够主观预见为标准,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投保时明示将会把车辆用于营运用途者,或者该投保人本身即为租赁或运输服务经营者,则车辆将被用于营运用途的危险状况应被视为已经计算在保险合同所确定的费率之中,保险人已有足够预期,故此不能嗣后主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值得指出的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否是一个关于事实的判断,其结果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与举证,裁判者不宜径行得出结论。
通知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被保险人即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对“未通知拒赔”条款需做合理解释关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方的对价关系,既是对被保险人怠于或未履行通知义务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也是赋予保险人一种自我救济的权利”。[7]故此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归于被保险人承担。如果司法在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仍以其他理由支持被保险人的索赔,则不但会造成本条条款流于具文,还会诱导被保险人通过不诚信行为获取诚信所不能实现的利益,或引致大面积道德风险的发生。
部分裁判中存在将保险合同中的“通知用途变更——未通知拒赔”条款视为免责条款,进而适用《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审查保险人是否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以期实现否定该条款效力的裁判思路。这种情况下,宜结合保险合同整体约定对“通知用途变更——未通知拒赔”条款做出合理与全面的解释。一般而言,“未通知车辆用途变化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者拒赔”固然会出现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之中,但大部分保险合同中也会在保险承保范围条款中出现承保范围为非营运车辆(用途)的表述,以及其他关于车辆用途的约定条款等,此时对前述诸多条款应采取体系解释方法,进而确定“未通知拒赔”条款并非构成免责条款,而是构成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的反面表述与《保险法》第52条法定义务在具体场景中的重述,从而避免以适用《保险法》第17条将被保险人的义务错误地转化为保险人的义务,导致利益失衡的后果。
保险人不得对顺风车发生事故损失主张拒赔,但对案涉服务是否构成顺风车服务可以抗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城市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义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故此,依据现行国家政策法规,顺风车不属于狭义的网约车范畴,与快车、专车等网约出租汽车不同。
网约顺风车由车主通过网络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或相近的人选择乘坐,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是最具有“共享”特征的合乘方式。首先,虽然顺风车也存在收费行为,但主要用途仍是自用,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次,顺风车为出行线路相同或相近的人提供方便,可实现社会资源共享与成本节约,也受国家政策所鼓励。最后,典型的顺风车搭乘行为为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并未明显增加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也不能满足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必需的重要性、持续性、可预见性三要件。因此,一旦顺风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正常赔付。
不过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网约车司机假借顺风车名义提供服务的现象,如长时间开通顺风车账号并频频接单,在机场火车站等公共交通枢纽频繁接单等;甚至存在网约车司机与客户线下议价、绕过平台自行成交的情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此时案涉车辆提供的是否系顺风车服务,其交易频率与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不仅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还关系公共交通治理与社会安全问题,应当允许能够提供进一步证据的保险人提出抗辩。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投保非营运险种而从事营运行为,不得对被保险人拒赔如投保人已经告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其将要以营运用途使用车辆,或者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知悉投保人将要从事营运行为,仍同意其投保非营运险种的情况,如例案三中投保人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法人,则其投保非营运险种的行为仍被保险人审核通过并予以承保,即可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嗣后主张被保险人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抗辩权,亦可视为保险人同意以非营运保险的价格承保营运行为,此与普通法下的弃权与禁反言原则道理相通,即合同当事人一旦放弃了某种权利,则不得依据该权利再对相对人提出主张或抗辩。在更为极端的案例中,存在部分保险人明知存在可抗辩事由仍坚持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主张拒赔,从而造成欺诈保费的后果。这一行为不仅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公,更剥夺了其通过另行投保分散未来风险的可能性与权利,此种情况下司法应当支持被保险人的理赔诉求。
新商业模式下的网约车保险产品提供与风险覆盖问题,既是一个技术问题[8],又是一个利益分配与责任分担问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明确要求网约车平台确保接入平台的网约车具有营运车辆的保险,虽然对于由谁来投保并没有规定,但无疑应是网约车商业模式的受益者。实践中,我国网约车平台如滴滴也已经推出包含意外身故、伤残、医疗以及猝死在内的“司乘意外综合险”,易到专车推出“华夏易到安心险”等,系专门覆盖网约车风险的保险产品。推动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广泛覆盖,既有助于真正解决网约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保护问题,又可推动实现网约车行业与保险行业的利益同向与协力发展,引导形成共享经济下的合理责任分担模式。总之,网约出租车的公共安全与保险供给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包括网约车平台、网约车驾驶人、乘客、保险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分配与责任分担。不能以共享经济为名将所有利益归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人,而将成本与损害分摊给保险人与受害人,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