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强险赔付而引发争议,受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道交损害赔偿解释》,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制。
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一种,其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法定而非约定保险合同条款实现的,亦即交强险在制度安排上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大大压缩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空间,排除了合同双方可能存在的利己冲动,从而实现为缔约时无法参与其中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法利益提供保障的后果。对于投保人而言,其必须为车辆购入交强险,且必须接受现有的交强险价格与合同条款。对于保险人而言,则意味着其不能以约定方式限缩赔偿范围,其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受到严格限制,这就导致《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免责相关的规定及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让位于《交强险条例》中的相关明确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相对于一般法的优先性。
《交强险条例》中仅有第21条与第22条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主张拒赔的两种情形,第21条第2款系直接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除责任,此处的损失按照第21条第1款规定应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2条系间接及部分免责条款,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三种情况下,保险人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就事故财产损失免责,就人身伤害则需首先垫付抢救费用再向致害人追偿。因第22条在实践中引发解释与适用分歧,2012年颁行的《道交损害赔偿解释》以第18条作出修正与调整,主要变化在于:第一,将“垫付抢救费用而后追偿”变更为“赔偿人身损害而后追偿”,明确了保险人在给定条件下就所有非财产损失均有垫付义务并得享有追偿权。此处使用“人身损害”一语,意在与“财产损失”做出区分,但按照《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之解释对象判断,应当等同于《交强险条例》与《道交损害赔偿解释》中的“人身伤亡”术语,《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将其解释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保险人得享有追偿权的范围发生变化。《道交损害赔偿解释》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驾、毒驾情形纳入保险人就人身损害赔偿后可主张追偿权的范围,贯彻了交强险制度安排中以人为本、兼顾公平的原则,让真正的致害人承担责任,从而促进道路交通主体谨慎注意,有利于推动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总之,在《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以及《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所做的直接或间接责任免除规定之外,保险人不得主张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
同样,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交强险下亦受到限制。《交强险条例》第14条,《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3条共同规制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及与之相关的赔付义务问题。首先,《交强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能够主张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唯一法定事由。其次,为尽可能使车辆处于交强险保护下,立法者给予投保人为期5日的宽限期,自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到达投保人处起算。再次,投保人可在宽限期内补充如实告知,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后,如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针对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得解除合同。此处何为重要事项,应限于《交强险条例》第11条规定,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换言之,与保险人解除权相关的重要事项系法定事项,其自由浮动空间仅由银保监会规定调整,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扩展或限缩。
以非营运用途投保并运行网约车造成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非交强险保险人拒赔或即时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网约车投保非营运性保险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系关于事实的判断,需裁判者于双方当事人主张、抗辩与举证后综合判断,具体裁判思路与考量因素请参见本书裁判规则第17条裁判规则提要第一部分。不过即使以非营运用途投保并运行网约车确实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后,这一事由仍不构成交强险保险人拒赔或即时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合法事由。
结合上述提要的讨论,以非营运用途投保并运行网约车并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项下保险人可以主张拒赔的法定事由。且从《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观察,对受害人的保护除非在受害人故意制造损失时才可排除;即使在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安全过错(无照上路、醉驾、毒驾等)时,立法仍以保险人需先行赔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而后向侵权人追偿的制度安排为受害人提供充分保障。以非营运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并不涉及交强险赔偿责任排除的两种法定情形,举重以明轻,故此不应将网约车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以非营运用途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尽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直接、即时解除的结果。保险人仍负有发现车辆用途转变后发出书面通知并启动宽限期的义务,而只有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拒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主张解除交强险合同。实践中,这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议通过将非营运车辆交强险变更为营运车辆交强险并补缴差价预留了空间,[2]也使得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大为削减。《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亦对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保险人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请求该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理解这一规定,需要结合《保险法解释二》第7条、第8条[3]所反映出的立法理念:即保险人不可在存在解除合同事由时不主张解除合同,而在事故发生后径行主张排除赔偿责任,由此可以避免保险人欺诈保费并剥夺被保险人另行投保机会的不当后果。而一旦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发生,支持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将造成受害人的保障落空,所以此时不宜支持保险人
直接、即时解除合同的主张(事实上拒赔)
,而是由其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此同时,《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第3款亦支持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按照营运车辆交强险费率追缴保险费的权利,第23条第2款、第3款规定构成一个整体,法律适用中不可偏废。
交强险亦区分营运用途与非营运用途,司法应支持保险人提出的保费追加主张营运用途与非营运用途的划分基于承保风险的范围与程度,直接关系保险产品的价格。交强险的价格尤为关键,依据《交强险条例》第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依据《交强险条例》第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目前,我国交强险业务本身基本处于盈亏平衡状态,这意味着在现有的保险行业经营管理水平下,不宜对构成当前交强险赔付支出基础的交强险条款做脱离《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的大幅调整;也意味着交强险费率的确定应在专业保险监管机关统筹下、经专业机构评估与公民代表适度参与做出。故此,司法不宜实质性介入保险产品定价,也不宜在裁判中混淆不同产品的不同定价,此亦系对价平衡原理的题中之意。
实践中,一旦发生以非营运性用途投保、从事网约车运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者,在尽可能将受害人利益前置、为其提供充分救济之外,还应充分认识交强险的利他属性,进而对营运性交强险与非营运性交强险存在定价差异予以尊重。在《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对于保险人请求补足保费的权利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将其理念适用于其他尚未发生事故情形,支持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当事人变更车辆用途提出补充保费的请求。如此一来,既有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在承保风险尚未爆发时即明晰预期、厘清双方权利义务,又有助于推动实现保险市场上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公正。
交强险赔付应坚持分项赔付原则所谓分项赔付,首先指将交强险限额做“有责”与“无责”划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而承担不同的赔偿限额;其次指在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之下,依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依据《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学术讨论与司法裁判中均有观点认为,尽管《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其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冲突,本着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交强险条例》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不应适用。其实,对于《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应该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强险进行的具体制度安排,也可以将《交强险条例》视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涉交强险制度的进一步解释与全面系统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基于《交强险条例》前述授权,原保监会于2006年公布了在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现行交强险条款与费率则是原保监会于2008年经《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共同构成针对交强险制度的由原则性规范至可操作规范的体系化规定,后两者经由充分授权,次第承继上位法,不应割裂看待。故此并不存在《交强险条例》等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反。
交强险赔付区分责任限额、坚持分项赔付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观点。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一书中,编写组明确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分项限额”这一结论。依据(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现行交强险制度关于分项责任限额的规定是在充分考察我国机动车事故数据、保险行业先行经营管理水平、我国总体道路交通状况、我国居民能够承受的保费水平等多元因素后综合确定的结果,其具体费率水平经由公众参与听证,由专业保险监管机关统筹决定,而伴随着未来保险行业管理水平的提升等,其价格的调整与降低也需要通过同样程序实现。当前在道路交通事故水平与保险行业管理水平没有大幅变化的前提下,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做出重大原则性调整或者导致费率变化,或者在费率不变下将导致制度运行困难,两种后果都是司法应当尽可能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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