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
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挂车虽没有自身动力装置驱动而需要被牵引行驶,但并不因此被排斥在机动车的定义之外。同时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而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由此可知,牵引车与挂车虽然通常是连接在一起使用,但它们各自独立存在,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故而实践中在投保时也往往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不能因挂车欠缺动力装置驱动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就将二者当然视为一个整体。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不能混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实践中,牵引车、挂车是被作为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就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而实践中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牵引车、挂车在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被视为一体。由此可见牵引车、挂车视为一体条款在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才有体现,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并没有将牵引车、挂车视为一体的规定。且从前文可知,机动车损失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险种在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等方面均不相同,保险人应当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牵引车、挂车发生互撞时,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引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规定,将牵引车、挂车视为一体,认为两车互撞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而拒绝理赔。
在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能直接援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认为牵引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主要因为,依据《
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为解决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将牵引车与连接的挂车视为一体。此项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牵引车、挂车发生互撞时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纠纷中。因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以牵引车、挂车各自损失为标的,处理的是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涉及向第三者进行赔付,此时牵引车、挂车应视为相互独立的机动车辆,享有独立的保险利益。
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纠纷中,在牵引车与挂车已分别投保且双方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牵引车与挂车互撞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条款对“碰撞”的释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货物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由此解读,外界固态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如前所述,牵引车与挂车是相互独立的机动车辆,被保险人亦往往将其分开投保,故对于牵引车而言,挂车是外界固态物体,对于挂车而言,牵引车是外界固态物体,从保险条款对“碰撞”的释义上看牵引车、挂车可以互为碰撞对象。在此情形下将牵引车与挂车互撞认定为保险条款中的“碰撞”符合碰撞的定义。此外,保险的功能就是在将来发生损失的情况下,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考量,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将牵引车与挂车互撞损失排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出现保险人只享受该保险合同权利而无须履行义务的现象,即投保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撞后,保险人却无须对此承担责任。这不仅有违保险合同订立的本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亦背离了被保险人正当的合理期待。因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被明确告知牵引车、挂车互撞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于牵、挂互撞情形属于理赔范围有合理的期待。若保险人认为牵、挂互撞属车辆自撞,不属于理赔范围,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投保时未说明,事故发生后却主张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理赔,与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不符。如前所述,牵引车、挂车是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时亦是分别投保。若牵、挂互撞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则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就失去了意义,也与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不符。因此,牵引车与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若牵引车、挂车投保同一家保险公司,牵、挂互撞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分开投保并支付保费,牵、挂发生互撞时却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主张牵、挂互撞不属于理赔范围,系保险公司人为减少自身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与公平原则不符。若牵引车、挂车投保非同一家保险公司,牵、挂互撞应视为发生碰撞事故,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是为牵引车或挂车之一进行单独投保的情形下,仍然与被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说明保险公司实质上认可了牵引车与挂车是不同的保险标的,两车存在独立的保险利益,可以分开独立投保。在未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再以牵引车与挂车是一个整体为抗辩,认为牵引车、挂车两车互撞不属于理赔范围,有违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
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纠纷中,在牵引车与挂车仅有单车投保的情况下,牵引车与挂车互撞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前所述,牵引车与挂车是相互独立的机动车辆,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两车亦是独立保险标的。在牵引车或挂车单车投保时,未投保车辆相对于被保险车辆而言为外界固态物体。此时牵、挂两车发生互撞,符合保险条款对“碰撞”的释义,属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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