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可酌情减轻驾驶人及其保险人责任,好意同乘的减责比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戴伊颖
好意同乘的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是指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运性车辆驾驶人,没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但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其免费乘坐车辆或运输货物的行为。对于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德国《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中将好意同乘的无偿同乘人纳入了保护范围,该法规定机动车事故一律适用严格责任,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权并不因为无偿而丧失,无论有偿与否受害人均可以主张严格责任予以赔偿,只是在赔偿幅度上二者有所区别。美国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乘客法令》(GuestState)中,该法的宗旨是肯定车主的善意,限制车主的责任、保护车主免受忘恩负义的无偿同乘人的诉讼拖累,以此来激励车主实施善意互助的社交友谊行为,同时制止客人与车主共谋诈骗保险公司的行为。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问题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了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适用于第1款规定的旅客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该条所述的免票或经过许可的无票情形,是在构成客运合同关系项下对旅客支付票价义务的免除,但该票价的减免并不导致旅客权利的排除,也不导致客运合同关系的消失,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属于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双方受到合同项下的义务约束,其中,承运人的义务包括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伤亡的赔偿义务。但非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客的行为一般不宜认为形成了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从驾驶人的角度,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运输合同,驾驶人也没有取得任何报酬,但驾驶人实质上取得运送人的身份,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且是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区分,不因其为好意施惠而减轻;从无偿乘车人的角度,搭乘者并不意味着甘愿冒一切危险,车辆仍然是控制在驾驶员手中,由驾驶员主导。在好意搭乘过程中出现的乘客伤亡赔偿问题,不能径直适用客运合同关系下对责任的认定规则,也即不宜直接适用于《合同法》第302条的相关规定。若驾驶人以免费搭载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在现有法律规范中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法律基于产生的原因(违约或侵权)赋予受害者相应的请求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也不过问侵权人的主观动机,只要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对于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而未履行并损害他人权益即可。同乘中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理由在于其免费搭乘的先行行为使同乘人处于危险之中,驾驶人应该保障对方的人身财产不受该危险侵害,通过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来避免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动机的好坏并不影响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履行。因此,好意同乘造成损害应当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的违法性。在好意同乘中,当好意人邀请乘车人或允许乘车人搭乘之后,就负有对乘车人的人身财产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若是好意人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好意人则违反了侵权责任法中的作为义务,应当对此负有侵权责任。其次,好意同乘造成了严重结果。一旦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事实,也就具备了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再次,好意人主观上的过失。由于好意同乘的“好意性”,好意人对于乘车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只能是基于主观过失,一旦评价为故意,就否定了好意同乘的性质,影响情谊侵权的认定。最后,好意同乘与其导致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好意人特定的过失行为引发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在好意同乘中,好意人由于过失给同乘人带来一定损害后果且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不受法律调整的好意施惠行为就转变为受到法律规制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以好意施惠行为为前提的情谊侵权行为。同时,关于赔偿范围,由于好意同乘本身的特殊性,应当注意平衡好意人与同乘人之间的权益,区分重大财产损失与一般财产损失,好意人对重大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一般财产损失则不必纳入好意人赔偿范围之内。

在认定驾驶人或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时,应适用过错原则,同时补充适用公平原则,考量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平衡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性

生命安全的保障是对人权的基本尊重,并不依赖于合同等法律关系而存在。在乘客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过程中,驾驶人对车辆的绝对掌控权决定了其对同乘人员生命安全具有不可推脱的保障义务。搭乘乘客的无偿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对自我生命安全的随意处置;驾驶人也不能因无偿性而置同乘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在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层面上,其仍具有完全的保障义务。另外,在驾驶人同意无偿搭载乘客时,一定程度上等价于已对乘客做出了相应承诺,具有将无偿搭乘人员安全带至目的地的义务。但保障乘车人员生命安全义务的完全性并不等同于对伤亡所负赔偿义务的完全性。法律关系的建构在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利益和风险的一致性也是考虑公平原则时不可或缺的视角。提供无偿搭乘劳务的驾驶人,在这段好意同乘关系中并没有获得与驾车劳动相对等的报酬,相反其可能因提供无偿劳务而为自己在时间和经济上增设了负担。在驾驶人已尽到常规的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倘若仍要求驾驶人对无偿乘车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则难免有不当加重驾驶员义务、致使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嫌疑。风险社会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情形下做出的决定和选择,本身就包含着对一定程度风险实现的接受度和容忍度。这种风险一旦实现,其不利后果应该由该行为的参与者共同分担,仅由一方参与者承担全部风险缺乏合理性基础。一般情况下,无偿乘车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无偿搭乘是在自愿情形下的理智行为,该行为中包含着乘车人对驾驶人状态所应尽到的必要关切、对车辆行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损害的一定程度的预见性以及对正常情形中所包含的风险必要的接受度。驾车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行为,乘车人在选择搭乘时对这种风险有所预知,并依然做出了自愿的参与行为,故在风险实现时,乘车人也应该分担一定的责任。

过错原则是指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认定标准,行为人只有在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时,在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由于好意同乘本身属于好意施惠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能对于车辆的驾驶者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做出惩罚,使受害同乘人的利益得到救济,又不会打击好意人做出施惠行为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良好互助氛围的形成。过错责任的本质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注意义务的内容是判断过错责任成立的关键。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当同乘人踏上车辆之后,其面临的危险由于搭乘行为而增加,因此驾驶人需承担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主要包括:(1)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为了维护正常运行,驾驶人应定期检查车辆,对车辆进行保养、检修,尽可能地及时发现瑕疵、排除隐患。让车辆的转向、制动、灯光等关键系统符合适航技术标准。不得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超过年限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2)风险瑕疵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驾驶经验,驾驶技术情况,自身驾驶状态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疲劳驾驶,是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否熟悉路况,车辆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动力系统等是否存在异常。(3)谨慎驾驶义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通行规定。(4)结果回避义务。出现突发状况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例如紧急制动回避即将到来的危险,车辆出现故障时及时停车检修,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及时疏散同乘人,危险不明路段减速行驶等。(5)救助同乘者的义务。在同乘过程中对方出现的急病、遇险等情况应及时救助,对于履行载人过程中导致的事故损害更具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在驾驶人未能尽到以上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当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倘若涉及搭乘者自身具有特殊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即使无法明确厘清身体状况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该考量搭乘者对其自身权益的判断和行为的选择,由无偿搭乘者承担部分责任,酌情减轻驾驶人及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进步和正义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能够有效的弥补法律缺陷。当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错位时,公平原则考察利益失衡原因,并以利益均衡为标准来调整失位的利益关系。在规则缺失时,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缺乏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规则时,适用公平原则调整责任分配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实践证明,该原则在多地法院裁判文书和裁判指导意见中也有所体现。

法律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社会行为指导性,加重好意施惠者的赔偿义务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弘扬,或会产生打击互帮互助社会行为的不良效果

司法的价值不仅在于个案的公正裁决,更体现于对社会行为的正向引导。司法裁决中对某类社会行为的评价,会反过来影响该类行为在社会中的出现频率,甚至进而影响社会风气的整体走向。好意同乘是驾驶人善意提供帮助的行为,也是无偿乘车人基于对驾驶人的基本信任而做出的友好互动选择。若加重驾驶人及其保险人的责任,无疑会打击社会中类似的互信互助行为,制造权利义务失衡的不公平现象,这将与司法的价值取向及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乘车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引发道德风险。此时,乘车人在主观上若有过失,可以和肇事司机的过失行为形成过失相抵的事由,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行车中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给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费的险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的附加险,本质在于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的保障。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责任,就成为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尽管该赔偿责任客观上是由交通肇事引起的,但在法律形态上其来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向该第三者赔偿后,有权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一旦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事故,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规定的保险限额并不能使无偿乘车人获得充足的补偿,同时私家车主所购买的人身意外险也并不能惠及无偿乘车人,从而导致受害的无偿乘车人得不到充分及时的救助。可以通过强化投保人选投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意识,加大车上人员责任险宣传,以推广车上人员责任险使得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最大保护,这不仅能够弥补交强险的不足,同时缓解投保人的赔偿压力,提高其助人为乐的积极性,而且能更好地解决好意同乘中乘车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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