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深圳的一起案例。行为人为某高校下设一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属聘用。该中心未经登记,从事为该高校收取某项费用的行为。为方便工作,该行为人私刻了服务中心的印章。现该行为人为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采取强制措施。
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所指控的犯罪?
我认为不构成该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般规定: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
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
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所为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上述单位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动机一般应为为了盈利或者为了其他的犯罪行为而实施的该行为。
具体到本案:
本罪的罪名根据犯罪主体侵犯的具体的单位而定,所以是选择性的罪名。根据所伪造的具体的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企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即构成本罪应该有具体的某单位的合法存在为前提。
在一般的刑事犯罪中,犯罪对象并不是必须有的。本案中,因为刑法规定的该罪是选择性的罪名,需以具体的单位名称来确定,所以,本罪的构成必须有犯罪对象的存在,没有犯罪的对象就没有具体的罪名。本案中,该中心未经登记,只是以该高校的默许而存在,不是该法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不是人民团体,其本身就没有合法存在的公章,所以该案中,没有合法存在的被侵害的犯罪对象。
在犯罪动机方面,行为人私刻公章不是为了自己去诈骗、去从事某项犯罪的活动,而是为了方便为其上级部门的工作,虽然这种行为违背某项行政法律的规定,但和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本罪的客观要件是不同的,它没有对该中心的正常活动的声誉造成影响,也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私刻公章的目的是为了上级单位的工作方便,所以其主观方面也没有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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