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卖房后未能将户口迁出,导致买房人无法将户口迁入。买房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卖房人迁出户口并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10日,李先生与刘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先生以259万元的价格(含21万元的屋内装饰、装修款)购买刘先生位于区古城小区的一套房屋。次日,刘先生与李先生办理网签,双方签订了网签合同。合同约定:刘先生应在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将该房屋内原登记户口迁出;如果刘先生未能按期将户口迁出,刘先生应当向李先生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刘先生应按李先生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2014年2月,李先生依约将首付款89万元存入区住建委资金监管账户,随后,刘先生协助李先生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2014年5月,李先生计划将自己及家人的户口迁入。在办理户籍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知户口无法迁入,原因是刘先生的户籍仍未迁出。刘先生马上告知李先生要求其立即将户口迁出,未能如愿。不得已李先生于2014年8月将刘先生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先生立即将户口迁出该房屋,并要求刘先生承担逾期迁出的违约金,共计58万元。
刘先生辩称自己户口没有迁出是由于客观原因。自己户口未能迁出,没有给李先生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刘先生违约事实成立,酌减违约金,判令刘先生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20万元;但对李先生要求判令刘先生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郭广吉律师建议:
1、户口的迁移属于公安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可处理的范围。刘先生迁出自己的户口,需要他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按照行政程序办理。因此,仅仅要求出卖人迁出户口的请求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裁判支持。
2、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一定要约定房屋出卖人户口迁出的条款,并约定户口未依约迁出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在出卖人违约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房屋购买人就可以依据违约条款要求出卖人承担户口未迁出的违约责任。
3、随着各地户口管理制度的完善,购房人可以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解决将原房主的户口迁出问题。比如:2011年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房屋买卖户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即是对此类问题的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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