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被告单位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任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更名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审计,被告单位在多省市的多家门店通过内部福利协议、中立仓等产品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3.7亿元,累计偿付本金、利息、赠金、理财收益等共计99.9亿元。截至案发,尚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53.8亿元。案情重大,受害者数以万计,此案发轰动全国。案发后,周某某家属委托张涛律师承办此案。
【办案经过】
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将周某某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检察机关移交审查起诉。此案涉案金额巨大、受害者众多,在经过公诉机关退补后。张涛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至涉案某科技有限公司了解情况,通过阅读案卷、与周某某会见了解案情,认为周某某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周某某虽系张某丈夫,但只是涉案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在涉案集团总部任职,对于涉案集团的吸收存款的行为并未参与。涉案某科技有限公司乃是实体企业,所做业务是面向社会的,并非只针对该集团公司,且涉案某科技公司虽为涉案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双方财务独立,一切业务往来均独立核算,不能将某科技公司与集团公司进行捆绑。
张涛律师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多次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交书面文件,最终检察院听取了律师意见,将周某某的行为与涉案集团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剥离开来,罪名变更为挪用资金。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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