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另外,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巨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怎么算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新的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
●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