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权是指什么,名称权是法人独有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欣诺

名称权是指什么,名称权是法人独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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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权和姓名权区别

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六条确定了公司名称权规则,该条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该条属于新《公司法》修订中的新增条文,但是其内容借鉴和吸收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之规定,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等相关规定,使公司成立及登记注册制度更加完善。该条也是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有利于构建完善的公司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以下16个问题基本涵盖了公司名称权司法保护的疑点和难点问题,谨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的公司名称有哪些?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用以代表自己并区别于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标志性固定称谓。新《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名称是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关键符号或核心象征。依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名称是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之一,在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成为公司的法定名称。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中,受法律保护的公司名称应该是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公司对于曾用名和曾用名简称不享有名称权。公司名称变更后,对于原公司名称不再享有公司名称权,但仍享有对原简称、字号等所承载的商誉。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7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3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23页;④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


2.公司名称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公司名称具有标示性、依附性、排他性的法律特征。(1)标示性。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标志性符号,是公司与其他实体相区别的标志,故公司名称应具有明显的标示性,易于识别,以便交易对方能够准确地区分不同的公司。(2)依附性。公司名称与公司实体紧密相关,代表着公司的形象和特定的声誉。因此,公司名称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大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名称的转让应随公司实体的转让而进行,不允许单独转让。(3)排他性。特定名称只能由一个公司使用。一旦某个公司名称被注册,其他同行业公司就不能使用相同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商号、商标或服务标记。此外,类似名称的使用也可能引起混淆和误解,因此也被法律所禁止。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6-127页〕


3.公司名称与商号有哪些不同?


理论上,公司名称有时也被称作商号,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见,商号只是公司名称的构成要素之一,而非公司名称本身。商号是公司在其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即公司的特有名称,一般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组成。如“凤凰”“红塔山”等,这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和关键构成要素。公司既可以使用自己的名称作为商号,也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如创始人的姓名),甚至在公司名称和自然人姓名之外单独另设名称作为商号。


〔参考文献:①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1页〕


编者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原第七条经修订后为第六条,该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4.公司确立自己的名称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法律上、经济上的活动都具有重要意义。(1)从商事交易的客观要求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需要通过自己的名称与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相区别,进而明确权利义务归属,帮助其他主体精准识别交易伙伴与竞争者,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从法人人格角度看,公司名称是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公司有了确定的名称等于确立了自己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标志,可以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具有特定性,是实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载体。(3)从财产价值角度看,公司名称是公司商誉的主要组成部分,承载着公司的品牌价值,彰显着公司的社会形象,是公司成立后的无形资产和宝贵财富。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7-18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6页〕


5.公司名称的选用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我国公司法奉行公司命名自由选择主义,但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此,新《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作了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新《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这些规定,公司名称的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履行登记程序。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名称应进行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公司的名称经过登记后,就成为公司的法定名称。公司名称的变更也需要进行登记。(2)名称单一原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只能登记并使用一个名称。(3)规范性要求。一是规范使用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司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公司需要将其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二是符合一定的命名规则。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公司,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公司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公司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公司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另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公司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公司,公司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公司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公司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公司,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公司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4)禁止性要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禁止公司名称有下列九种情形: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新增了五种禁止情形:一是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二是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三是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四是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五是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②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③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7-48页;④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4页;⑤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128页〕


6.公司名称是否需要预先核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2019年4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做好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70号),取消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登记机关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行政服务。相应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时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将企业名称由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变为自主申报服务事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9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128页〕


7.申报公司名称时不得有哪些行为?


公司名称由申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依法自主申报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公司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股东确认的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名称或者姓名等。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公司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1)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公司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公司名称自主申报;(3)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以的公司名称;(4)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禁止的公司名称。


〔参考文献: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8.什么是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权具有哪些特征?


公司一经登记,即取得对其名称的专有使用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对该条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公司名称权,即公司名称专用权,是指公司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从权利性质来看,名称权属于公司的人格权之一,是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所享有的独占和排他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公司的名称权。另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公司字号、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公司名称权具有以下特征:(1)权利内容的双重性。公司名称具有依附性,其与公司实体紧密相连,因而具有鲜明的人身权特性,是公司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同时,公司名称又承载着公司的特定商誉,具有可被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因而公司名称权在权利内容上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2)专有性。基于公司名称的标示性、排他性,公司名称权在效力上也具有排他性,在公司名称的特定范围内,公司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非经转让等合法移转方式,其他主体不得使用。(3)地域性。公司名称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地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公司名称权就不受保护。(4)公开性。公司名称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都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5)可转让性。公司名称权在具体内容上具有财产属性,因而可以转让和继承,但由于公司名称的依附性,各国对公司名称权的转让通常有一定限制,比如规定公司名称权只能与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非营业的情况下转让(如收购等情形)。同时,公司名称权的转让和继承还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6)时间上的无限性。公司名称无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公司营业终止且未转让其名称的情况下,公司名称才绝对终止。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3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页;④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50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页;⑥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页;⑦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9.公司名称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据此,公司名称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名称决定权。即公司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由登记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但名称的组成、所使用文字应符合规范,且不得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名称禁用的规定。(2)名称使用权。即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具有独占性的使用权,有权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当然,此种独占使用限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并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同一名称,只是使用时必须标明自身所属行业。另外,使用公司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公司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公司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相同;法律文书使用公司名称,应当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相同。(3)名称变更权。即公司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名称。我国法律允许公司变更名称,只要拟变更的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但须进行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公司名称一经变更登记后,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公司应当使用新登记的名称进行经营活动。(4)名称转让权。即公司可以依法将自己的名称转让给他人。公司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并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多数国家规定公司名称不得脱离营业而单独转让。(5)名称许可使用权。即公司在使用其名称的同时,享有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的权利。公司授权使用其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使用的期限、范围、报酬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将公司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名称许可使用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否则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授权方、使用方与第三人另有约定。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3-245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页;③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129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9页;⑥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页;⑦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1页〕


10.公司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有哪些主要区别?


公司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1)转让限制不同。公司名称权虽为公司人格权的体现,但其承载着公司的商誉价值,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属性,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因此获得相应对价。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为维护自然人的独立人格所必备,故其本身不得被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也不受任何不法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并未规定自然人有权转让自己的姓名,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并非姓名权或者姓名可以转让。(2)救济方式不同。就人格权受侵害后的救济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范围明确限定为自然人。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缔造物,以实现交易或管理的需要,不具有类似于自然人那样的终极伦理价值,因此,公司因名称权受侵害也只能请求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33-234页、第244-245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0页;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页〕


11.公司能否通过受让的方式单独取得公司名称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该条规定公司名称权可以转让,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转让规则。从学理上来看,公司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公司名称依附于公司而存在,自身不能单独存在,这就决定了公司名称可以随公司营业或者公司营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而一般不允许公司名称单独转让,因此也无法通过单独受让名称权本身而取得。一般而言,转让公司名称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依公司申请登记程序,报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由于法律禁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重名,因此,公司名称权转让后,转让人应停止使用已转让的公司名称;同时,公司名称也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公司名称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8页〕


12.侵害公司名称权的行为主要有哪些?


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效力。这种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排除其他登记、使用同一或相近似名称的权利;二是停止其他不正当使用同一名称的权利。凡是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的行为,均构成对他人名称专用权的侵犯。侵害公司名称权的行为可以类型化为:(1)非法干涉公司设定、变更名称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有权设定和改变自己的名称。(2)非法干涉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转让名称权。公司名称权虽属于人格权,但具备财产属性,具有转让价值,《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司有权将名称转让给他人。(3)非法选用他人公司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4)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行为包括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公司名称,以及虽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但在使用中超出了权利人许可使用的范围或者方式。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页〕


13.公司名称权常见纠纷类型有哪些?公司名称权纠纷常见解决路径有哪些?


公司名称权相关纠纷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公司名称与其他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包括字号、简称等;二是公司名称与他人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三是公司名称与其他主体姓名权、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公司名称权纠纷解决的路径除司法诉讼之外主要包括三种:一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公司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二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向市场监督执法部门投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


〔参考文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7页〕


14.公司名称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如何处理?


商标与企业名称作为发挥识别功能的商业标识,两者可能存在冲突。我国规定企业名称只能由文字组成,而商标由纯文字组成或包含文字外的其他要素。我国法律既不禁止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商标,也不禁止用商标中的文字注册企业字号。实践中,既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情形,也有将他人字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对于由此产生的公司名称权与他人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他人商标权。此处强调的使用方式是突出使用,即故意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对于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过错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规范使用该公司名称。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如果公司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公司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公司名称。(2)在被告注册、使用被诉公司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恶意时,如果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商标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时,应当判决其在构成侵害商标权等的同时,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公司名称,以体现商标法鼓励企业诚信经营、发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导向。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5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页〕


15.如何判断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公司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第二,公司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可见,并非所有的公司名称权都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只要具备上述要件,方可将公司名称权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追究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39号“中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金华贸易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无合法依据,在经营中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7页〕


16.法律对于公司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如何确定侵害公司名称权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名称权在性质上属于商事人格权,新《公司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具体是指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的独占和排他的权利。公司名称经过依法登记后,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公司的名称权。侵害公司名称权的主要方式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公司名称,或者使用与该公司名称相近似的公司名称,从而使公众误认为就是该公司名称。因此,法律对于公司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公司名称登记的排除。在公司名称的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再登记与已登记的同行业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公司名称。二是同一公司名称或类似公司名称使用的排除。未经公司名称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或者使用类似公司名称的,为侵权行为,公司名称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同时,可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考文献:①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18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页、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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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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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权属于人格权吗

新《公司法》(2023修订)第六条确定了公司名称权规则,该条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该条属于新《公司法》修订中的新增条文,但是其内容借鉴和吸收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之规定,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等相关规定,使公司成立及登记注册制度更加完善。该条也是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有利于构建完善的公司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以下16个问题基本涵盖了公司名称权司法保护的疑点和难点问题,谨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的公司名称有哪些?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用以代表自己并区别于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标志性固定称谓。新《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名称是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关键符号或核心象征。依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名称是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之一,在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成为公司的法定名称。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中,受法律保护的公司名称应该是公司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公司对于曾用名和曾用名简称不享有名称权。公司名称变更后,对于原公司名称不再享有公司名称权,但仍享有对原简称、字号等所承载的商誉。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7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3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23页;④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


2.公司名称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公司名称具有标示性、依附性、排他性的法律特征。(1)标示性。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标志性符号,是公司与其他实体相区别的标志,故公司名称应具有明显的标示性,易于识别,以便交易对方能够准确地区分不同的公司。(2)依附性。公司名称与公司实体紧密相关,代表着公司的形象和特定的声誉。因此,公司名称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大多数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名称的转让应随公司实体的转让而进行,不允许单独转让。(3)排他性。特定名称只能由一个公司使用。一旦某个公司名称被注册,其他同行业公司就不能使用相同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商号、商标或服务标记。此外,类似名称的使用也可能引起混淆和误解,因此也被法律所禁止。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6-127页〕


3.公司名称与商号有哪些不同?


理论上,公司名称有时也被称作商号,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见,商号只是公司名称的构成要素之一,而非公司名称本身。商号是公司在其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即公司的特有名称,一般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组成。如“凤凰”“红塔山”等,这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和关键构成要素。公司既可以使用自己的名称作为商号,也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如创始人的姓名),甚至在公司名称和自然人姓名之外单独另设名称作为商号。


〔参考文献:①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71页〕


编者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原第七条经修订后为第六条,该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4.公司确立自己的名称具有哪些重要意义?


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法律上、经济上的活动都具有重要意义。(1)从商事交易的客观要求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需要通过自己的名称与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相区别,进而明确权利义务归属,帮助其他主体精准识别交易伙伴与竞争者,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从法人人格角度看,公司名称是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公司有了确定的名称等于确立了自己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标志,可以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具有特定性,是实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载体。(3)从财产价值角度看,公司名称是公司商誉的主要组成部分,承载着公司的品牌价值,彰显着公司的社会形象,是公司成立后的无形资产和宝贵财富。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7-18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6页〕


5.公司名称的选用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我国公司法奉行公司命名自由选择主义,但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此,新《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作了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新《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这些规定,公司名称的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履行登记程序。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名称应进行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公司的名称经过登记后,就成为公司的法定名称。公司名称的变更也需要进行登记。(2)名称单一原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只能登记并使用一个名称。(3)规范性要求。一是规范使用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司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公司需要将其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二是符合一定的命名规则。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公司,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公司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公司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公司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公司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另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公司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公司,公司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公司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公司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公司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公司,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公司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4)禁止性要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禁止公司名称有下列九种情形: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新增了五种禁止情形:一是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二是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三是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四是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五是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②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页;③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7-48页;④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4页;⑤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128页〕


6.公司名称是否需要预先核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2019年4月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做好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70号),取消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登记机关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行政服务。相应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时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将企业名称由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变为自主申报服务事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9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128页〕


7.申报公司名称时不得有哪些行为?


公司名称由申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依法自主申报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公司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股东确认的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名称或者姓名等。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公司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1)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公司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公司名称自主申报;(3)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以的公司名称;(4)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禁止的公司名称。


〔参考文献: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8.什么是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权具有哪些特征?


公司一经登记,即取得对其名称的专有使用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对该条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公司名称权,即公司名称专用权,是指公司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从权利性质来看,名称权属于公司的人格权之一,是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所享有的独占和排他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公司的名称权。另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公司字号、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公司名称权具有以下特征:(1)权利内容的双重性。公司名称具有依附性,其与公司实体紧密相连,因而具有鲜明的人身权特性,是公司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同时,公司名称又承载着公司的特定商誉,具有可被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因而公司名称权在权利内容上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2)专有性。基于公司名称的标示性、排他性,公司名称权在效力上也具有排他性,在公司名称的特定范围内,公司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非经转让等合法移转方式,其他主体不得使用。(3)地域性。公司名称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地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公司名称权就不受保护。(4)公开性。公司名称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都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5)可转让性。公司名称权在具体内容上具有财产属性,因而可以转让和继承,但由于公司名称的依附性,各国对公司名称权的转让通常有一定限制,比如规定公司名称权只能与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非营业的情况下转让(如收购等情形)。同时,公司名称权的转让和继承还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6)时间上的无限性。公司名称无时间上的限制,只有在公司营业终止且未转让其名称的情况下,公司名称才绝对终止。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3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页;④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50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页;⑥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页;⑦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9.公司名称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据此,公司名称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名称决定权。即公司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由登记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但名称的组成、所使用文字应符合规范,且不得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名称禁用的规定。(2)名称使用权。即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具有独占性的使用权,有权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当然,此种独占使用限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并不排除不同行业使用同一名称,只是使用时必须标明自身所属行业。另外,使用公司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公司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公司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相同;法律文书使用公司名称,应当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相同。(3)名称变更权。即公司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名称。我国法律允许公司变更名称,只要拟变更的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但须进行变更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公司名称一经变更登记后,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公司应当使用新登记的名称进行经营活动。(4)名称转让权。即公司可以依法将自己的名称转让给他人。公司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并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多数国家规定公司名称不得脱离营业而单独转让。(5)名称许可使用权。即公司在使用其名称的同时,享有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的权利。公司授权使用其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使用的期限、范围、报酬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将公司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名称许可使用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否则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授权方、使用方与第三人另有约定。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43-245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0页;③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129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9页;⑥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页;⑦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1页〕


10.公司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有哪些主要区别?


公司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1)转让限制不同。公司名称权虽为公司人格权的体现,但其承载着公司的商誉价值,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属性,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因此获得相应对价。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为维护自然人的独立人格所必备,故其本身不得被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也不受任何不法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并未规定自然人有权转让自己的姓名,自然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并非姓名权或者姓名可以转让。(2)救济方式不同。就人格权受侵害后的救济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主体范围明确限定为自然人。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缔造物,以实现交易或管理的需要,不具有类似于自然人那样的终极伦理价值,因此,公司因名称权受侵害也只能请求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33-234页、第244-245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0页;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页〕


11.公司能否通过受让的方式单独取得公司名称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该条规定公司名称权可以转让,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转让规则。从学理上来看,公司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公司名称依附于公司而存在,自身不能单独存在,这就决定了公司名称可以随公司营业或者公司营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而一般不允许公司名称单独转让,因此也无法通过单独受让名称权本身而取得。一般而言,转让公司名称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依公司申请登记程序,报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由于法律禁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重名,因此,公司名称权转让后,转让人应停止使用已转让的公司名称;同时,公司名称也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公司名称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8页〕


12.侵害公司名称权的行为主要有哪些?


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效力。这种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排除其他登记、使用同一或相近似名称的权利;二是停止其他不正当使用同一名称的权利。凡是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的行为,均构成对他人名称专用权的侵犯。侵害公司名称权的行为可以类型化为:(1)非法干涉公司设定、变更名称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有权设定和改变自己的名称。(2)非法干涉公司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转让名称权。公司名称权虽属于人格权,但具备财产属性,具有转让价值,《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司有权将名称转让给他人。(3)非法选用他人公司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4)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行为包括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公司名称,以及虽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但在使用中超出了权利人许可使用的范围或者方式。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页;②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页〕


13.公司名称权常见纠纷类型有哪些?公司名称权纠纷常见解决路径有哪些?


公司名称权相关纠纷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公司名称与其他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包括字号、简称等;二是公司名称与他人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三是公司名称与其他主体姓名权、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公司名称权纠纷解决的路径除司法诉讼之外主要包括三种:一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公司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二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向市场监督执法部门投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对于在后注册商标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


〔参考文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7页〕


14.公司名称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如何处理?


商标与企业名称作为发挥识别功能的商业标识,两者可能存在冲突。我国规定企业名称只能由文字组成,而商标由纯文字组成或包含文字外的其他要素。我国法律既不禁止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商标,也不禁止用商标中的文字注册企业字号。实践中,既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情形,也有将他人字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对于由此产生的公司名称权与他人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他人商标权。此处强调的使用方式是突出使用,即故意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对于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过错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规范使用该公司名称。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如果公司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公司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公司名称。(2)在被告注册、使用被诉公司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恶意时,如果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商标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时,应当判决其在构成侵害商标权等的同时,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公司名称,以体现商标法鼓励企业诚信经营、发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导向。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5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页〕


15.如何判断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公司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第二,公司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产生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可见,并非所有的公司名称权都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只要具备上述要件,方可将公司名称权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追究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39号“中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金华贸易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无合法依据,在经营中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7页〕


16.法律对于公司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如何确定侵害公司名称权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名称权在性质上属于商事人格权,新《公司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具体是指公司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的独占和排他的权利。公司名称经过依法登记后,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公司的名称权。侵害公司名称权的主要方式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公司名称,或者使用与该公司名称相近似的公司名称,从而使公众误认为就是该公司名称。因此,法律对于公司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公司名称登记的排除。在公司名称的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再登记与已登记的同行业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公司名称。二是同一公司名称或类似公司名称使用的排除。未经公司名称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或者使用类似公司名称的,为侵权行为,公司名称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同时,可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5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考文献:①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7-18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页、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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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权可以转让吗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然而家住上海市青浦区的姚女士却意外了解到自己的名字被盗用并注册公司,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追回自己姓名的维权之路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给予其法律的武器,帮助杨女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图源:青浦区检察院

“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11月的一天,61岁的杨女士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朱家角某公司及公司员工周某,原因是杨女士在2019年12月于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书中得知自己的名字于2005年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登记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杨女士对这一公司的所有情况一概不知,但公司的工商内档上却赫然出现了她的签名及个人印章,并且令人细思极恐的是,2007年杨女士的身份证更新,旧版无法再使用,而就在那一年,该建筑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遗失营业执照的公告,并在此之后继续办理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办理执照时据证据显示,正是使用了杨女士的新版身份证并重新假冒了她的签名和私章。经鉴定,该建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材料上的杨女士签名均非杨女士书写。

“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杨女士愤怒异常,认为情况损害了她的经济利益并造成精神损失,她向法院要求判令侵犯她权益的上海朱家角某公司及周某承担责任:一是停止侵害、使用她的姓名权利,撤销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二是赔偿200万元,三是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然而周某与公司却共同辩称:“周某仅是公司员工,负责办理执照送审材料,将收集好的资料送到工商局,代表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代办注册手续均系杨女士授权而为”。经法院核实证据后发现,事实正是如此,因此判处杨女士败诉。

图源:青浦区检察院

“检察官,帮帮我”

杨女士坚持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不服法院判决,并辗转至青浦检察院申请生效裁判监督。为积极履行民事监督职责,维护当事人人格权益,青浦区检察院民事检察承办检察官得知情况后,立刻调取案件卷宗,进行小组讨论,全面审查案情,并对相关人员进行逐一询问。最终发现杨女士的确被侵犯了个人姓名权,而侵犯这一权利的,竟是她曾经的枕边人——前夫王某某。

杨女士向检察官表示,她与王某某在1988年登记结婚,2016年6月感情破裂登记离婚,三年后与现任丈夫登记结婚。而根据此前的审查结果,杨女士名义注册的公司存立时间确实在这一婚姻存续时间范围内。

曾经的枕边人,如今的嫌疑人

承办检察官在向王某某释法说理后,王某某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交代了事件经过:“公司设立时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上的杨女士签名是我代签的,章也是我刻的。”检察官追问:“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是谁刻的?”王某某也承认:“我刻的,我前妻对公司经营及设立情况确实不太清楚。”

检察官立即向杨女士告知其原审诉讼系错误选定被告,并建议她另案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2024年2月,由青浦检察院支持起诉,法院对杨女士与王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审理期间,考虑到杨女士系经济困难且法律知识较为缺失、诉讼能力有限的老龄妇女,属于弱势群体,承办检察官持续指导收集证据、协助拟写法律文书、制发支持起诉书,向杨女士提供法律援助。

而王某某也在该案再次立案后承认当时是自己偷偷拿了杨女士的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而在杨女士与其离婚时,也故意隐瞒公司存在情况。

检察履职护民权

为更好维护当事人权益,承办检察官以支持起诉为抓手,在详细阐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的同时主动跟进了解该案审理情况。在法院采纳支持起诉书意见、认定王某某冒用杨女士名义注册公司并擅自将杨女士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后,于5月30日判处王某某造成杨女士经济和精神损失,需赔偿2.2万元人民币,该判决于6月14日生效。

以杨女士名义注册的公司目前已被注销,王某某也及时将赔偿金支付给杨女士,杨女士心中的石头终于落了地。

通讯员 王擅文 新民晚报记者 郭剑烽

名称权纠纷

“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家住青浦区的杨女士意外发现,自己的名字被盗用并注册公司,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于是,她将侵犯其姓名权的朱家角某公司及公司员工周某起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杨女士对该公司情况一概不知,但公司的工商内档上却赫然出现了她的签名及个人印章。2007年杨女士的身份证更新,旧版无法再使用,而就在那一年,该建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遗失营业执照的公告,并在此之后继续办理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据证据显示此次办理执照正是使用了杨女士的新版身份证并重新假冒了她的签名和私章。经鉴定,该建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材料上的杨女士签名均非杨女士书写。杨女士认为,这损害了她的经济利益并造成精神损失,她向法院要求判令侵犯她权益的上海朱家角某公司及周某承担责任:一是停止侵害、使用她的姓名权利,撤销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二是赔偿200万元,三是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然而周某与公司却共同辩称,周某仅是公司员工,负责办理执照送审材料,将收集好的资料送到工商局,代表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代办注册手续均系杨女士授权而为。经法院核实证据后发现,事实正是如此,因此判处杨女士败诉。

杨女士不服法院判决,并辗转至青浦区检察院申请生效裁判监督。青浦区检察院民事检察承办检察官得知情况后,立刻调取案件卷宗,进行小组讨论,全面审查案情,并对相关人员进行逐一询问。最终发现杨女士的确被侵犯了个人姓名权,而侵犯这一权利的,竟是她曾经的枕边人——前夫王某某,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杨女士向检察官表示,她与王某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6年6月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而根据此前的审查结果,以杨女士名义注册的公司存立时间确实在这一婚姻存续时间范围内。经承办检察官释法说理后,王某某承认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交代了事件经过:公司设立时,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上的杨女士签名是其代签的,章也是他刻的。

检察官立即向杨女士告知其原审诉讼系错误选定被告,并建议她另案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今年,由青浦检察院支持起诉,法院对杨女士与王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审理期间,考虑到杨女士系经济困难且法律知识较为缺失、诉讼能力有限的老龄妇女,属于弱势群体,承办检察官持续指导收集证据、协助拟写法律文书、制发支持起诉书,向杨女士提供法律援助。法院采纳支持起诉书意见,判处王某某造成杨女士经济和精神损失,需赔偿2.2万元人民币,该判决已生效。目前,以杨女士名义注册的公司目前已被注销,王某某也及时将赔偿金支付给杨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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