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的区别,行政强拆程序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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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的法定程序
内容摘要
一、赔偿之诉的提起——解决“怎么诉”的问题
二、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的确定——解决“赔什么”的问题
三、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解决“怎么赔”的问题
四、裁判方式的选择——解决“怎么判”的问题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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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海燕 温贵能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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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的程序和步骤
【裁判要点】
案例一: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
案例二: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行政机关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圈舍、杀菌铁缸池、水池、基础配套设施中的机井、电缆线、地下排污管道、化粪池等及室内物品及电线开关插座,作为整体建筑中的一部分,房屋拆除过程中无法进行区分保存和移交,其损毁系拆除行为的必然结果,并非不当拆除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三: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当事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住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梁某、金某、张某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河区政府)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金某、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养殖场及附属用房系农用设施,用途有瑕疵但性质未变;其果树、水井、排水管线、厕所、大门、围墙等属于合法财产,沈河区政府违法强拆,应予赔偿。即使认定其所建库房和附属设施是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设材料也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属于赔偿范围。一、二审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权益错误。请求改判酌定其损失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梁某、金某、张某自述于2007年在集体土地上兴建养殖场,厂房面积2520平方米,2009年开始作为库房使用,期间经历多次扩建,至被拆除之前使用面积已经达到了9484平方米。梁某、金某、张某于2007年兴建养殖场期间,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搭建的与养殖相关的设施属于农用设施。但其于2009年开始改作库房使用至强拆行为发生时,早已经改变了农用设施的性质,期间多次扩建属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行为。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面积总计为17亩,其中14亩系租用属临时使用,但梁某、金某、张某自述上述所建为砖混结构。一审法院经实地调查情况,并结合梁某、金某、张某陈述及沈河区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认定上述建筑具有永久使用的特征,属于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且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中,梁某、金某、张某在临时使用的集体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该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依法不属于梁某、金某、张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驳回梁某、张某、金某的赔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梁某、张某、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某、张某、金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三官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如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芳,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果,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是对涉案土地毁灭赔偿不予审理错误,承包地属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用益物权,包含在永川区政府强拆中毁损物品之内,在拆除养殖场时一并灭失,应予赔偿。二是对养殖场1200平方米的合法建筑材料等19.5315万元应予赔偿,永川区政府只能拆除违法建筑,不能涉及属合法财产的建筑材料;且养殖用房虽然无证但仍然是合法建筑物。三是对圈舍等室内构附着物8项37.78万元仅支持1.58万元错误,上述设施因强拆损毁就应赔偿。四是养殖基础配套设施5项11.485万元仅支持0.12万元错误,该部分属于地下农业基础设施,拆除养殖房屋时不应任意损毁。五是养殖场室内物品21项共7.6688万元仅支持永川区政府自认部分错误,该部分物品均是养殖场不可缺少的日常用品,拆除过程中被一并运走。六是养殖场内生猪、鸡、狗等21项共9.48万元只支持3.65万元错误,《生猪过磅清单》和照片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往来结算票据等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七是室内衣物、床、柜子等日常生活用品18项2.4528万元仅支持0.8325万元错误,只支持自认部分,其余不予认可,酌情支持0.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八是一、二审法院对煤炭4吨不予认可错误,煤炭是养猪场烧锅炉的必备燃料,且强拆中被一并运走,应予赔偿。九是室外附着物及物品13项共7.29万元仅支持自认的0.45万元错误。十是诉讼期间车旅费、误工费等共0.6万元酌情支持0.2万元显然不合情理。2.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涉案土地在强拆时被一并占用,根本无法返还,迟早应予赔偿解决,为了减少诉累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和解决;一、二审法院只采信永川区政府自认部分无法律依据,对永川区政府提交的伪造证据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故意不予司法鉴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3.一、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物品在强拆中损毁,现无法举证、无法鉴定,故永川区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要求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初步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举示的物品清单及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被损物品的初步证据。4.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是对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要求鉴定的伪造证据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二是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送达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或依法对本案开庭审理;判令永川区政府依法赔偿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室内外物品损失、承包地损失、诉讼期间的车旅费、误工费等共计766.496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毁损物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永川区政府在拆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损失的,属本案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本案中,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针对土地毁损损失、建筑材料损失等10项损失提出赔偿请求。1.关于土地,其上建筑物被拆除后土地不平整是拆除行为的必然后果,但土地仍然存在,权利人仍可继续使用土地,不存在土地的毁损、灭失。如权利人认为有其他妨害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情形,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但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2.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永川区政府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圈舍、杀菌铁缸池、水池、基础配套设施中的机井、电缆线、地下排污管道、化粪池等及室内物品及电线开关插座,作为整体建筑中的一部分,房屋拆除过程中无法进行区分保存和移交,其损毁系拆除行为的必然结果,并非不当拆除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养殖场内的猪,结合永川区政府的自认和过磅清单、结算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小猪11头、大猪9头并无不当。5.关于煤炭和养殖配套三混坝子,原审判决已阐明因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未举示该损失确实存在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6.关于诉讼期间车旅费、误工费,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诉讼参加人居住距离远近、庭审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0.2万元。7.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其他项目,永川区政府已自认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直接予以确认,未自认的项目均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并无遗漏或错误之处。综上,一、二审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相关理由均不成立。
其次,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坚持申请对永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均已阐明,因物品清单系永川区政府对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赔偿项目的自认情况,对于自认的部分法院业已确认,而现场笔录并未予以采信,鉴定没有意义,故未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对此一、二审法院处理合法、得当,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虽属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公正审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案例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胜维,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清,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祥,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
法定代表人:母先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国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进海,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以下简称杨茂乐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溪镇政府)、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凯里资源局)、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凯里执法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茂乐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凯里市政府、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凯里执法局强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既然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便应当对杨茂乐等五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评估不是判决赔偿的唯一标准,大多同类判决参照了被拆除房屋当地同类住房市场交易价格。一审法院以杨茂乐等五人未申请评估为由酌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二审法院认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不是合法财产所以不同意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保障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未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相应惩戒。本案应以被拆房屋的建设成本为底线,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杨茂乐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杨茂乐等五人的行政赔偿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杨茂乐等五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多次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杨茂乐等五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舟溪镇政府遂对杨茂乐等五人建设中的房屋予以拆除,凯里资源局派员参与。因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388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杨茂乐等五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对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依法保护了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茂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强拆合法吗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30日)发布了七个涉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日前开庭审理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名列其中。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政府应如何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面对强拆行为时,老百姓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7件典型案例包括6种类型 将发挥明确示范作用
这7件典型案例包括合同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刑事犯罪、诉讼保全和国家赔偿6种类型,分别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督促政府诚信守约、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依法慎用保全措施、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加大国家赔偿力度等平等全面保护产权和保障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的要求,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加强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广度和力度。
七件典型案例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表示,这些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经验总结,更是全国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引和参考,对提高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水平,营造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将发挥明确的示范效应、积极的推动作用。
典型案件代表:政府强拆违法 赔偿申请人合理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行政强拆也颇受诟病。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27条明确,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但随着我国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拆迁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补偿未谈妥即被强拆 居民向法院申请赔偿
2014年8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发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当地居民许水云家的两个门面房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
许水云的两套房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且由住宅改为门面房进行了出租,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婺城区政府认为应该按照住宅进行补偿,而许水云一方认为应该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
双方没有谈妥补偿的问题前,许水云的房子即被强行拆除。许水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再审认定行政强拆违法 须赔偿
案件经金华市中院和浙江高院两审判决,均认定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于许水云提出的依据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水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25日,这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水云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房屋确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许水云通过继承和购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再审合议庭对此案当庭宣判
赔偿应依据现在市场评估价为基准
最高法认定,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许水云提供的纳税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金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所确定的经营用房认定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按经营性用房来进行补偿。
施工方等民事主体无强拆权力 违法强拆需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判长耿宝建表示,国家尊重并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耿宝建称,此案最终判决区政府对被拆迁人进行赔偿,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就是政府部门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如果违法,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此案当中必须作出赔偿,不能再回到补偿的老路,让当事人补偿不到位、不信任政府和法律。
合法、正常拆迁程序应该如何?
耿宝建介绍,类似本案的旧城改造,首先要符合一系列规划,还要提前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时还要请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来修改完善补偿方案。然后才能由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征收决定之后,组织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政府必须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补偿决定都可以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起诉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市县政府才能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搬迁时还应当进行公证、登记保存并妥善保管、移送屋内物品。
法院应保护被征收人权利和利益
耿宝建说,当政府与老百姓协商不成时,政府还是应当依法积极的按法律程序行使职权,本案对所有政府机关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耿宝建认为,这个案子就是体现了四句话,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在征收的时候,效率发展当然是很重要的,但一定要给法律留下时间,给法治留下底线,依照法律规定拆除,也要学会用法律的手段引导老百姓理性合法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表达自己的诉求。
此外,法院在审理涉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方面要支持依法进行的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征收土地和建设,另一方面,也要守住法律底线,该给被征收人的权利和利益,法院应当帮其落实保障到位。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分析,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法定职责,不能随意推诿,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拆迁和搬迁等义务,表面上看可能是行政机关临时设立的机构在实施这些行为,但事实上责任还是行政机关的责任,包括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之后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发布第一批7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附:最高法发布7起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1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根据举报线索,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于洪区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波等人涉黑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除发现黄波等人犯罪行为外,还发现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辽宁省公安厅遂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人民币2000万元。此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波等人分别被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2名财务人员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对前述扣押财物,刑事判决未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公安厅没有履行该决定。北鹏公司遂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赔偿请求人沈阳北鹏公司涉案土地属于镉污染地且后期已补办相关手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北鹏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此后,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北鹏公司有关款项及财务账册,就丧失了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主持协商,赔偿请求人北鹏公司与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先就返还案涉财务文件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日实际履行完毕;此后又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30日内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辽宁省公安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二、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
2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 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许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误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赔偿。遂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许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 6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项,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某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某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的判项;撤销二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改判责令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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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某某区政府继续履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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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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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6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基本案情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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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7085054.35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时,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强拆违法的法律后果
房屋拆迁大家都会碰到
但关于违法强拆
您又了解多少?
万典律师帮大家汇总了以下
最常见的几种违法实施强拆行为的情况
您一定要看完
学会鉴别违法强拆
征收实践中,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主要有
1、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未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2、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就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有的甚至是在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在当事人就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就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
3、政府单位授意民事主体绕过行政程序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4、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房屋内其他财产损毁损坏。
强制拆除行为一般都是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实施的,但有时也会出现强制拆除行为完成后,补偿决定又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情况。
此种情况的发生,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将之前的补偿决定撤销,也可能是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
发生以上情况后,之前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还具有合法性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被诉请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必然存在时间间隔,以上述不同时间作为裁判基准时,将可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得出不同结论。一般而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也只能以该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标准,而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或犯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当然,基于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也相应有所区别。但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因此,对于已经事实完毕的强制拆除行为,在实施完结后,即使事后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也不能以此即当然推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仍应依据实施抢出拆除时所成立的事实、证据和法律。
合法拆除程序
拆违遵循法定程序: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房屋,经认定确系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履行行政决定催告、责成强制拆除以及强制执行公告等程序,程序合法。
主体资格
原告适格(原告有初步证明责任,立案不应过度审查):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在坚持必要审查的同时,也要防止过度审查。原告初步举证证明与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予立案。
被告适格(拆违主体的推定):拆违机关不明确时,一般推定发布征收决定,或者实施征收行为,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的行政机关等为适格被告。
超越职权:街道办事处既无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又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与原告相比,行政机关具有优势证明责任,其仅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未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成因、房屋来源等因素,即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过限期拆除决定,更未提供取得相对人同意拆除的有效证据,在此情形下迳行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以相对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为由,不予受理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拆迁程序
1、未听取陈述和申辩: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前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
2、 限期拆除通知内容不明确:限期拆除决定未载明违法建筑物和要求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四至、面积等基本信息,依法应予撤销。
3、拆除通知告知内容不全面,超范围拆除:行政机关在催告相对人自行整改或拆除时要明确清理范围,采取强制措施时亦不能超出该范围。
4、强制执行决定未生效: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强制执行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拆除。反之,强制执行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5、未综合考虑建筑物的形成因素:在涉案建筑的形成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拆除行为未考虑历史成因、立法状况、房屋来源等因素,侵害信赖利益,拆除机关对此未尽举证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即使拆迁标的是违法建筑,也不能采用违法手段强拆,行政机关以该手段制裁相对人违法有违依法行政原则。鉴于涉案建筑具有一定历史条件和特殊性,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应当适当补偿或赔偿。
6、以批复代替法定拆除程序:行政机关在拆违过程中以内部批复代替强制执行决定,忽略了法定拆除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7、侵害信赖利益:为配合重大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相对人可以临时搭建房屋,行政机关在已经作出相应承诺的情况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未考虑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缺乏合理性。
8、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行政机关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借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规避征收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违法拆迁的补偿或赔偿
损失的扩大: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作出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即实施拆除行为,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救济的权利,拆除过程中方式、手段不适当,未考虑建筑材料的损失,行政机关对扩大的损失应予赔偿。
区分拆除违章建筑物中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拆除机关对建筑物本身的价值损失不予赔偿;在违章建筑被拆除时,拆除机关保留了现场证据,并将拆除后的剩余建筑材料交付被拆除人的,对拆除后的剩余价值材料不予赔偿。被拆除人以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建筑物内合法物品及建筑材料损失为由主张赔偿的,其应当提供拆除行为造成上述物品及建筑材料损失的相应证据。
农村无证房的认定:由于历史、风俗习惯等原因,农村建房长期管理较松,产权管理不到位,致使农村出现很多无证房屋。无证房屋不等于违章建筑,对征收范围内的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而不是与违章建筑一概论之,不予补偿。当无证房屋遭遇违法拆迁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房屋建设的时间和动机、使用情况、居住利益、当时的立法状况等因素确定是否赔偿。
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违章建筑处理:存在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通知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因强拆行为违法给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的区别,行政强拆程序违法赔偿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