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的区别,行政强拆程序违法赔偿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穆研子

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的区别,行政强拆程序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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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的法定程序

内容摘要

产权保护规则的正确选择,是提高产权保护水平的关键一步。面对房屋征迁过程中的违法强拆行为,被拆迁人的合法产权应当得到切实维护和有效救济。由于被拆除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努力保障和满足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实际居住权益。本文从依法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着眼,结合当前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最新裁判理念,梳理了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易于引发争议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从“怎么诉”、“赔什么”、“怎么赔”、“怎么判”四个维度构建审查处理此类案件的逻辑体系和裁判规则,让赔偿请求人知晓如何依法维权,让赔偿义务机关清楚如何正确赔偿,以期回应司法实践之需。

【关键词】房屋征迁;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权益救济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因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体量大、难度高、争执多,已然成为当前行政审判的重点和难点。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无论是征地拆迁还是城乡改造,违法强拆房屋所涉及的赔偿问题无不事关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和居住权益。如何正确、有效审理此类案件,不仅是被拆迁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不仅关系着行政诉讼中人民群众获得感的提升,也关系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行政诉讼应当彰显保护公民产权的制度功能,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处理(本文所涉相关典型案例可按脚注中的文书案号查阅),人民法院应当从房屋征迁的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产权保护等法律理念以及生活逻辑作出合法合理的司法判断,引导政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彰显以人为本、尊重群众主体地位的制度价值。

一、赔偿之诉的提起——解决“怎么诉”的问题

(一)程序启动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以及第十四条“如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规定是被拆迁人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看似简单明了,但其中蕴含的有关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令不少被拆迁人为之困惑,这些困惑归为一点,就是“究竟如何启动救济程序更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追根溯源,被拆迁人所要解决的实质争议无非是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此程序启动亦应紧紧围绕实质争议展开,确保能为被拆迁人的权益救济提供便捷有效的渠道。
1.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选择。行政赔偿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进行救济,而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在强拆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赔偿程序时,经常有被拆迁人在提起赔偿诉讼后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这种方式并不恰当。被拆迁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换言之,在征迁范围内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行政机关承担的是违法赔偿责任,而非合法补偿责任,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就赔偿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赔偿判决,被拆迁人无需另行通过补偿程序解决争议,人民法院也不宜引导被拆迁人另行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解决争议。
2.一并提起与单独提起的识别。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由选择。对于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实践中并无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赔偿诉讼,此时,赔偿诉讼是否要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起诉条件?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对此指出,此种情况,表明赔偿请求人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赔偿问题,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视为被拆迁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赔偿诉讼,无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除去一并提起和视为一并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形,其他情形一般均可认为是单独提起赔偿诉讼。被拆迁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不仅需要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还需要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
3.先行处理与赔偿诉讼的把握。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是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但被拆迁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若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拒收申请、未作出或作出赔偿决定等情形的,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就违法强拆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审查处理,而不是以赔偿义务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审理重点。这样处理,能够避免使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陷入作出、撤销、再作出、再撤销赔偿决定的循环之中,防止出现以反复协商代替赔偿判决,致使违法强拆赔偿纠纷久拖不决。
4.复议处理与赔偿诉讼的区分。实践中,有的被拆迁人以起诉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对于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而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是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并不包括起诉复议机关,即不包括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复议机关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的情形。与起诉赔偿义务机关相比,起诉复议机关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资源,而且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赔偿问题,容易形成循环诉讼。另外,还有被拆迁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在复议机关已经对其赔偿请求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况下,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赔偿义务的,一般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5.申请撤诉与再次提起的衔接。对于被拆迁人提起赔偿之诉后,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其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行政诉讼与赔偿诉讼在审查对象、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赔偿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违法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在处理具体程序问题时,不宜简单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虑及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在审查内容、裁判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对行政赔偿之诉撤诉后再次提起的处理,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赔偿前提
被拆迁人获得行政赔偿通常需要具备强拆行为违法、造成了实际损害、强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属于直接损失等前提条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赔偿领域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强拆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丧失,其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也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事实上,不管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构成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一般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而对于即便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因其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直接损失。
(三)赔偿请求
被拆迁人提起赔偿之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被拆迁人不能笼统请求对其损失给予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于被拆迁人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要求其对上诉赔偿事项予以列明。但是,如果被拆迁人的赔偿请求中包含对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并表示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则不宜简单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四)起诉期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三个月起诉期限,适用于在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申请后,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五)举证责任
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原告应当对违法强拆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例外的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虑及被告要为自身过错和违法情形付出代价,不宜将举证责任完全施加于原告。具体而言,违法强拆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拆迁人承担,被诉行政机关则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在各方均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相关损失难以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二、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的确定——解决“赔什么”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
如果在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之前,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原本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此时,为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被拆迁人因违法强拆造成房屋等财产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拆迁人的行政补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故此,赔偿范围的确定,可以参照补偿范围执行。比如,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补偿范围确定赔偿范围。可见,对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损失赔偿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被拆迁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房屋及室内动产等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可能享有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装饰装修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奖励费等,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总之,赔偿范围至少为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安置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二)赔偿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被拆除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人民法院可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向被拆迁人支付赔偿金。实践中,这种赔偿方式仅关注被拆迁人的货币赔偿请求,虽于法有据,但略显片面,有时难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利益。比如,被拆迁人拿到赔偿款之前,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了巨大变化,赔偿款不足以使其购买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因此,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行政机关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被拆迁人对赔偿方式的选择权,进而保障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实际居住权益。如何选择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的赔偿方式,可结合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其一,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国家赔偿法虽规定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实际上产权调换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恢复原状”具有同质性,都是对房屋产权的保障救济。因此,赔偿诉讼中赋予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不仅符合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如果被拆迁人在诉讼中要求货币赔偿和产权调换,则人民法院应依被拆迁人的诉求,确定赔偿方式为可选择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在判项中自行选择。如果被拆迁人在诉讼中只提出货币赔偿,没有提出产权调换,这并不能说明其对产权调换是排斥的,有鉴于房屋这种财产权益的特殊性,则人民法院在赔偿方式中应主动追加被拆迁人可选择产权调换。这并非诉判不对应,因为对被拆迁人而言,无论选择货币赔偿还是产权调换,前后对应的损失赔偿价值是一致的。这种赔偿方式对被拆迁人显然更为有利,应当优先选择适用。
其二,选择货币赔偿方式。实践中,有的被拆迁人明确只要求货币赔偿,不要求产权调换。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拆迁人的实际诉求,确保货币赔偿金额完全能够弥补被拆迁人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购买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进而在判项中确定以货币赔偿为主要赔偿方式。
其三,选择赔偿安置房屋。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赔偿方式的选择上,仅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向被拆迁人赔偿安置房屋,这种赔偿方式是否正当,值得考量。这是因为,安置房是否可以正常交易,安置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与被拆迁人原本可选择的货币赔偿金额是否相当,都影响着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如果满足相应条件,货币与房屋之间的交换价值并无明显差异,不会减损被拆迁人的正当利益,则选择赔偿安置房屋未尝不可,也便于保障其居住权益。除非被拆迁人获得安置房屋之前,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下跌。

三、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解决“怎么赔”的问题

(一)赔偿标准
1.把握赔偿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时,应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首先,为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对被拆迁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依法拆迁获得的补偿,既要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又要尽可能给予其必要、合理的照顾和安排,确保被拆迁人获得的行政赔偿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利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其次,应当综合考量当地其他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情况,防止确定的赔偿标准过度偏离正常的补偿标准,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差过大,对其他被拆迁人造成另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再次,要全面考虑征地拆迁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确定的赔偿标准要秉持合法性、合理性、一致性、公平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区分不同情形。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因案而异、具体分析,要考虑到房屋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所作赔偿应当努力保障和满足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
(1)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因违法强拆造成被拆迁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首先可参照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行政赔偿,这样能够确保被拆迁人因违法拆迁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因合法拆迁获得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在大多数被拆迁人已经依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方案能够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结合有关评估报告、当地补偿政策等事项,认定被拆迁人的相关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才予强制拆除的,如果继续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不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有必要考虑城镇化过程中房屋产权普遍升值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可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2)参照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行政赔偿不应低于行政补偿,也即不应低于被拆迁人可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对于如何确定安置补偿利益,具体可综合考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当地相关补偿标准、本应对被拆迁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其他被拆迁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补偿安置协议等因素,通过综合比对,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充分救济保障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选择最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一般来说,安置补偿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往往最能体现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与被拆迁人相仿的其他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往往对赔偿请求人更加有利。
(3)参照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违法强拆行为侵犯的是房屋产权,考虑到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和对被拆迁人居住权益的保障,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被拆迁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如果房屋被强拆时的市场价格以及征收过程中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行政赔偿作出时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则人民法院以“强拆时或征收时”的评估价格为赔偿标准显然不足以保障被拆迁人维持被强拆前的居住状况。因此,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估价时或判决时”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获得与其之前居住状况相当的房屋。
3.确定赔偿时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的核心证据。不同的赔偿时点反映出不同的评估价值,人民法院在选择赔偿时点、确定赔偿标准时,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警示与教育,更要体现对于被拆迁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
(1)可以委托评估时。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时或强拆行为发生时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评估时点。但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按征收决定公告时或强拆行为发生时,则难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利益。实践中,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被拆迁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被拆迁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强拆行为发生时的时点无法弥补被拆迁人实际损失的,则以赔偿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则。
(2)难以委托评估时。当无法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时,或者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以强拆行为发生后、特别是判决作出时间为赔偿时点,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基于此,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标准,通过走访、询价等方式,参考估价时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如此处理符合被征收房屋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二)赔偿数额
1.被拆除房屋损失赔偿。对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赔偿,应以该房屋的价值为底限,目的是填平补齐被拆迁人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购买或得到与之前相当的房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当的房屋,满足其实际居住利益,确保其居住条件不降低、有改善,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社会的稳定性,同时,与征迁补偿利益相比,赔偿数额可以考虑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照顾和安排,以体现对违法强拆的惩罚性,具体可借助以上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的审查规则对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由于被拆迁人不仅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人民法院可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赔偿或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由选择。对于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人民法院可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房,并判决按照货币赔偿金额与置换房屋价值的差额结算差价。
2.未登记建筑损失赔偿。在房屋征迁过程中,未登记建筑主要是无证房屋,其是否能够获得补偿需要相关部门的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给予补偿。对于因历史、风俗习惯等原因形成的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和产权证照的房屋,行政机关应当在征迁之前依法予以甄别,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来源、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后,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行政赔偿的项目、数额一般不得少于被拆迁人通过合法征收补偿程序获得的行政补偿项目、数额,不能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赔偿。
3.院落空地损失赔偿。对于房屋征迁过程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土地使用权是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通常包含在房屋评估价值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拆迁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第二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的规定,被拆迁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无论其为国有划拨土地抑或国有出让土地,都应当一并予以评估,进而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不能遗漏院落所占土地使用价值。
4.室内动产损失赔偿。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制作物品清单,致使被拆迁人难以履行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被拆迁人就损失赔偿数额提供证据初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被拆迁人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处理。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额财物损失、机械设备损失等,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的具体价值,否则人民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础依据。
5.停产停业损失赔偿。经营性用房遭遇违法强拆,往往会产生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迁给被拆迁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被拆迁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当地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各地在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时,大多要求具备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等条件。
6.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损失赔偿。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装饰装修费可参照房屋勘估表、评估调查表以及其他类似房屋的装修费用予以确定。过渡费是对被拆迁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即便对被拆迁人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房屋,必然导致被拆迁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搬迁及临时安置费用。对于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的赔偿,征收补偿方案通常都会对补偿标准予以明确,赔偿可以参照执行。但如果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低于当地统一标准,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被拆迁人依法依规确定赔偿数额。
7.租金损失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属于“期待利益”,一般不予赔偿。但也有例外,对于因征收导致租房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是被拆迁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及合同实际履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由于征迁导致房屋长期处于待拆除的状态而无法正常使用,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租金损失的赔偿数额,在此要注意区分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中是否已包含该租金损失。
8.搬迁奖励损失赔偿。原则上,享受搬迁奖励的条件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被拆迁人未签约导致房屋被拆除,一般难以享受搬迁奖励。但对于某些情形,为了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拆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需要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征收补偿规定,人民法院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在损失赔偿数额中增加搬迁奖励金,从而全面赔偿被拆迁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迁行为。
9.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而违法强拆行为通常不属于该列举范围。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因不属于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被拆迁人难以获得相应赔偿。

四、裁判方式的选择——解决“怎么判”的问题

(一)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为原则
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要尽量直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避免判决作出赔偿决定。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一般来说,被拆迁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被拆迁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赔偿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相关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能够审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具体来说,为确保被拆迁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拆迁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参照征收补偿标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全面、充分考虑被拆迁人的各项损失,确定合理正当的损失数赔偿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
(二)以判决作出赔偿决定为例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极少数情况,人民法院可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判决中所阐述的观点就具体赔偿内容先行作出赔偿处理决定,而非必须明确赔偿数额。此种裁判方式虽存在争议,但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行政机关的赔偿义务,体现了司法的导向功能,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这是因为,赔偿请求人诉请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可以视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这一判决方式属于“答复判决”,即在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尚有裁量空间时,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具体到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针对一些明显缺乏相关证据,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制定补偿安置标准,或者需要针对诸多专业化细节直接组织评估、鉴定活动等复杂情形,为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任担当,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与协调优势,为当事人的后续权益救济留有空间,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判令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但在判决中要明确作出赔偿决定的大致标准和底线(包括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被拆迁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赔偿决定不服,仍可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这种裁判方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难度和当事人诉累,除非人民法院对实质争议无法直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用。

结语

虽然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纷繁复杂,但应当看到的是,此类案件已成为一座包含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价值观念等丰富“矿产资源”的“富矿”。作为“司法民工”的法官,要充分利用好这一“富矿”,从中总结出审理思路,挖掘出裁判规则,尽量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理论实践在发展,裁判理念在更新,但不变的是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秉持住这两点,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件的有效处理必将为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也必将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作出有力回应。

此文获全国行政审判业务成果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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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海燕 温贵能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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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的程序和步骤

【裁判要点】

案例一: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


案例二: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行政机关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圈舍、杀菌铁缸池、水池、基础配套设施中的机井、电缆线、地下排污管道、化粪池等及室内物品及电线开关插座,作为整体建筑中的一部分,房屋拆除过程中无法进行区分保存和移交,其损毁系拆除行为的必然结果,并非不当拆除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当事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住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多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梁某、金某、张某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河区政府)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金某、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养殖场及附属用房系农用设施,用途有瑕疵但性质未变;其果树、水井、排水管线、厕所、大门、围墙等属于合法财产,沈河区政府违法强拆,应予赔偿。即使认定其所建库房和附属设施是违法建筑,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设材料也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属于赔偿范围。一、二审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权益错误。请求改判酌定其损失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梁某、金某、张某自述于2007年在集体土地上兴建养殖场,厂房面积2520平方米,2009年开始作为库房使用,期间经历多次扩建,至被拆除之前使用面积已经达到了9484平方米。梁某、金某、张某于2007年兴建养殖场期间,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搭建的与养殖相关的设施属于农用设施。但其于2009年开始改作库房使用至强拆行为发生时,早已经改变了农用设施的性质,期间多次扩建属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行为。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面积总计为17亩,其中14亩系租用属临时使用,但梁某、金某、张某自述上述所建为砖混结构。一审法院经实地调查情况,并结合梁某、金某、张某陈述及沈河区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认定上述建筑具有永久使用的特征,属于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且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中,梁某、金某、张某在临时使用的集体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该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依法不属于梁某、金某、张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驳回梁某、张某、金某的赔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综上,梁某、张某、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某、张某、金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三官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如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芳,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果,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是对涉案土地毁灭赔偿不予审理错误,承包地属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用益物权,包含在永川区政府强拆中毁损物品之内,在拆除养殖场时一并灭失,应予赔偿。二是对养殖场1200平方米的合法建筑材料等19.5315万元应予赔偿,永川区政府只能拆除违法建筑,不能涉及属合法财产的建筑材料;且养殖用房虽然无证但仍然是合法建筑物。三是对圈舍等室内构附着物8项37.78万元仅支持1.58万元错误,上述设施因强拆损毁就应赔偿。四是养殖基础配套设施5项11.485万元仅支持0.12万元错误,该部分属于地下农业基础设施,拆除养殖房屋时不应任意损毁。五是养殖场室内物品21项共7.6688万元仅支持永川区政府自认部分错误,该部分物品均是养殖场不可缺少的日常用品,拆除过程中被一并运走。六是养殖场内生猪、鸡、狗等21项共9.48万元只支持3.65万元错误,《生猪过磅清单》和照片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往来结算票据等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七是室内衣物、床、柜子等日常生活用品18项2.4528万元仅支持0.8325万元错误,只支持自认部分,其余不予认可,酌情支持0.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八是一、二审法院对煤炭4吨不予认可错误,煤炭是养猪场烧锅炉的必备燃料,且强拆中被一并运走,应予赔偿。九是室外附着物及物品13项共7.29万元仅支持自认的0.45万元错误。十是诉讼期间车旅费、误工费等共0.6万元酌情支持0.2万元显然不合情理。2.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涉案土地在强拆时被一并占用,根本无法返还,迟早应予赔偿解决,为了减少诉累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和解决;一、二审法院只采信永川区政府自认部分无法律依据,对永川区政府提交的伪造证据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故意不予司法鉴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3.一、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物品在强拆中损毁,现无法举证、无法鉴定,故永川区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要求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初步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举示的物品清单及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被损物品的初步证据。4.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是对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要求鉴定的伪造证据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二是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送达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或依法对本案开庭审理;判令永川区政府依法赔偿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室内外物品损失、承包地损失、诉讼期间的车旅费、误工费等共计766.496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毁损物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永川区政府在拆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损失的,属本案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本案中,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针对土地毁损损失、建筑材料损失等10项损失提出赔偿请求。1.关于土地,其上建筑物被拆除后土地不平整是拆除行为的必然后果,但土地仍然存在,权利人仍可继续使用土地,不存在土地的毁损、灭失。如权利人认为有其他妨害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情形,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但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2.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永川区政府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圈舍、杀菌铁缸池、水池、基础配套设施中的机井、电缆线、地下排污管道、化粪池等及室内物品及电线开关插座,作为整体建筑中的一部分,房屋拆除过程中无法进行区分保存和移交,其损毁系拆除行为的必然结果,并非不当拆除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养殖场内的猪,结合永川区政府的自认和过磅清单、结算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小猪11头、大猪9头并无不当。5.关于煤炭和养殖配套三混坝子,原审判决已阐明因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未举示该损失确实存在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6.关于诉讼期间车旅费、误工费,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诉讼参加人居住距离远近、庭审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0.2万元。7.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其他项目,永川区政府已自认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直接予以确认,未自认的项目均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并无遗漏或错误之处。综上,一、二审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相关理由均不成立。

其次,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坚持申请对永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均已阐明,因物品清单系永川区政府对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赔偿项目的自认情况,对于自认的部分法院业已确认,而现场笔录并未予以采信,鉴定没有意义,故未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对此一、二审法院处理合法、得当,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虽属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公正审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案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江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顺忠,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黄江英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宝红,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江英、张顺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7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黄江英、张顺忠的行政赔偿请求。黄江英、张顺忠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行赔终4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江英、张顺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江英、张顺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5、9、10、11、12不予认可或不予确认,其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是财产清单,是对自身经营状况的记录,符合个体经营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由于义乌市政府的强拆,只能以该2012年经营记载的内容作为损失的依据。证据9是商标注册及申请、续展、变更文件,证据10是检验检疫文件,主要证明其合法经营,已有相关知名度和达到出口的标准。由于被强拆造成停产停业,使得相关产品的知名度降低,造成营业损失。证据11是订货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应予认定。证据12是其向他人所借款项的记录及征信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其向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但被强拆后,无法按时供货,所借货款无法归还,只能高息借款归还贷款。二、一审法院对义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罔顾义乌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证据8中的2013年10月16日保证书,证据9航拍图(2016年2月),证据10询问笔录,均是强拆之后形成的证据,甚至是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后形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审置义乌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拆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顾,对其停产停业损失等均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四、原审认为其提出的对机器、模具、成品、原料等进行赔偿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且相关物品的损失清单均系自行制作的观点,罔顾其已尽所能提交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义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相关物品是义乌市政府搬出,随意堆积在户外,未履行相应的物品保管和登记责任。且由于相关的物品及凭证已经在强拆中被埋或者被毁,其已经尽到了举证的义务,应由义乌市政府对上述物品是否被损毁、破坏负举证责任。五、原审对其提出的赔偿律师费、借款利息等费用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均是义乌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是额外的支出,其有权获得赔偿。六、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七、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义乌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有权对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并且已经进行了力所能及的举证,义乌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强拆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妥善保管,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义乌市政府答辩称:一、违法建筑不属于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租用的土地上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被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行执字第7号裁定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义乌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不因此改变违法建筑的性质,违法建筑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不能归还到期借款的利息损失、精神损失及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7,10可以证明,其大部分房屋出租他人,仅部分自用。另外,再审申请人利用违法建筑进行生产经营,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且借款利息等,与强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模具、成品、半成品、原料等财物受损的事实。1.证据5财产清单所列财物不真实,没有证明效力。2.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未根据法庭的要求,将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予以提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3.义乌市政府在强拆前已将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全部搬出,置放在空地上,且强拆时黄江英及其亲属均在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财物搬出后被盗、被损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义乌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强拆行为未造成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依法不应当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江英、张顺忠的赔偿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在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首先,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催告、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次,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329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义乌市政府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公告等相关程序,于2013年4月21日、6月21日对黄江英、张顺忠经营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黄江英、张顺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5年12月25日黄江英、张顺忠向义乌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义乌市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义政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黄江英、张顺忠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一方面,黄江英、张顺忠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建设的涉案厂房,原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已经作出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黄江英、张顺忠即应当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另一方面,结合黄江英、张顺忠一审提交的强拆现场照片及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强拆次日出现降雨,可以初步证明义乌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案涉厂房时,对厂房内机器设备、货物、原材料等仅搬离厂房并放置室外,未进行书面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应使黄江英、张顺忠的相关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但黄江英、张顺忠亦应对被搬出的财物及时妥善保管处理,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黄江英、张顺忠应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其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便利条件,行政机关亦应举证其依法进行拆除,并妥善保管、移交当事人相关财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产生活经验,结合双方在拆除案涉违法建筑中的各自责任,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一、二审法院以黄江英、张顺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相关物品的损失清单均系自行制作为由,未予支持黄江英、张顺忠的任何赔偿请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江英、张顺忠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例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胜维,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清,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茂祥,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

法定代表人:母先涛,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国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进海,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以下简称杨茂乐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溪镇政府)、凯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凯里资源局)、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凯里执法局)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茂乐等五人申请再审称,凯里市政府、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凯里执法局强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既然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便应当对杨茂乐等五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评估不是判决赔偿的唯一标准,大多同类判决参照了被拆除房屋当地同类住房市场交易价格。一审法院以杨茂乐等五人未申请评估为由酌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二审法院认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不是合法财产所以不同意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保障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未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相应惩戒。本案应以被拆房屋的建设成本为底线,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杨茂乐等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杨茂乐等五人的行政赔偿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杨茂乐等五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法定审批手续,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多次向其发出《停工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杨茂乐等五人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舟溪镇政府遂对杨茂乐等五人建设中的房屋予以拆除,凯里资源局派员参与。因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388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杨茂乐等五人主张根据该房屋建设成本,参照当地房屋市场交易价格就高认定赔偿标准和金额,并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舟溪镇政府、凯里资源局对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依法保护了杨茂乐等五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杨茂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茂乐、杨胜维、杨云清、杨茂祥、杨云进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强拆合法吗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30日)发布了七个涉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日前开庭审理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名列其中。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政府应如何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面对强拆行为时,老百姓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7件典型案例包括6种类型 将发挥明确示范作用

这7件典型案例包括合同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刑事犯罪、诉讼保全和国家赔偿6种类型,分别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督促政府诚信守约、规范行政管理行为、依法慎用保全措施、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加大国家赔偿力度等平等全面保护产权和保障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的要求,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加强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广度和力度。

七件典型案例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表示,这些典型案例,既是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经验总结,更是全国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工作的指引和参考,对提高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水平,营造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将发挥明确的示范效应、积极的推动作用。

典型案件代表:政府强拆违法 赔偿申请人合理损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备受社会关注,行政强拆也颇受诟病。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27条明确,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但随着我国城市化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拆迁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补偿未谈妥即被强拆 居民向法院申请赔偿

2014年8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政府发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当地居民许水云家的两个门面房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

许水云的两套房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而且由住宅改为门面房进行了出租,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婺城区政府认为应该按照住宅进行补偿,而许水云一方认为应该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补偿。

双方没有谈妥补偿的问题前,许水云的房子即被强行拆除。许水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再审认定行政强拆违法 须赔偿

案件经金华市中院和浙江高院两审判决,均认定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于许水云提出的依据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水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25日,这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水云房屋虽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房屋确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许水云通过继承和购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再审合议庭对此案当庭宣判

赔偿应依据现在市场评估价为基准

最高法认定,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许水云提供的纳税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金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所确定的经营用房认定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按经营性用房来进行补偿。

施工方等民事主体无强拆权力 违法强拆需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判长耿宝建表示,国家尊重并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

耿宝建称,此案最终判决区政府对被拆迁人进行赔偿,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就是政府部门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如果违法,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此案当中必须作出赔偿,不能再回到补偿的老路,让当事人补偿不到位、不信任政府和法律。

合法、正常拆迁程序应该如何?

耿宝建介绍,类似本案的旧城改造,首先要符合一系列规划,还要提前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实施时还要请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来修改完善补偿方案。然后才能由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征收决定之后,组织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政府必须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补偿决定都可以提起诉讼。

当事人不起诉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市县政府才能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搬迁时还应当进行公证、登记保存并妥善保管、移送屋内物品。

法院应保护被征收人权利和利益

耿宝建说,当政府与老百姓协商不成时,政府还是应当依法积极的按法律程序行使职权,本案对所有政府机关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耿宝建认为,这个案子就是体现了四句话,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在征收的时候,效率发展当然是很重要的,但一定要给法律留下时间,给法治留下底线,依照法律规定拆除,也要学会用法律的手段引导老百姓理性合法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表达自己的诉求。

此外,法院在审理涉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方面要支持依法进行的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征收土地和建设,另一方面,也要守住法律底线,该给被征收人的权利和利益,法院应当帮其落实保障到位。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分析,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法定职责,不能随意推诿,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拆迁和搬迁等义务,表面上看可能是行政机关临时设立的机构在实施这些行为,但事实上责任还是行政机关的责任,包括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之后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发布第一批7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附:最高法发布7起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1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根据举报线索,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于洪区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波等人涉黑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除发现黄波等人犯罪行为外,还发现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辽宁省公安厅遂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人民币2000万元。此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波等人分别被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2名财务人员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对前述扣押财物,刑事判决未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公安厅没有履行该决定。北鹏公司遂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赔偿请求人沈阳北鹏公司涉案土地属于镉污染地且后期已补办相关手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北鹏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此后,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北鹏公司有关款项及财务账册,就丧失了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主持协商,赔偿请求人北鹏公司与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先就返还案涉财务文件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日实际履行完毕;此后又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30日内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辽宁省公安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二、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

2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 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许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误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赔偿。遂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许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 6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项,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某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某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的判项;撤销二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改判责令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3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某某区政府继续履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4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5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6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基本案情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7085054.35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时,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强拆违法的法律后果

房屋拆迁大家都会碰到

但关于违法强拆

您又了解多少?

万典律师帮大家汇总了以下

最常见的几种违法实施强拆行为的情况

您一定要看完

学会鉴别违法强拆

征收实践中,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主要有


1、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未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2、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就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有的甚至是在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在当事人就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就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

3、政府单位授意民事主体绕过行政程序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4、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房屋内其他财产损毁损坏。

强制拆除行为一般都是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实施的,但有时也会出现强制拆除行为完成后,补偿决定又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情况。

此种情况的发生,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将之前的补偿决定撤销,也可能是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

发生以上情况后,之前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还具有合法性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121号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被诉请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判,必然存在时间间隔,以上述不同时间作为裁判基准时,将可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得出不同结论。一般而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也只能以该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标准,而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或犯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当然,基于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也相应有所区别。但是,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因此,对于已经事实完毕的强制拆除行为,在实施完结后,即使事后所依据的征收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也不能以此即当然推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仍应依据实施抢出拆除时所成立的事实、证据和法律。


合法拆除程序


拆违遵循法定程序: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房屋,经认定确系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询问、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履行行政决定催告、责成强制拆除以及强制执行公告等程序,程序合法。


主体资格


原告适格(原告有初步证明责任,立案不应过度审查):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在坚持必要审查的同时,也要防止过度审查。原告初步举证证明与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予立案。


被告适格(拆违主体的推定):拆违机关不明确时,一般推定发布征收决定,或者实施征收行为,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的行政机关等为适格被告。


超越职权:街道办事处既无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又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与原告相比,行政机关具有优势证明责任,其仅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未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成因、房屋来源等因素,即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过限期拆除决定,更未提供取得相对人同意拆除的有效证据,在此情形下迳行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以相对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拆房屋系合法建筑为由,不予受理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拆迁程序


1、未听取陈述和申辩: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前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

2、 限期拆除通知内容不明确:限期拆除决定未载明违法建筑物和要求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四至、面积等基本信息,依法应予撤销。

3、拆除通知告知内容不全面,超范围拆除:行政机关在催告相对人自行整改或拆除时要明确清理范围,采取强制措施时亦不能超出该范围。

4、强制执行决定未生效: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强制执行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拆除。反之,强制执行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5、未综合考虑建筑物的形成因素:在涉案建筑的形成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拆除行为未考虑历史成因、立法状况、房屋来源等因素,侵害信赖利益,拆除机关对此未尽举证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即使拆迁标的是违法建筑,也不能采用违法手段强拆,行政机关以该手段制裁相对人违法有违依法行政原则。鉴于涉案建筑具有一定历史条件和特殊性,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应当适当补偿或赔偿。

6、以批复代替法定拆除程序:行政机关在拆违过程中以内部批复代替强制执行决定,忽略了法定拆除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7、侵害信赖利益:为配合重大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相对人可以临时搭建房屋,行政机关在已经作出相应承诺的情况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未考虑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缺乏合理性。

8、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行政机关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借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规避征收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违法拆迁的补偿或赔偿


损失的扩大: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作出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即实施拆除行为,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救济的权利,拆除过程中方式、手段不适当,未考虑建筑材料的损失,行政机关对扩大的损失应予赔偿。


区分拆除违章建筑物中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拆除机关对建筑物本身的价值损失不予赔偿;在违章建筑被拆除时,拆除机关保留了现场证据,并将拆除后的剩余建筑材料交付被拆除人的,对拆除后的剩余价值材料不予赔偿。被拆除人以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建筑物内合法物品及建筑材料损失为由主张赔偿的,其应当提供拆除行为造成上述物品及建筑材料损失的相应证据。


农村无证房的认定:由于历史、风俗习惯等原因,农村建房长期管理较松,产权管理不到位,致使农村出现很多无证房屋。无证房屋不等于违章建筑,对征收范围内的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而不是与违章建筑一概论之,不予补偿。当无证房屋遭遇违法拆迁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房屋建设的时间和动机、使用情况、居住利益、当时的立法状况等因素确定是否赔偿。


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按违章建筑处理:存在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通知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因强拆行为违法给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的区别,行政强拆程序违法赔偿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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