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由谁决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戴莉文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以上规定也体现在最高院案例中。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某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股份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借款2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名处有各董事签名,并加盖股份公司印章。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担保行为,特别是对外提供关联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因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股份公司虽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为集团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股份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涉案担保并未经过股份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同时,房地产公司系商事主体,未要股份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而是接受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股份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股份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某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份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房地产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房地产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故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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