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某材料公司于2016年陆续给某建筑公司提供了一批工程材料,供该建筑公司承接的某工程建设使用。双方虽未签署买卖合同,但有买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和结算单,要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并不难,但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有一个问题引起了各方的争议,那就是债务人能否以债权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不适用连带责任条款。原来,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买方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第三人和买方对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材料公司并未参与会议。某材料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要求第三人对买方欠付的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三人则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义务支付材料款;而其与买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某材料公司并非会议纪要当事人,该会议纪要对某材料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材料公司不得依据会议纪要向第三人主张连带责任。
二、法律分析
(一)此项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债务加入”这一法律概念,但这并不代表实践中没有使用,事实上,不管是在各个地方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还是有些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债务加入都是普遍被承认的一个概念。比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第9项等就提到了债务加入这一概念(但上述司法文件并未对债务加入进行定义),而我国现行的对债务加入进行明确定义的司法文件则仅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可以看出,该司法文件认可的债务加入仅有三种形式: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签署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签署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进行承诺。很显然,本案中涉及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签署协议并不属于该司法文件中所说的债务加入。
但是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本案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些法院认为:第三人若未直接向债权人做出承诺或签署协议,不构成债务加入。比如在刘俊峰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中,法院就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其它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该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在债权人并未明确或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在最高院再审的张家港市五洲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昌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也认为“吴怀山的承诺函,并非向债权人五洲公司出具,吴怀山亦未与五洲公司、盛昌行公司达成代为履行或者债务加入的协议,故二审判决认为吴怀山未直接向五洲公司作出承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并非五洲公司,本案吴怀山向盛昌行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
与之相反的是,有些法院认可债务人与第三人签署协议也可以是债务加入的一种方式,比如在程佳琳与北京博华世纪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协议既可以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且因第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债务人与第三人需对债务加入特别约定。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协议自成立时生效。由于第三人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加入协议不须取得债权人同意,除专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外,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成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便生效。”在中山佳达柯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洁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集草缘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洁宝公司在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的行为,即表明其向债权人佳达公司作出确认欠款并单方承诺履行债务人集草缘公司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该行为不免除债务人集草缘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债权人佳达公司依据该承诺要求洁宝公司共同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则相当于接受了洁宝公司发出的债务加入要求,转化为两方合意。”
对此,我们认为该案中该第三人在会议纪要上承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因此法官在判决时应根据法律原则予以认定,江苏省的司法文件不具有普适性,其仅在江苏省内具有指导作用,不能作为其他法院认定债务加入的依据。债务加入的特征是第三人自愿加入特定的债务中,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该制度是一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二是尊重该第三人和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晓或者是否单独与第三人签署协议,只要第三人做出了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都应该尊重该意思表示,且在该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该予以保护。
第二,本案中,第三人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对所有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可以视为其对所有相关债权人作出承诺,而该承诺是很明确的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产生误解;该会议既要并未免除债务人的责任;虽然某材料公司并非会议纪要的当事人,但其在起诉时依据该会议纪要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其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同意,双方对第三人加入债务形成何意。
(二)若不构成债务加入,即便依据连带责任本身的法律定义,该第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对连带责任进行定义如下:“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征:连带责任的产生只有两种原因,要么法定,要么约定,除此之外再无第三种原由;债务人必须是两人以上;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债务人或者全部债务人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三项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债务人或者全部债务人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责任的最大标志。这意味着连带责任是针对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能脱离债权人而单独存在,故我们认为本案中,无论债权人是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签署的会议纪要的当事人,只要第三人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对债权人就是有效的,若该承诺无效,那么第三人向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约定连带责任就是一个无效的约定,不符合连带责任的特征。
三、结论
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第三人签署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当事人为理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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