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中我们为大家介绍了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分享了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例,今天我们继续为大家分享其他情形下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例。
二、股东存在对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刘某平与美某公司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美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平借款本金175万及利息。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刘某平申请追加美某公司股东刘某某、马某梅以及郑州健某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刘某某作为美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公司验资后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转至其名下,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之事实,支持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未支持追加郑州健某公司、马某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平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及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平主张追加马某梅、郑州健某公司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刘某平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刘某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一般是指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款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平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三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由三名股东对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举证。本案中三名股东始终未能对于全部注册资金的转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全部注册资金的转出属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未能证明全部注册资金转出的合法性、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实际出资的证据。因此认定郑州健某公司、马某梅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此外还可以申请司法审计,因为在部分公司资产减少的情形下,公司的账目可能没有记录,或者说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体现出来的大额资金的收款方可能无法直接判断是否与涉案抽逃出资股东有关,此时需要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予以进一步査明、确认。
三、公司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杨某诉被告百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百某公司退还原告杨某服务费45600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百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杨某申请追加百硕公司股东崔某、龚某某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追加申请。杨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裁判及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百硕公司的原股东为崔某,崔某2020年2月将该公司90%股权即270万元转让给龚某某,该公司实收资本为10万元,崔某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将崔某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转让的,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各个法院会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如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在股权转让、减资等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个案差异性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