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审判程序确认在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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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审判程序确认,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1.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与执行法定主义原则不符。追加被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基础在执行环节的扩张,其在实体上对第三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同时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1]目前,我国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只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规范执行行为的通知》,而在这些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没有法律授权依据。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199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对民事执行阶段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作出了更加系统、明确的规范,确立了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2016年的《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可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9种情形、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18种情形、仅可以变更或追加(择一)被执行人的3种情形以及无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即可直接执行相关主体财产的6种情形。[2]可清楚看出: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包括基于婚姻关系变更或追加债务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过程中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主体亦不包括债务人配偶一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也未将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列入可变更、追加的情形。

2.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混淆了裁判与执行规则

毋庸置疑,审判与执行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执行权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裁决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是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不能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成为新的执行当事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司法活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突破了既判力主观、客观范围的相对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中指出,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实体问题,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而在执行阶段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就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直接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属于以执代审,不符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4]的规定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混淆了裁判与执行规则。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他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阶段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的规定,把未参加诉讼的债务人配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5]《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裁判规则,而不是执行规则,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而不能在执行阶段认定。如例案三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即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既不能超出法定范围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例案一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此种表述。

在我国,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密不可分,执行权是审判权的衍生权能,[3]因此,也需遵守审、执一致原则。审、执一致性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而执行,判什么执什么,判多少执多少。一方面,执行需要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执行也需要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需要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基础,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执行的依据和内容,执行不能超出法律文书,否则将失去合法基础。一般而言,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后续和保障。没有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往往无从谈起,而没有执行程序,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往往无法实现。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生效裁判,从而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确认与实现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彻底解决纠纷。因此,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判令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债务,却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缺乏执行依据,违反了审、执一致原则。

3.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损害了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的合法权益

绕过审判程序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不仅可能极大地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实体权利,而且不利于保护其诉讼权利,对债务人配偶来说是不公平的。杜万华大法官表示:“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与此同时,在执行中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可以促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主张,更全面地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的确定归入普通审判程序中,即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判什么,执行也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的主张范围内,以符合“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理念。[3]

司法实践中允许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情分析

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将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扩张至未经对抗程序的第三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6]在笔者搜集整理的97件案件中,有9件案子的法院判决允许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判决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施行前作出,而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作为评判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例如“邹某娟、康某陵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案”[(2019)赣08执异7号],法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形。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作为评判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其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未施行前,各地法院判决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7]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8]的规定,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其中,2014年此类判决占3例,2015年占4例,2016年占1例。《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施行后,法院判决趋于统一,即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法院对能否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决在2016年11月7日《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施行前后有很大的不同。新规统一了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允许在执行阶段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在新规施行前不是主流,新规施行后便归于历史了。

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实现权利

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及是否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认定,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权利的消灭,债权人仍能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例如,例案一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某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某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例案二与例案三对此亦有类似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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