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娱乐消费是居民消费支出八大种类之一,为所有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随着家庭成员对自身教育深造、子女教育培训、正当文化、体育、娱乐等社会交往活动需要的不断增长,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享受应有或较好的教育培训或社会交往,选择向政府、银行或其他家人、好友借贷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该类借贷行为包括因正常的家庭成员教育培训、社交活动所负债务,如夫或妻自身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上学、旅游、培训等生活性活动所负的政府助学贷款;也包含了超出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活动所需金额的教育、生活消费贷款,如未经对方配偶同意,夫妻一方在休闲、娱乐方面的大额借贷费用开支。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内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则须进一步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不同类型的教育文化娱乐消费债务会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
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所负债务1.正常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活动的家事属性
《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为家庭成员的教育培训或社会交往活动所签订的借款、贷款协议在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主要参考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及服务八大种类,并根据夫妻双方的身份、职业、资产、收入等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在多数公开案例中,法院也将以下债务视为生活性债务,判定夫妻双方共同承担:(1)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2)购买、装修、修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3)夫妻因正常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共同财产形成的债务;(4)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7)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由此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自身或共同家庭成员承担的,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所负的债务,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在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之内。
2.夫妻一方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
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之内,则该债务应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活动根据实践经验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据此,在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活动范围内,夫或妻一方有权代理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的权利由夫妻共同分享,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但以上责任承担规则存在例外。《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有或个人所有财产进行了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判定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因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时,需要考虑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但夫或妻一方对外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负债时,婚姻关系存续的状态会使不知情的债权人获得一个正当、完整的家事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该善意债权人有权请求夫妻任意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当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时,原权利外观消失。即使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行为依法属于家事代理权的有效范围之内,该债务只能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夫妻一方超出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未经对方配偶允许,夫或妻一方为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所负债务已经超出正常教育、社交所需金额,该债务所得款项也没有用于获取、提升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在内的家庭利益时,该类债务则不宜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是否超出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所需金额,应参考配偶双方的收入水准、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立足点在于“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以教育培训、社会交往为名义的大额消费借贷行为很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整个家庭的生活水平,该类债务如果未经对方配偶同意通常都无法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同时,判断何为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时,应考虑比例性原则。如果普通收入家庭中的夫妻一方,举债数百万元进行国际旅游、供子女全程就读国外顶级的私立中小学等非日常活动,则超出一般理性人对“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交活动”之认知,违反了比例性原则。
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超出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所负债务,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一方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