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按时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未按时出资是否撤销股东资格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卞菲雅

  一、概述

  2014年新《公司法》实施之后,我国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制由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少数类型的公司除外),推进了我国经济体制的全面深化改革,此后我国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由于设立公司不再需要在设立前将所有注册资本全部打入公司,而是可以通过出资协议和章程约定出资时间和分批的出资金额,因此为了减缓资金压力,现在绝大部分公司股东都选择在公司设立之后分期出资,那么如果由股东不按照签署的协议按时出资,又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仅讨论股东未按时出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1、承担补足出资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股东对公司最大的义务就是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了公司的原始财产,如果股东未按时对公司出资,不仅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严重的甚至可能会威胁到公司的生存和继续经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有权利要求股东补足出资。但是对于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股东支付未按时出资的违约金或者利息这一问题,如果在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等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般认为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股东未按时出资,只需向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作为非协议的第三方,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里也只规定了未按约定出资的股东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未赋予公司要求未按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而实践中有这样一种争议,即公司能否要求未按时出资的股东在补足出资款的同时,就其未按时出资的款项支付利息。对这一点,大部分法官都持肯定的态度,支持公司向股东主张未按时出资的利息损失,比如在广东皓文投资有限公司与郑群股东出资纠纷、南京苏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丁雪丰股东出资纠纷、以及浙江名镇天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超股东出资纠纷等案件中,法官均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股东未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当然,也有少数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未足额出资,只应向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并不享有该权利;公司要求股东给付利息,实际系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比如在成都虢电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就驳回了公司要求未按时出资股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我们是认可前者的,理由会在下面阐述。

  2、对相应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直至除名并配合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未按时出资,其余股东首先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同时公司可发函给该股东,限定其在合理期限内补足出资,若该股东未在限期内补足,其余股东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需要提示的是:(1)限制股东相应权利并非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各股东可以不经限制未按时出资股东的权利,便直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是发函催缴该股东补足出资却是解除该未按时出资股东资格的前提;

  (2)要解除该股东的资格,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举行股东会,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资格,务必注意召开和举行股东会的程序一定要符合公司章程;

  (3)解除该股东的资格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受让相应股权的程序,而未按时出资的股东有义务配合办理。实践中,被除名的股东认为自己已经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再有义务配合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翁一哈、马耀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依法应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指的是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中应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不意味着现实中公司在置备申请文件、材料时无须他人的协助配合,也不构成对公司作为办理变更登记义务主体的否定。如果在办理变更过程中,登记机关以提交材料缺少股权交割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那么应由被除名股东签署股权交割证明,以便公司补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被除名股东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配合公司及缴纳相应出资的人员办理好股权交割手续,以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

  三、向其他已按时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

  对于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的主要是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未按时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提示各位股东在签署出资协议时一定明确约定未按时出资的股东应向其他股东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这样一来,一旦一方违约,其他方均可依据出资协议追究未按时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2、向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股东未按时出资,且在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且此时公司股东未按时出资,那么未按时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这个时候若该股东也无力偿还,公司发起人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该股东追偿。故这种情况下,未按时出资的股东要向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发起人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

  四、向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公司股东仅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其承担的责任已经达到其应出资的本息的,对公司其他债务就无需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一方面,与我国《公司法》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相一致(即《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法院要求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额的同时支付利息的依据,既然未按时出资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都包含利息,说明司法解释是认可未按时出资的股东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出资款的利息也属于公司财产,毕竟如果利息不属于公司财产,那么要求股东在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就违背了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

  一旦决定设立公司,就应该秉承着诚实信用对公司进行经营,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责,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不按时出资,不仅会给公司带来许多不利影响,也会给影响到自己、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各位股东应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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