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读 (一),刑法修正案九内容解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贺一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读

  (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 律师

  前言

  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审议通过。我们对其解读之前,有必要对历次修正案做一个简单回顾,从中找到规律,梳理出刑法修正的脉络,展望未来中国刑法的方向。

  刑法前七次修正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29日、2002年、2005年、2006年、2009年。上述七次刑法修正,无论内容多少,总体上只是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对刑法分则修修补补。而刑法的第八次修正,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011年2月25日,刑法第八次修正。与以往不同的是,刑法第八次修正的内容多达五十条,超过了之前的任何一次修正。而且,修正案也改变了以往“自公布之日施行”的惯例,改为在公布两个多月后的当年5月1日施行。更为重要的是,修正案首次涉及到刑法总则部分,做出了大量的重大修改。刑法修正案(八)有很多的亮点,包括:逐步确立“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尝试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逐步减少对生命刑的适用、提高打击犯罪的精准度、扩大罪名的适用范围、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等等。

  时隔四年多,2015年8月29日刑法第九次修正案获得通过。本次刑法修正案得到的社会关注超出以往任何一次。从修正的内容上来看,仍然延续了修正案(八)的一些特点,例如:内容丰富(条款超过上次修正案)、涉及刑法总则、减少死刑适用等。

  下面,我们对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读。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之时,我曾经撰文《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解读及提议(一)》,对此发表了不同看法。我的主要观点是:

  “职业”、“职业便利”、“特定义务”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职业”的概念非常广泛,如何理解“相关”二字?以何种标准来划分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将我国职业归为8个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细类。禁止的是“大、中、小、细”哪一类别?

  其次,必须考虑法律实施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禁业期内,让这些人做什么?刑满释放人员本来就业非常困难,很多普通职业的从业者,手艺就是他的职业,禁止他五年内从事这个职业,等于是砸了他的饭碗,甚至是毁了他全家的生计。

  刑法的目的,当然不是制造社会矛盾,但是这条修正案,必然会造成大批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困难,增加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再次,我们不能高估基层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准。“职业便利”、“特定义务”这些含义模糊的概念,刑法专家都未必能说清楚,让基层司法工作者如何准确把握?

  普通职业的“职业便利”,与公职人员“职务便利”相比,更加难以认定。这种认识困难,恰恰给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来实现个人目的。如果法官的亲属与被告人从事同类职业,存在竞争关系,对被告人采取“禁业”的处置措施,到底是秉公执法,还是趁机打击竞争对手,让公众如何判断?

  我认为,除了某些特定的职业,绝大多数职业并不具备可以通过“职业便利”来犯罪的条件,同时也不具备过高的“特定义务”。将少数职业的“禁业”规定,以刑法条文的方式扩大化,显然弊大于利。

  与草案相比,正式通过的修正案只是将禁业期从“五年”修改为“三至五年”,并无太大变化。既然如此,必须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对“职业分类”、“职业便利”、“特定义务”等概念模糊的词语,做出详尽的说明。否则,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易胜华律师解读】

  修正后的条款将此前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增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在此之前,被判处死缓的服刑人员,如果有任何一种的故意犯罪,哪怕只是故意伤害轻伤,都会被执行死刑。此后,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后才能执行死刑。

  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做法,是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具体表现。何为“情节恶劣”,需要立法做出进一步说明。死缓犯人在服刑期间,能够进行的故意犯罪的种类极其有限,以暴力型居多。致人重伤、越狱等行为,当属“情节恶劣”。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易胜华律师解读】

  与原条款相比,修正案增加了“经人民法院裁定”、“延期缴纳”的表述。一方面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执行罚金刑的权力,另一方面,对于罚金缴纳的方式,逻辑上更周密。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易胜华律师解读】

  这一条款解决了“数罪并罚”的执行争议:拘役可以被有期徒刑吸收,管制则不能被吸收。

  可以肯定,在今后的几年里,这一规定必然成为司法考试的一个考点。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修正案对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了财产刑,目的在于消灭、削弱恐怖活动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避免其有能力卷土重来。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扩大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避免将不知情者作为犯罪分子打击。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本次修正案,有三个条款针对恐怖活动犯罪,足以反映出当前反恐形势的严峻。而本条将恐怖活动中一些相对较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处罚是相当严厉的。

  该条的最后一款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视同毒品、枪支等违禁品,“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非法持有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无非是持有的数量和种类。

  对修正案关于“非法持有”的内容,我持保留意见。从了解、研究或者纯属好奇的角度,收藏一些违禁品而不去传播,对其批评教育就可以了,当成犯罪打击似乎没有必要。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思想犯”进行惩罚,不利于争取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打击有破坏力的恐怖活动犯罪。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危险驾驶罪新增了“超载、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规定运输”的行为,同时将新增行为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了车主、管理人(这也将是未来司法考试的一个重要考点)。

  我迫不及待想知道的是,早晚高峰的公交车、地铁,春运期间的火车,算不算旅客运输?它们的“额定乘员”数量是多少?要不要刑事处罚?危险驾驶罪针对的,难道只是民营旅客运输企业?在当前的运输条件下,将旅客超载作为刑法打击的范围,条件是否成熟?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取消了该罪名“情节特别严重”的死刑。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对于三年以下刑期的处罚,增设了罚金刑,逻辑上更严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预见的结果是,对于该档次的量刑,如果主动接受罚金刑,可以使自由刑得到一定的从轻。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易胜华律师解读】

  取消了罚金的幅度,取消了该罪名的死刑。

  罚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而定,此前“5万至50万”的罚金幅度,对于某些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处罚过轻。而且,随着时代发展、货币贬值,经常调整罚金幅度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将罚金的决定权交给法官根据个案去裁量,是正确的做法。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易胜华律师解读】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从立法技术而言,是个莫名其妙的条款。该条针对的是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却在隔了七个条款后另起一条,做补充说明,增加了死刑。该条删除,意味着集资诈骗罪死刑取消。

  还有一个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该条删除之后,后面的刑法条款随之前移,刑法条款的序号发生了变化。法律文书在引用刑法条文时,必须加以注意,不能简单沿用以前的范本了。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这是刑法一次非常重要的修改。表面上看,似乎仅仅是承认男性可以成为强制猥亵的被害人,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等于是承认了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被害人,只不过罪名不叫强奸,而是强制猥亵。

  如果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男性,并有其他恶劣情节(例如多人、多次、手段残忍等),其量刑结果与强奸罪是基本相当的。颜值较高的男性(譬如鄙人),总算有了点安全保障了……

  (待续)

  易胜华 律师

  前言

  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审议通过。我们对其解读之前,有必要对历次修正案做一个简单回顾,从中找到规律,梳理出刑法修正的脉络,展望未来中国刑法的方向。

  刑法前七次修正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29日、2002年、2005年、2006年、2009年。上述七次刑法修正,无论内容多少,总体上只是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对刑法分则修修补补。而刑法的第八次修正,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011年2月25日,刑法第八次修正。与以往不同的是,刑法第八次修正的内容多达五十条,超过了之前的任何一次修正。而且,修正案也改变了以往“自公布之日施行”的惯例,改为在公布两个多月后的当年5月1日施行。更为重要的是,修正案首次涉及到刑法总则部分,做出了大量的重大修改。刑法修正案(八)有很多的亮点,包括:逐步确立“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尝试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注重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逐步减少对生命刑的适用、提高打击犯罪的精准度、扩大罪名的适用范围、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等等。

  时隔四年多,2015年8月29日刑法第九次修正案获得通过。本次刑法修正案得到的社会关注超出以往任何一次。从修正的内容上来看,仍然延续了修正案(八)的一些特点,例如:内容丰富(条款超过上次修正案)、涉及刑法总则、减少死刑适用等。

  下面,我们对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读。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之时,我曾经撰文《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解读及提议(一)》,对此发表了不同看法。我的主要观点是:

  “职业”、“职业便利”、“特定义务”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职业”的概念非常广泛,如何理解“相关”二字?以何种标准来划分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将我国职业归为8个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细类。禁止的是“大、中、小、细”哪一类别?

  其次,必须考虑法律实施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禁业期内,让这些人做什么?刑满释放人员本来就业非常困难,很多普通职业的从业者,手艺就是他的职业,禁止他五年内从事这个职业,等于是砸了他的饭碗,甚至是毁了他全家的生计。

  刑法的目的,当然不是制造社会矛盾,但是这条修正案,必然会造成大批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困难,增加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再次,我们不能高估基层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准。“职业便利”、“特定义务”这些含义模糊的概念,刑法专家都未必能说清楚,让基层司法工作者如何准确把握?

  普通职业的“职业便利”,与公职人员“职务便利”相比,更加难以认定。这种认识困难,恰恰给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来实现个人目的。如果法官的亲属与被告人从事同类职业,存在竞争关系,对被告人采取“禁业”的处置措施,到底是秉公执法,还是趁机打击竞争对手,让公众如何判断?

  我认为,除了某些特定的职业,绝大多数职业并不具备可以通过“职业便利”来犯罪的条件,同时也不具备过高的“特定义务”。将少数职业的“禁业”规定,以刑法条文的方式扩大化,显然弊大于利。

  与草案相比,正式通过的修正案只是将禁业期从“五年”修改为“三至五年”,并无太大变化。既然如此,必须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对“职业分类”、“职业便利”、“特定义务”等概念模糊的词语,做出详尽的说明。否则,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易胜华律师解读】

  修正后的条款将此前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增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条件。在此之前,被判处死缓的服刑人员,如果有任何一种的故意犯罪,哪怕只是故意伤害轻伤,都会被执行死刑。此后,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后才能执行死刑。

  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做法,是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具体表现。何为“情节恶劣”,需要立法做出进一步说明。死缓犯人在服刑期间,能够进行的故意犯罪的种类极其有限,以暴力型居多。致人重伤、越狱等行为,当属“情节恶劣”。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易胜华律师解读】

  与原条款相比,修正案增加了“经人民法院裁定”、“延期缴纳”的表述。一方面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执行罚金刑的权力,另一方面,对于罚金缴纳的方式,逻辑上更周密。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易胜华律师解读】

  这一条款解决了“数罪并罚”的执行争议:拘役可以被有期徒刑吸收,管制则不能被吸收。

  可以肯定,在今后的几年里,这一规定必然成为司法考试的一个考点。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修正案对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了财产刑,目的在于消灭、削弱恐怖活动犯罪分子的经济基础,避免其有能力卷土重来。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扩大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避免将不知情者作为犯罪分子打击。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本次修正案,有三个条款针对恐怖活动犯罪,足以反映出当前反恐形势的严峻。而本条将恐怖活动中一些相对较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处罚是相当严厉的。

  该条的最后一款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视同毒品、枪支等违禁品,“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非法持有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无非是持有的数量和种类。

  对修正案关于“非法持有”的内容,我持保留意见。从了解、研究或者纯属好奇的角度,收藏一些违禁品而不去传播,对其批评教育就可以了,当成犯罪打击似乎没有必要。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思想犯”进行惩罚,不利于争取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打击有破坏力的恐怖活动犯罪。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危险驾驶罪新增了“超载、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规定运输”的行为,同时将新增行为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了车主、管理人(这也将是未来司法考试的一个重要考点)。

  我迫不及待想知道的是,早晚高峰的公交车、地铁,春运期间的火车,算不算旅客运输?它们的“额定乘员”数量是多少?要不要刑事处罚?危险驾驶罪针对的,难道只是民营旅客运输企业?在当前的运输条件下,将旅客超载作为刑法打击的范围,条件是否成熟?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取消了该罪名“情节特别严重”的死刑。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对于三年以下刑期的处罚,增设了罚金刑,逻辑上更严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预见的结果是,对于该档次的量刑,如果主动接受罚金刑,可以使自由刑得到一定的从轻。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易胜华律师解读】

  取消了罚金的幅度,取消了该罪名的死刑。

  罚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犯罪情节而定,此前“5万至50万”的罚金幅度,对于某些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处罚过轻。而且,随着时代发展、货币贬值,经常调整罚金幅度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将罚金的决定权交给法官根据个案去裁量,是正确的做法。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易胜华律师解读】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从立法技术而言,是个莫名其妙的条款。该条针对的是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却在隔了七个条款后另起一条,做补充说明,增加了死刑。该条删除,意味着集资诈骗罪死刑取消。

  还有一个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该条删除之后,后面的刑法条款随之前移,刑法条款的序号发生了变化。法律文书在引用刑法条文时,必须加以注意,不能简单沿用以前的范本了。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这是刑法一次非常重要的修改。表面上看,似乎仅仅是承认男性可以成为强制猥亵的被害人,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等于是承认了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被害人,只不过罪名不叫强奸,而是强制猥亵。

  如果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男性,并有其他恶劣情节(例如多人、多次、手段残忍等),其量刑结果与强奸罪是基本相当的。颜值较高的男性(譬如鄙人),总算有了点安全保障了……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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