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各自独立2025,涉及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并行的问题

劳动纠纷 编辑:岑涛

一、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各自独立2025,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各自独立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各自独立

二、涉及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并行的问题

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可以并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可以同时享受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进行完善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的规定是极为不完善的。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今后的立法应重点对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采纳兼得模式。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应当采纳兼得模式,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人身损害从来就没有超额利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本身是无价的,对身体侵权造成损害进行赔偿所谓的超额利益自始就不存在,规定一定的赔偿数额仅仅是以抚慰金的形式对受害者进行抚慰,这并不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固定的赔偿额。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中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当第三者侵权时,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存在追偿权,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者侵权时没有规定追偿权,这也充分说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具有无价的。2受害职工获得双份赔偿不存在不当得利。受害职工同时从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和从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救济,即双份赔偿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原因是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本身就是每个职工自己交的只是以公司的名义缴纳而已,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份利益。如果只允许受害职工获得一份赔偿,那么最终的受益者是加害人或保险公司。3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实践中社会的不公。采纳兼得模式,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于采取不同的救济模式获得赔偿数额过于悬殊造成的社会不公;另一方面,受害职工的精神损害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途径获得救济,从而有利于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即兼得模式在立法上应该区分侵权行为的来源,具体规定如下:1第1款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29条的规定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保险赔偿金。同时,还可以基于人身侵权关系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因是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在法律上存在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2第2款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保险赔偿金。同时可以基于人身侵权关系向人民法院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问题是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原因是第三者的侵权造成工伤损害时,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仅仅存在两个诉,即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保险给付之诉和基于第三者侵权之侵权给付之诉。因此,在两个诉都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

四、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并举

法律主观:工伤 和 人身损害赔偿 可以同时主张。依法应当参加 工伤保险 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 工伤事故 遭受 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五、若发生工伤纠纷,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赔偿金额?

法律分析:在工伤纠纷中,赔偿金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受害者和雇主的利益。为了在工伤纠纷中最大限度地降低赔偿金额,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1. 尽可能避免工伤发生,通过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加强培训、建立安全规章制度等措施来预防工伤。

2. 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积极进行处理,尽可能减少受害者的伤害程度,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纠纷。

3. 雇主应当通过与雇员协商进行调解,尽力寻求解决方案,同时加强与保险公司的联系,确定是否可以通过保险来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劳动者死亡、伤残、患职业病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

(二)未经培训或者考核合格,擅自安排劳动者从事有特殊风险的作业或者职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发生意外伤害的;

(四)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劳动条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危害,发生职业病或者其他健康损害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申诉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承认工伤或者认定事故;

(二)确定工伤待遇;

(三)协调调解工伤纠纷;

(四)行政处罚;

(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并行不悖

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并行不悖 一男子在上班途中遇车祸死亡,其家属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工伤死亡证明,要求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方却以死者家属在申请交通事故赔偿后才可申请工伤赔偿,且该赔款应由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为由予以拒绝。两审之后,法院认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并行不悖,死者家属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符合规定,遂判决支持了死者家属的诉求。 去年3月,家住本市大港区的陆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陆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同年5月11日,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某为工伤死亡。随后,陆某的妻子及父母据此要求陆某生前所在单位位于河北省的一家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给付丧葬费1万余元、工亡补助金10万余元及相应的工亡人员家属抚恤金。由于三人未能提供交通事故的赔偿调解书或判决书,请求遭到了用人单位的拒绝并被劳动仲裁部门驳回。今年4月,三人走上法庭,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中,被告单位认为,陆某家属应首先申请交通事故赔偿而后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并且该项赔偿应由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本案陆某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陆某参加了工伤保险,陆某发生工伤后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先申请交通事故赔偿,只有交通事故结案后,依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判决书才能获得工伤赔偿的主张,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所以原告获得民事赔偿与否并不能减轻被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由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法支付给因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工伤待遇的主张,因工伤保险机构只与用人单位有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获得赔偿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地位,受害人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要求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给付陆某妻子、父母丧葬费1万余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万余元,给付陆某没有劳动能力的妻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500余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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