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能作为定案根据吗,口供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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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的拼音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即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在监察调查工作中,也要注重对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口供补强规则对监察调查工作的意义
随着一体推进“三不”的成效持续彰显,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监察机关的取证负担,但被调查人的主动供述只是在客观上降低了取证难度,并不意味着证据标准的降低,监察机关仍要按照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同时,实践中也存在被调查人基于某种心理动机而虚假投案、不如实供述或者隐瞒重大犯罪而只供述轻微罪行的现象,如果盲目采信口供极有可能导致案件认定错误或遗漏犯罪。因此,对被调查人主动供述违法犯罪事实的,监察机关仍要严格遵守证据标准,准确适用各项证据规则,特别是注重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通过其他证据对供述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进行验证和佐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口供补强规则的主要运用
一是通过隐蔽性证据增强口供证明力。所谓隐蔽性证据,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的证据,尤其是重要的物证。实践中,被调查人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同时还会涉及诸多案件细节,其中很可能含有隐蔽性证据。如笔者在调查一起贪污案中,被调查人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以假换真”的方法从库房窃取文物的事实,但因作案时间较早,文物来源难以追溯,除了被扣押的涉案文物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供述。某次讯问中,笔者谈及日常文物如何保存的问题,被调查人提到其当时从库房拿文物时连同包装盒一起拿走了,因为这些包装盒都是早年间手工制作、传承多年的“老物件”,内衬和外包装材料都很特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而他替换用的包装盒则是现代工厂流水线上做出来的。专案组随后调取了部分文物包装盒给被调查人及相关证人辨认,与被调查人口供形成印证。通过调取隐蔽性证据,有效验证了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
二是通过间接证据强化对口供的印证。在运用口供补强规则的案件中,补强证据往往都是间接证据。与足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提供的信息是片段式的,通常以物证、书证等客观形式存在,能够从不同角度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职务犯罪案件中,在仅有被调查人口供而其他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需要通过间接证据对口供涵盖的案件事实进行印证。如在某贿赂案件中,受贿人交代了其收受贿赂并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行贿人外逃,需要结合受贿人供述内容,围绕其职责范围、职权变化和权力行使情况以及行贿人的职业或经营状况展开取证工作,重点收集涉及权钱交易的细节、谋利行为的实施、贿赂资金来源与去向等证据,从多个侧面对被调查人供述内容进行印证,在提升口供证明力的同时,通过综合运用口供与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实践中需要把握的几点要求
一是补强证据应具有合法性。《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其中,要求获取补强证据的过程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是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上对补强证据提出的法律要求,即补强证据的调查、收集应当严格遵守监察法为调查行为设定的基本程序规范,不得采取法律所禁止的取证手段。
二是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补强证据要能够确认、支持或者加强被调查人供述的效力,就要求补强证据必须独立于被调查人供述。实质上重复被调查人供述的内容不得作为补强证据,或仅具有形式上的补强意义。实践中,被调查人多次作出的相同供述,如,被调查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自书供词、忏悔书、违纪事实材料等,以及与被调查人供述来源相同、只是重复其供述的内容,如受贿人妻子关于曾听丈夫讲述犯罪事实的证言,在无法提供新事实情节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不过,被调查人在立案前制作的与调查程序无关的书面材料,如备忘录、日记本等,以及独立于供述之外的行为,如毁灭证据、转移赃物、串供等,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三是补强程度不宜过高。对口供的补强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刑事司法实践通常采取“实质说”标准(也称“可信性”标准),即补强证据无须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只要补强证据能与口供互相印证,从宏观上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即可,这更符合补强证据自身的功能。在监察调查环节,如何把握口供补强程度,其实质是对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应客观看待监察调查活动所处的事实认识阶段,不对补强程度要求过高,以免“过度补强”消解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甚至引发非法取证行为。
(宋冀峰 作者单位:天津市纪委监委驻市总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
口供读音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图为刘巍案移送审查起诉前,光明区监委调查组成员对本案证据进行模拟庭审展示。吕婧静 摄
特邀嘉宾
陈英良 深圳市光明区监委委员
吴超军 深圳市光明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负责人
郭劲航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负责人
涂 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充当“保护伞”的典型案例,也是一起以“零口供”定罪的渎职犯罪案件。“零口供”如何定罪?如何在“零口供”情况下全面客观取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从而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刘巍作为从事110接处警工作的民警,是否具备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刘巍充当“保护伞”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刘巍,男,1982年2月出生,2006年11月参加工作。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任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三级警员;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深圳市公安局东周派出所三级警员;2016年10月至2019年8月任深圳市公安局马田派出所三级警员,主要负责接收群众报警警情,根据指令赶赴现场处理警情等工作,先后负责合水口北片、马茨根、合水口等片区警情处置工作。
自2016年起,张顺利等人经营的深圳真爱妇科门诊、深圳华光大门诊,通过低价诊疗广告吸引患者就诊,再使用强迫、诈骗的方式逼迫或骗取患者支付高额诊疗费用,长期为非作恶,欺压就诊患者。深圳真爱妇科门诊位于刘巍负责的巡段内,张顺利与刘巍结识后希望刘巍在处理门诊警情时提供帮助,遂邀请刘巍入股门诊。刘巍先后以其妻子名义共投资人民币80万元入股深圳华光大门诊以及张顺利经营的另一家门诊。
2016年至2018年3月,马田派出所共收到96宗患者针对深圳真爱妇科门诊的报警,反映门诊有强迫交易、限制人身自由、诈骗等行为。其中有22宗由刘巍具体负责处警,但是刘巍擅自改变警情性质,将行为定性为普通医疗民事纠纷,实际只出警3次,到现场后也是调解处置,或者建议患者向卫生、工商部门投诉,以此来包庇张顺利团伙的犯罪行为。同时,刘巍还多次向同样负责接处警的同事说情打招呼,要求给予门诊关照。
刘巍为张顺利恶势力团伙充当“保护伞”的行为,致使张顺利等人得以长期利用真爱门诊等从事强迫交易、诈骗等犯罪活动,患者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安全感和医疗秩序。2018年4月,在张顺利恶势力团伙涉案线索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刘巍还积极出谋划策让核心成员撤离,并且向办案民警打听案情,帮助张顺利等人逃避侦查。
2019年5月9日,经深圳市监委指定管辖,光明区监委对刘巍立案调查。2019年8月19日,深圳市监委派出市直机关工委监察组对刘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
查处过程:
【立案调查】2019年5月9日,刘巍因涉嫌严重违法接受光明区监委调查,2019年5月2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0日,光明区监委将刘巍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移送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当日刘巍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
【提起公诉】2019年10月15日,针对刘巍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19年12月25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巍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7日,刘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2020年5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1.刘巍违法问题线索是如何发现的?本案有哪些特点?
吴超军:2018年6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在办理张顺利恶势力团伙案件过程中,发现了刘巍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并于2018年8月将线索移交光明区监委。本案有以下特点:
恶势力作案手法隐蔽,案情较为复杂。张顺利恶势力团伙在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交叉区域生存。不少患者投诉到卫监、工商、公安等部门后,卫监认为属于价格纠纷,工商认为属于医疗纠纷,公安则称无专业鉴别能力,或被刘巍改刑事警情为民事警情,形成了“三不管”区域。这也是我们打击“保护伞”的难点,“保护伞”辩称自己无包庇动机,纯属因为疏忽大意或业务能力不足才导致严重后果,认定犯罪主观故意的难度很大。
被调查对象的对抗意识和对抗能力较强。刘巍自2006年起就一直在公安系统工作,先后在刑警大队和派出所从事刑侦、技侦等工作,熟悉办案流程和侦查方法。他在公安机关抓获张顺利恶势力团伙前就开始准备对抗调查,并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刘巍被留置后,就立即写下控告信,诬称监委非法留置,还辱骂调查人员,暴力对抗陪护人员。没有得逞后,则一直沉默不语。光明区监委在初核阶段已经对刘巍进行了深入了解,对可能出现的困难准备了相应预案。我们一边谈话攻心一边收集证据,先后发现了刘巍给其他民警打电话说情的记录、与门诊老板合作入股的资金往来记录、22次处警不作为的报警记录等。
法律适用上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出现了监委与检察机关同时具备管辖权的情况。办理此案时,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尚未被列入《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列明的88个管辖罪名。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广泛收集资料,开展研究,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与推理。后期,我们亦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确定了管辖权的归属。二是出现了调查与审理不在同一机关的情况。刘巍任马田派出所三级警员,其干部管理权限在深圳市公安局,属于工作地点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光明区监委在接收刘巍问题线索后即报请深圳市监委。依据监察法、《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市监委将本案指定光明区监委管辖。调查结束后,按照“先处后移”的要求,本案上提一级由深圳市监委派出市直机关工委监察组审理,并对刘巍作出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同时,区监委案件审理室对本案涉刑部分进行审理,将刘巍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审查运用证据时着重把握了哪些问题?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如何把握证明标准?
陈英良:第一,关于对证据的审查把握。首先,刘巍共投资张顺利所经营门诊80万元,后因不愿承担亏损,和张顺利约定将投资转为张顺利向其的借款并加利息归还,以及多次收受张顺利所送财物,具有徇私动机。其次,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而刘巍在调查阶段对枉法的情节均予以否认。因此,本案须在被调查人“零口供”情况下,从已有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这也是刑事案件证明的难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巍对涉案门诊的经营模式知情,对张顺利团伙使用强迫交易、诈骗等犯罪手段经营门诊的行为明知。再次,刘巍实施了具体的包庇行为。从在案电子数据和相关证人证言来看,刘巍曾将他区查办类似医疗机构恶势力团伙的工作简报发给张顺利,让其转变经营模式、减少警情量,还在得知张顺利团伙涉案犯罪线索被移送公安机关后,为张顺利出谋划策,向办案民警打听案情,帮助逃避侦查。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证据已形成互相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达到了刑事证据标准。
第二,关于本案的定性。一是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从主观方面看,刘巍具有徇私的动机,且对涉案民营医疗机构的经营模式知情,具有犯罪主观故意,这就与玩忽职守罪区分开来。而根据接处警相关工作规定,刘巍负有查处辖区内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属于《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且其实施了包庇恶势力犯罪集团使其不受刑事追诉的具体行为,本案宜定性为徇私枉法罪。二是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刘巍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滥用职权罪,出现法条竞合情况,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故而本案以刘巍涉嫌徇私枉法罪移送审查起诉。三是是否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刘巍有收受财物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宜定性为徇私枉法罪,收受财物行为是其徇私的表现,我们将该部分事实在起诉意见书中作为“徇私”情节予以表述。
3.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刘巍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其辩护人称刘巍不属于侦查人员,不具有侦查权,并非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如何看待该观点?
郭劲航: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刘巍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范畴,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有人曾对构罪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刘巍是派出所负责110接处警工作的民警,非严格意义上的侦查人员,不具有侦查权(侦查权自刑事诉讼阶段开启),因此,刘巍并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我们经审核在案证据以及刘巍法定工作职责认为,刘巍作为马田派出所出警队民警,其工作职责为负责接收群众报警和求助,根据指令赶赴现场处理警情,开展辖区治安巡逻、盘查可疑人员及车辆等工作。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本警种职能及具体案情,及时采取相应的询问、盘问、追捕、走访群众、协助救护、维持秩序、疏散群众、警戒、封锁保护现场、现场勘查等规范措施。可见刘巍不仅负责辖区的处警工作,同样负有查处辖区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能。本案所涉深圳真爱妇科门诊、深圳华光大门诊涉嫌强迫交易、诈骗行为,构成了犯罪,属于刘巍查处的范围,这也是刘巍职责所在。故刘巍属于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4.刘巍在调查阶段始终持对抗态度,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而在审判阶段又当庭翻供。对此种情况是否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量刑时有何考虑?
涂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面对监察机关已调取到的充分证据,曾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在一审开庭时又当庭翻供。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张顺利等人恶势力集团在刘巍的包庇、保护下日益发展壮大,长期实施强迫交易、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群众安全感和医疗秩序,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影响恶劣。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共有四十二人被法院判处刑罚,首要分子张顺利、晏升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十四年六个月。刘巍明知张顺利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手段之恶劣,但为了谋求个人私利仍为之提供非法保护,主观恶性较大,应从严惩处。因此,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定刘巍徇私枉法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量刑时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量了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适用相应量刑档次,判处刘巍有期徒刑十年,当严则严,确保罚当其罪。
口供和笔录的区别
12月3日上午,在国家宪法日来临之际,天津市委政法委、市妇联联合召开“维护妇女权益 推进社会治理”——2020年天津市妇女儿童维权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会。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办理的“零口供”抗诉案位居榜首。消息传开,办案检察官收到了很多祝贺信息,其中被害人杨某发来的微信最让办案检察官珍视和感动:“祝贺您获得这份荣誉,更感谢您这段时间对我的帮助和开导,我已经彻底放下了包袱,当了老师,也交了男朋友,灰暗的日子终于过去了,衷心感谢您让我获得了新生。”
面对讯问:他始终不认罪
事情还要从两年前说起。
2018年3月,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宣判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此时,检察官们面色凝重,因为这个结果意味着李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几名检察官在回去的路上就拿定了主意,提起抗诉,决不让漏罪逃脱。
此后,天津市三级检察机关上下联动,借助高科技手段固定了李某涉嫌强奸、抢劫、强制猥亵数罪的客观证据,让其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多年前,从内蒙古到天津打工的常某是一名大龄女青年,她通过相亲网站寻找另一半。在网站上与李某配对后,二人一直在微信上保持联系,交流得非常愉快。当李某提出见面、看电影时,常某答应了。一见面,李某不仅文质彬彬,有礼貌,还在电影放映前给自己买水,她感觉可以和眼前的小伙子进行进一步的发展。
但喝过饮料不久,她便感觉头昏脑涨、视线模糊,并逐渐失去意识。醒来后她发现自己躺在了一家小旅馆的床上,衣服已被褪去,她明白自己被性侵了。惊恐之余,她还发现自己手机中的钱已被转走。当她联系李某时,发现李某已将她拉黑。她的第一反应是报警,但转念想到自己是外地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而且以后还要结婚,担心事情闹大后对自己的名誉不好,便没有报案。
但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会选择忍气吞声。天津的一位姑娘与李某相约见面,因自我防护做得好,李某最终只是盗转了她4000元钱。苏醒后,她毅然向警方报了案,这才掀开了此案的一角。
“经分别调取监控录像、开房记录和手机视频等证据,挖出李某多起犯罪事实,其作案手段如出一辙:主要就是通过在相亲网站进行实名注册,通过微信、QQ等方式线上联系,待约出相亲对象吃饭、看电影时,趁对方不备将精神类药品投到对方饮料中,等被害人精神恍惚时将对方带至提前开好的旅馆内实施犯罪。”此案的办案组负责人、时任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齐颖萍介绍道。
“在看守所见到李某第一面,第一感觉是年轻、斯文、有礼,而且他又受过高等教育,很难让人将他与多起恶性犯罪联系起来。”2018年4月,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了这起抗诉案件,齐颖萍说起了在看守所内见到李某的第一印象。
每当检察官提讯他时,李某有时低头不语,有时双手不停揉搓,但不管怎样他都始终不认罪。
破解密码:还原生活轨迹
“讯问无果也在意料之中,他从案发后就一直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我们确定了突破方向,把功夫下在搜集证据上,用证据说话,将案件办成铁案。”齐颖萍说。
天津市检察院组织公诉、技术部门,会同一分院、公安机关,组成专案领导小组,分设办案组和技术组,合计近40人。其中,技术组抽调了全市检察系统10名精英技术骨干,专门负责破解该案犯罪嫌疑人的电脑、手机、硬盘中关键文件。
“我们面对的是李某的U盘、移动硬盘、电脑硬盘和手机,一共5个检材,在对未加密检材进行数据恢复提取的同时,我们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破解加密区,我们推测最有价值的证据信息就在这个区域,这也是李某精心隐藏的。我们发现其所用的加密技术是国际公认的破解难度最高的bit locker驱动器加密术,这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当时负责组织攻关的天津市检察院技术部杨明昱科长介绍道,“我们分析后认为,找到秘钥是破解密码的便捷通道。我们决定对李某电脑、手机的使用痕迹,结合其经常登录的网络主播游戏以及黄色网站有关情况进行反复试验。”
功夫不负有心人,就在秘钥攻关第7日的深夜12点多,技术组成员陈小冬输入的一组根据李某电脑桌面海报分析形成的密码竟然通过了,这让已经连续输入数千条数据都失败的他一下子愣住了,小声和同事说:“咱们过了吗?”当大家反复确认后,所在楼道回荡着欢呼声。
成功破解密码后,技术人员在加密区获取了关键证据,李某在作案时拍摄的大量图片、视频一一清晰呈现,这些资料是给其定罪的第一手证据。
技术组又经过10余个日夜的连续奋战,对李某全部电子产品的海量数据进行梳理并形成检验报告,按照时间线还原了其生活轨迹:李某平时买了什么、聊天说了什么、上网查了什么,都一目了然,这些都成了引导侦查方向的重要依据。
“其中有两条信息引起了我们的注意,一是李某多次在某法律服务平台咨询律师如果在女性被下药后实施强奸、抢劫如何判刑等法律问题;另一条是多次与某药房联系,购买精神类药品。我们据此开展调查,兵分两路,一路到青海找到咨询平台的律师,固定证言证据;一路远赴广西找到药房老板,调取李某购买药物品种和明细,同时也排除了他和家人患有精神疾病服药的可能。”齐颖萍介绍说。
李某买的这些精神类药品究竟会有什么作用?带着这些疑问,办案人员前往天津市安定医院找专家咨询。精神科专家表示,李某购买的药物都是精神类控制药品,具有安定镇静效果,正常人服用后能使人意识模糊,行动不力,直至行动能力减弱丧失,还会抑制人的各种生理反应,直至丧失判断能力、自我防卫能力。据此,专案人员确定李某购买的精神类药品使用后产生的所有症状与被害女性的表述完全一致。
人脸识别:找到十余名被害人
在厘清李某作案的犯罪手段后,取得被害人的证词成为突破“零口供”案件的重中之重。鉴于很多被害人选择了沉默、没有报案的情况,办案组想到了一个方法。
“我们能不能对李某手机、电脑中的大量女性昏睡照片和视频,用图侦手段锁定被害人身份呢?”为此,办案组联系到国内著名人脸识别专家指导开展人脸识别查找被害人,最终找到十余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后经办案组初步调查,这些被害人大都不是天津人,很多都已离津返乡,且已结婚生子了。为打消被害人顾虑、做好安抚工作,办案组决定派出多名女检察官前往各地核实取证。
“异地取证阻力重重,很多被害人都存在抵触情绪,或怕影响名誉,怎么也不肯说出实情,也有被害人瞬间崩溃,需要我们耐心细致地解释劝导,往往多次见面才能取得一份笔录。”赴外地取证的女检察官陈博介绍说。
杨某和李某是同乡,二人在老家时就相识,但联系并不多。2013年,杨某考入天津某大学。在一次国庆长假期间,李某邀她见面吃饭,见吃饭地点离学校不远,杨某便欣然前往。
一见面,李某很绅士地帮杨某提行李,还贴心地递上了饮料。在吃饭过程中杨某意识逐渐模糊,再次醒来时已在陌生的宾馆中了,此时李某已经离开,杨某手机还收到了李某发来的多张自己的不雅照片。自此事后,原本活泼开朗的她变得郁郁寡欢,一度产生轻生的想法,也不敢再接触男性。
当检察官联系到她时,一听到李某的名字,杨某马上避而不谈,几经劝说疏导,她才同意下班后与检察官见面。见到杨某的第一面,检察官难以想象这是一个年轻的姑娘:她长发遮脸,神态憔悴。在检察官的说明和安抚下,杨某将当年的遭遇一一道出。
办案组先后赴山东、辽宁、甘肃等地,补充询问笔录14份和专家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共计29余份关键证据,构建起完善的证据体系,让拒不供认的李某无可辩驳。
2019年12月,天津市检察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补强证据,挖出其数起涉嫌强奸、抢劫、强制猥亵等重大犯罪事实,提出支持抗诉意见获得法院支持。该案发回重审后,最终判决认定了李某3起抢劫、2起强奸、3起强制猥亵共8起犯罪事实,遂以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今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照片视频、短信记录、微信聊天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检察建议:做好办案“后半篇”文章
李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案结事未了,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一分院高度重视,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开展源头治理,分别对控制药品销售管理、增强女性自我保护意识、被害女性心理抚慰等领域开展综合治理。
“这起案件中李某购买的精神类药品其实就是精神管控药品,早在2005年我们国家就施行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在2016年进行了修订,对这种具有潜在危害社会风险的药品都是严格管控的。李某轻易能从药店购得,暴露了行业管理的漏洞,为此我们前不久向有关卫健部门制发了检察建议书,指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建议严管严查,开展巡查整改。”齐颖萍介绍说。
卫健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回复表示要进一步严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出口关,做好检查整改工作,同时加强对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凡遇该类病患必须进行相关医疗检查后再开具此类药物,确保医疗规范化水平。
女检察官陈博在异地取证过程中,切身感受到了以杨某为代表的被害女性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虽然我们把取证工作安排得非常细致、暖心、周到,让被害人感受到温暖和可信,从而打消她们的顾虑,但有的被害人心理包袱还是很重,甚至可能存在精神障碍。”
为此,一分院与天津市妇联沟通协商,依托妇女法律心理帮助中心,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为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近期,又对她们进行了回访,庆幸的是,所有女被害人均已走出阴霾,重新开始新的生活。杨某把自己曾经遮挡面部的长发束了起来,露出了年轻姑娘的美丽容光,开启了她新的人生。(检察日报 陶强 刘振宇)
口供海龟汤
导读
“刑讯副供”是刑事侦查的毒瘤,其危害性非常大。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一致这样认为。但还有一颗刑事侦查毒瘤,并没有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它的危害不亚于刑讯逼供,甚至比刑讯逼供更可怕!那就是:“诱供、骗供、指供”。
侦查人员常用的魔鬼(诱供、骗供、指供)讯问方法:
侦:“你老实交待了,就可以马上回家。你不说,你回不了家,我们没办法帮你!因为我们大家都不能吃饭、不能回家,我们也辛苦,你理解一下我们,我们方便了,以后我们也会为你提供方便。”
侦:“说吧!你为什么要给XXX人送XX万元钱?”
侦:“快说吧,不就是送了XX万块钱吗,这算什么,这也很正常。送几十万、上百万的都有,我们针对的又不是你,有啥好怕的。”
侦:“XXX人都承认说你将XX万元钱送到他家的,你还不说。”
侦:“你送钱的所有过程我们都清楚(有录像,实际没有),就看你的态度。”
侦:“还是不说,是吧?如果仍然你不老实说出来,你就还有一个包庇罪,两个罪加在一起,就是数罪并罚,起码判10年以上,到时候你老婆和孩子谁来管?”
侦:“不说就让法院多判你几年哟。”
侦:“事情交待清楚了,算你自首,然后给你办个取保,让法院给你判个缓刑,你实际不用进去。”
侦:“手拿材料展示:XXX人的笔录在这里呢,你看他都承认了。”
侦:“刚才你朋友打电话给我们领导了,想给你取保,但你要配合哈,不然你朋友也帮不了你。”
侦:“说吧,说了马上为你办理取保候审。”手拿取保候审决定书,亲自给被讯问人看。
侦:“案发当天,受害人穿的是(或不是)粉红色衣服,对吗?”
侦:“你作案的当天,有几个人亲眼看见,你还不老实交待?”
侦:“你不老实交待,我们会把情况向你单位反映,看你以后怎么混。”
我们可以看出,面对强大的精神压力和侦查人员的心理攻势,加之大部份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很容易相信侦查人员的“教诲”。这些“教诲”就像红衣主教高高耸立在忏悔教徒面前,他们缺乏攻防能力。
它是是指以不正当的方式诱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按照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图或推断进行供述。诱供善于隐蔽其讯问企图与目的,它摒弃了刑讯逼供直接表明讯问目标的弱点,采取的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步步为营的渐进性策略,使被讯问者放弃警惕,感觉到都是一些无关紧要的发问,使其在不知不觉中按照讯问者的设计走入圈套而
二大计:骗供!它是指侦查人员诱骗犯罪嫌疑人招供。如侦查人员说:“某某人已经供认了,你不承认依法仍然可以定你的罪,态度不好可能还会重一点”。这是一些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常用的手法。或许有些案件确实是通过这种手法得以告破,但必须看到,这种骗供手法很容易导致虚假陈述。因被讯问者在错误的提示下会认为同案人已交待,即或自己不承认,依然可能会被定罪,若不“如实招供”,可能会被从重处罚。尤其是当事人没有法律常识,而执法人员又进行威逼利诱的情况下,骗供是很容易导致错案发生的。
三大计:指供!它是是指侦查人员指定犯罪嫌疑人按其主观意图招供。其往往成为侦查人员诱供后的必然手段。诱供尚有引诱犯罪嫌疑人说出事实真相的可能,指供则危害更大!每个人都有避重就轻、趋利避害的心理,如果侦查人员给犯罪嫌疑人以误导,一些不知道利害关系的人必然会违心地说谎话。一旦犯罪嫌疑人将“犯罪事实”交代得和案发时间、地点、受害人陈述、证人、及其他证据高度一致时,侦查人员会一口咬定这是犯罪嫌疑人自愿的、真实的坦白,绝无诱供、指供行为。此时,法官是很难相信被告人的辩解了,同时被告人也证明不了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样,冤假错案就产生了。
孪生兄弟诱供、骗供、指供与刑讯逼供系一对孪生兄弟,有很多相同点:
一是侦查人员都想得到自己想要的笔录(答案);
二是都采取了非法的方法;
三是都容易产生相同的后果(冤假错案);
四是侦查人员都怕担责任,拒不承认其有前述行为;
五是侦查人员都明白其所获取的言辞证据可能是虚假的。
是什么使得“诱供、骗供、指供”如此可怕?
一、侦查机关不重视,侦查机关认为诱供、骗供、指供古以有之,它仅仅是侦查取证的策略和方法,不属于非法取证。“在24小时内,不是他崩溃,就是我崩溃”,一侦查员如是说。
二、当事人和律师不重视,在笔者的律师执业生涯中,有一个令人不可思意的现象,当庭翻供的被告人很多,其理由全都是说侦查人员对其施行了刑讯逼供,从来没有被告人说遭到了侦查人员的诱供、骗供、指供。
三、隐蔽性非常强,诱供、骗供、指供的话语均不会出现在笔录上,侦查人员在记录的时候,都会将自己的话和犯罪嫌疑人的话进行加工,按照固有的模板形成,不会留下任何暇疵。有的侦查人员诱供、骗供、指供是在正式作笔录之前,所谓讲法律、讲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类的,将犯罪嫌疑人彻底“征服”后,才开始作笔录。
四、欺骗性非常强,很多犯罪嫌疑人至始至终都不知道自已被诱供、骗供、指供了,认为侦查人员对自己很好,有如本山大叔的小品。这种现象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诱供、骗供、指供的欺骗性很强,它的危害后果远远超过了刑讯逼供的直接性和暴力性。
五、无痕迹,刑讯逼供之后,或多或少地都会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留下伤痕。在入看守所时,也会进行身体检查。但诱供、骗供、指供发生后,是没有任何痕迹可言,侦查人员也不可能为自己录音留下证据。
六、无人问津,当被告人向监督机关、审判机关提出讯问中存在诱供、骗供、指供的情形时,司法机关都回避诱供、骗供、指供的调查,甚至有相当多的司法机关沦落到维护诱供、骗供、指供,特别害怕被告人翻供,而导致审判不能顺利进行;在法院的判决中,几乎没有作出过“存在诱供、骗供、指供的供述不予采纳”的决定,在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中几乎也没有提及诱供、骗供、指供是非法的表述。
七、无救济途径,非法证据排除并没有将诱供、骗供、指供列在其中,《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作了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受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由此可见,针对侦查人员诱供、骗供、指供,当事人是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的。
八、翻案难,特别是以口供定罪的案件,如贩卖毒品的案件、贿赂案件、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件。
怎么办!
诱供、骗供、指供如此大的危害,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这是其一;其二、所有的讯问必须有同步录音录像,没有的,一律无效;其三、所有的讯问只能在办案场所或看守所进行;其四、要完全否认这种“毒树之果”的做法,实行“零容忍”,建立建全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还有不如意的地方,但不应成为不关注的理由!该发声时就要发声,而不是畏缩的颤抖!
(来源:为你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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