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口供是不是就立案了在交警大队,派出所一般不愿意立案的原因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禹美

录口供是不是就立案了在交警大队,派出所一般不愿意立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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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录口供是不是就立案了

接到警察电话让去派出所"录口供",很多人心里都会打鼓:这是不是摊上大事了?会不会留下案底?


到底什么是"录口供"?


简单说就是警察找你了解情况,然后把你说的话记下来,这就是常说的"录口供"。


“录口供“是公安机关在初步调查阶段收集证据、了解案件情况的程序性工作。它可能是对证人、受害人、嫌疑人等不同主体的询问记录,属于案件前期调查的常规手段。


一、是否应当配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并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这是法定义务。若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可能面临以下后果:

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如直接带至公安机关);

治安处罚:可能因阻碍执法被处以5-10日拘留及罚款;

影响案件处理:若为证人,不配合可能被记录在案,影响后续案件调查。


二、如何配合调查?


如何是证人身份:

可协商灵活方式:若因工作、健康等原因无法到场,可与公安机关沟通采用电话询问、视频笔录或就近派出所协助等方式;

拒绝风险:虽无强制到场义务,但知情不报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无案底影响:仅作证不会留下违法记录(除非作伪证)。


如果是嫌疑人身份:

必须配合:具有强制效力,拒绝可能升级为拘传或刑事拘留;

权利保障:可要求核对笔录内容,对遗漏或错误部分提出补充更正;

案底风险:若最终被法院定罪,将留下犯罪记录;若案件撤销或不起诉、无罪则无犯罪记录。


三、去派出所要待多久?


很多人担心去了就回不来。其实法律规定,普通情况最多留你12小时。如果是特别复杂的案子,比如涉及多人诈骗、跨省作案这种,经过领导批准最多24小时。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24小里内被刑事拘留。


注意事项:

笔录需经当事人逐页核对并签字确认,对记录有异议可当场提出修改;

可要求办案人员出示警官证并告知询问事由;

未成年人接受询问时,监护人有权在场陪同。


四、最关心的案底问题


很多人按完手印就担心:"我这算有前科了吧?"


其实案底特指"刑事犯罪记录"。根据《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只有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的公民,才会产生犯罪记录。以下情形均不构成案底:配合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接受治安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被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录口供是不是就立案了吗

如果发生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的,是需要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有的刑事案件可能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的刑事案件可能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传唤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权力,需要有传唤证。那么,立案前可以传唤吗?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小编整理了以下知识供您阅读。

立案前可以传唤吗

传唤前需要立案,立案前不可以传唤。

1、刑事传唤的对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后必须使用讯问笔录、而不能使用询问笔录。对证人或不明确是犯罪嫌疑人的不能适用刑事传唤。

2、刑事传唤不能异地进行。但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是指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3、传唤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

拘传和传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拘传是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拘传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传唤就是通知,不具有强制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要传唤已经立案,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传唤,但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去的话,公安司法机关是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最好及时接受传唤。

一般录完口供后多久执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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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谓口供?

何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俗称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侦查人员所作的关于自己的行为有罪的陈述。

何谓辩解: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罪轻的陈述。

二、口供的法律知识

(一)讯问主体、人数:侦查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讯问地点:只能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三)提外审的限制: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四)讯问的法定程序:首次讯问应告知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五)关于录音录像问题:现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都有录音录像设备,每一次讯问都会有全程录音录像,看守所讯问室更是如此。

(六)前后不一的口供问题: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如何处理?第一种情况: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第二种情况: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第三种情况: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七)稳定的供述:一般情况下,稳定的供述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推翻。

(八)重复供述问题:或者叫重复自白,指的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重复自白应当一并排除。

(九)重复供述(重复自白)的例外。有两种情况:1、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2、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

(十)屈打成招(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十一)受到威胁的供述: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十二)指供:指供就是案件承办人将案件事实,尤其是犯罪细节告诉、透露给侦查对象,强迫其依照自己的意思来交代,于是,一个根本就不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从口中叙述出了只有实施了犯罪的人才能知晓的案情,变成为了“真凶”。一切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与指供密切相关的,指供是冤假错案发生的最根本的原因。有甚至让犯罪嫌疑人看着答案回答问题的。

(十三)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如果排除刑讯逼供、指供、串供等可能性,则被认定的概率极高,尤其是不同嫌疑人、被告人对同一构成犯罪的细节供述一致或者相近的,很容易让审判人员产生心证,予以认定。

(十四)口供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印证:这是认定口供真实性所必须的。

(十五)行政机关取得的供述的证据效力:因取证主体不是侦查人员,其取得的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视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般需转换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口供的证据地位: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很看重口供,口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合法取得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的口供具有将物证、书证等非言辞证据串联起来的作用。同时,口供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犯意的最好的证据。

四、口供可以直接作为定罪的根据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实际上,口供可以起到证明主观恶性、主观明知方面的作用。同时,口供也可以把其他证据联系起来,互相印证。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五、有口供没有证据能定罪吗?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

六、没有口供能定案吗?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实践中也有不少零口供案件照样被定案的。

做了笔录按了手印会有记录吗

如果在公安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充足的客观证据来证明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是不需要嫌疑人主动将其行为的经过供述出来的,所以嫌疑人录口供不认罪并会对最后追究法律责任的结果产生任何的阻碍作用,但是如果嫌疑人主动交代就会为自己赢得减刑的可能性。

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除了要寻找到客观的证据以便将其绳之以法以外,还会对其进行审问并期望从嫌疑人口中获得最直接的口供证据,但是也有很多嫌疑人在这个时候仍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否认,那么,录口供不认罪该怎么定罪?

一、录口供不认罪该怎么定罪?

虽拒不认罪,但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其不认罪并不影响定罪。

刑事诉讼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其中的证据之一。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表明被告人“口供”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轻信口供,且“口供”也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不具有证据的优先性,缺乏“口供”,即“零口供”也不能必然影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

二、慎重原则

“慎重”在常义中是指行为处事的态度,将其作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

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

二是虽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

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这两种可能,且对第二种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须依赖“确实充分”的其他类别证据,因此对“零口供”慎重定罪,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其次,“零口供” 定罪慎重原则符合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选择,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追求两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为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成熟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因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为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国家的法治,其最终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法治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此,“零口供”案件应严格贯彻定罪慎重原则。

三、充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是“零口供”定罪的应有之义。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中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依然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提出刑事诉讼证据质的要求“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的标准,二者缺一不可。

具体而言,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据已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判定结论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节事实都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和固定,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如果在公安机关已经搜集到了充足的客观证据来证明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是不需要嫌疑人主动将其行为的经过供述出来的,所以嫌疑人录口供不认罪并会对最后追究法律责任的结果产生任何的阻碍作用,但是如果嫌疑人主动交代就会为自己赢得减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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