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律师解析一起房屋登记人起诉居住人腾房并支付使用费案例,要求腾出房屋起诉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时夏灵

原告诉称

赵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珍立即从赵某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搬离;2、周某珍向赵某玲支付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周某珍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赵某玲因拆迁获得涉案房屋,2016年8月11日取得房产证。赵某玲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的权利人。2012年12月26日,赵某玲收房后,赵某玲的前夫吴某君以其母周某珍的回迁房屋尚未建好、老人年事已高,在外租房多有不便为由,请求借住于赵某玲的房屋,并称待其母周某珍分得的回迁新房建好交房后即腾退赵某玲的房屋。

赵某玲同意了将赵某玲所有的涉案房屋借给周某珍暂时居住的要求。2014年11月底,与赵某玲位于同一小区的周某珍回迁房D号建好交付使用,但却由周某珍次子赵军良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而唆使周某珍拒不腾退赵某玲的房屋。对此,虽经赵某玲找周某珍子女多方做工作和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周某珍仍占用赵某玲的房屋拒不归还。

综上,周某珍先以自己回迁房屋没有建好为由,借住于赵某玲房屋。后又在周某珍自己回迁房屋早已建好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由其次子赵军良对外出租牟取房屋租金,自己仍继续占用赵某玲所有房屋,其长达近四年之久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赵某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恳望法院能为赵某玲主持公道,以尽快收回赵某玲的唯一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周某珍辩称:不同意赵某玲的诉讼请求,我方另案起诉赵某玲借名买房的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就是周某珍的房屋。

法院查明

2012年9月11日,赵某玲与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C公司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33平方米)以223649元的价格出卖给赵某玲。

2016年,周某珍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赵某玲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署的借名购房合同,协助周某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珍名下。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赵某玲提交涉案房屋购房款发票、收据等证据,欲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由其支付。

经查,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11日登记在赵某玲名下。

经询,赵某玲表示因周某珍的拆迁安置房未建成交付所以将涉案房屋于2012年底暂时无偿借给周某珍使用,周某珍认可涉案房屋自2012年年底由其居住使用至今。

又询,赵某玲表示周某珍的拆迁安置房于2014年11月交付使用之后,周某珍仍不搬走,故其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周某珍不认可赵某玲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租金标准,但双方亦均不申请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赵某玲;

二、被告周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玲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房屋占用费十九万六千元;

三、被告周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每月三千五百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赵某玲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赵某玲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赵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赵某玲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周某珍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赵某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现周某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具备合法理由,故赵某玲要求周某珍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珍未及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赵某玲,应当向赵某玲支付房屋占用费。赵某玲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周某珍应向赵某玲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房屋所有权人起诉实际居住人腾房

诉讼腾房

腾房的诉讼请求

起诉房屋居住权是什么案由

要求腾出房屋起诉状

诉讼腾房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