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律师——夫妻离婚时有多套房屋分割无法协商诉讼分配案例,离婚多处房产怎么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于子诺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G号房屋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补偿款1150000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按该房屋现值扣减房屋2016年9月之未偿还贷款余额之差额的一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佳。2016年9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和孩子抚养及部分财产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11月2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北京市朝阳区G号房屋,婚后原告和被告每月共同还贷,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619.54元,登记在被告名下。

2005年5月7日,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其中首付款100440元,贷款380000元。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G号房屋,是我购买的房屋,我父母是实际出资人,所以是我个人财产。我与我父母有口头约定。我没有用我的财产还贷,都是我父母进行还贷。S号房屋是我父母实际出资的,我父母是实际所有权人,当时是借名买房,借原告的名字买房,从支付首付款到还贷都没有我与原告的出资。父母的出资是对我个人的单独赠与。原告主张的两项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1、关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及离婚情况。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有(部分):1、周先生与陈女士自愿离婚;……。

2、关于位于朝阳区G号的房屋(下简称G号房屋)情况。

2003年11月2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W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简称《合同1》),双方主要约定有:房屋总计376100元(含补差价)。买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主要约定有: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具体为签署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时,买受人支付45494元,剩余购房款33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

房产证书载明:坐落于朝阳区G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

《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显示:应还本金330000元,应还利息253034.4元,本息合计583034.4元;

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婚后至离婚共计还贷金额为214250元;

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离婚时价值400万元。

3、关于朝阳区S号的房屋(下简称S号房屋)情况。

2005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Q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简称《合同2》),双方主要约定有:房屋总金额48044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卖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主要约定有:买受人选择商业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100440元在签署主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余款380000元由买受人选择按揭方式支付。

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于朝阳区S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

当事人均认可自购买房屋至双方离婚,该房屋还贷金额总计为350502.46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自双方离婚后至今,原告还贷27600元,其他为被告还贷。

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50万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G号房屋的还贷情况。被告提交其名下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父母通过现金交付或委托案外人陈某强(被告之弟)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打款共计51笔(自2006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并称该笔钱款系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单独赠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系被告父母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赠与。原告提交银行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有收入、还贷系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非被告父母还贷。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原告认可G号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出资,但认为婚后为双方共同还贷。被告认为G号房屋在婚前为被告个人财产,婚后为被告父母以出资为该房屋还贷款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单独赠与。

2、关于S号房屋的购买及还贷情况。被告提交有原告、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4日)一份,上载明(部分):“另有房屋是女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所以归女方所有。”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认可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虽然字是原告所签,但是意识不清时候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称该协议并未发生任何效力。本院对该份《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发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于2005年5月7日出资首付款10万元;于2008年5月30日出资23463.24元,用于缴纳面积差额款、产权证办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被告父母还有其他出资,用于支付物业费、供暖费及购买电器、家具。被告提交蒋某名下银行底单及案外人陈某强名下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于2005年12月至原告与被告离婚止出资还贷三十余万元。被告认为S号房屋系被告父母对其的单独赠与,是其个人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G号的房屋归被告陈女士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陈女士偿还,被告陈女士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先生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归被告陈女士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陈女士偿还,被告陈女士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先生房屋补偿款一百九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二处房屋的财产分割问题。

关于G号房屋,据已查明的事实,属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之情形。法院结合共同还贷金额、出资来源等因素综合认定G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增值补偿。

关于S号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父母的出资情况法院本着公平角度予以酌情考量。结合原告、被告关于房屋购买、居住以及子女就学的陈述,法院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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