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物权的权利变动通常自什么时发生效力
关于动产物权的创设及转让之事宜,其自交付之时起即刻产生效力;然而对于船舶、航空器具以及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而言,在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以及消亡过程中,若未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则不得对不知情的善良第三方产生对抗效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动产物权设立与转让之事前,权利人已然实际控制了该动产,但除非形成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否则也就没有物权的效力可言。
二、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的要件有哪些
在动产物权的设立与移转中,其有效性自交付行动被告知之时起即刻获得;对于诸如船舶、航空器及机动车等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殊动产而言,物权的设定、变动、转移乃至消灭,若未能进行必要的注册及备案手续,将无法对善良的第三方产生有效的约束力。
倘若在动产物权设立与移转之前,权利人已实际控制并占有了相关动产,那么物权的效力便会从该民事法律行为正式生效的那一刻开始产生。
三、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有哪些意思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原则。
在动产物权转让之际,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由出让人继续保持对该动产的实际控制和占有,那么自这种约定正式生效的那刻起,物权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占有改定实际上就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方通过使受让人获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来实现动产的现实转让,以此取代传统的实物交付方式。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占有改定所必需满足的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移转动产物权的共识,通常情况下,这是通过买卖交易或设立让与担保等途径来实现的,从而使受让人最终能够合法地拥有动产的所有权;第二,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还必须建立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以便使受让人能够顺利地获得动产的间接占有;第三,出让人必须已经对标的物实施了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否则就无法适用占有改定的相关规定。
当出让人对标的物采取间接占有方式时,他可以选择使受让人取得更高一级别的间接占有,如此一来,可能会形成多层次的占有关系。
例如,假设甲将其存放在乙处的某物品售予丙,并且在此过程中,甲又与丙签署了一份借用合同以替代实物交付,那么在这个例子中,乙便是直接占有人,而甲和丙均属于间接占有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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