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出现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时,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提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对抗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主张在现实中较为普遍。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某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诚然,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典型的责任保险合同,也是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但保险作为经营行为,必然存在经营风险。事实上,保险并非也不可能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一切风险均予理赔。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事项,是对保险人相应情形下可能发生的承保风险的排除,符合市场规则。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本身,旨在约束被保险人有关行为或排除保险人有关经营风险,并未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故不应将保险免赔事项的约定视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从合同角度看,保险合同当然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被援引作为保险人就免赔事项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根据。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原则上不得突破。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为例,其中通常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机动车侵权法律关系,二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前者存在于受害方同加害方之间,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事实而产生;后者存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二者泾渭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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