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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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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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以下文章来源于温度法律圈 ,作者何律、低眉念法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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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即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条亦作了“但书”规定,即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被突破。


下文系统梳理民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常见情形,以供参考学习。


第一类:物权化合同

1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25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规则理解: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指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原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有效。


· 此处的“买卖”系泛称,应作扩大解释,是指导致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因,包含买卖租赁物、继承租赁物、赠与租赁物等情形。


· 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应当发生在租赁物的租赁期间内。此处的“租赁期间”,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第二层是,租赁物已经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之所以有如此要求,是为了防止原房屋所有权人(亦即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倒签《租赁合同》进而损害房屋买受人利益。


②“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承租租赁物,是为了可以在租赁期内持续、稳定地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即使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原租赁合同仍适用于新的所有权人。


③排除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情形


· 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另有特别约定。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事先约定排除适用该规则。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优先适用;


· 租赁物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租赁物已经依法设定抵押权,预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承租权,租赁物“新的买受人”可以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 租赁物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诉讼当事人实现己方权利而发生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租赁物已预先设定权利负担,该权利负担优先于后设立的承租权,租赁物“新的买受人”可以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类: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2

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规则理解:


①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将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同。


· 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前提为,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该合同利益,其请求权基础为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 利益第三人享有拒绝的权利。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即使是为他人设置利益,他人也有权拒绝;


· 利益第三人的拒绝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第三人如拒绝接受该利益第三人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明示方式作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第三人接受该合同利益;


· 利益第三人享有维护己方利益的权利。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②利益第三人的权利限制: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同时,债务人基于债务人地位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不应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受到影响。


③利益第三人合同,本质上归属于“利他合同”,即仅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其设定的初衷多为提高交易的效率、便于真正利益主体获取合同利益等。利益第三人合同,常见于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领域。


3

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享有的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规则理解:


①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风险事故时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②如果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该合同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该保险合同本质上归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即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受益人享有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权。


4

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第三者享有的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规则理解:


①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②该种情形下,第三者虽然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其为因保险事故遭受直接损失的主体,如果不允许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将会导致保险事故相关争议的解决程序过于冗长、效率低下等。


5

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享有的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规则理解:


①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设计,是财产的所有人(即委托人)将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②如果信托合同的受益人,为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该信托合同本质上归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即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受益人享有该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


第三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6

消费合同项下其他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规则理解:


①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如若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负合同责任。[1]


②根据本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消费者以及与消费者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处的与消费者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基于本条的规定,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权利。


7

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规则理解:


①该种情形本质亦归属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本条规定项下,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受害人”,并非仅指产品购买者,还包括与产品购买者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②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并非同一主体,因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也可以请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对销售的产品负有检查验收义务)


8

集体旅游合同项下旅游者个人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则理解:


该种情形本质亦归属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旅游者在集体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损害,合同签约主体可以提起诉讼,旅游者个人亦可提起诉讼,维护己方权益。


第四类:合同的保全

9

债权人代位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规则理解:


①我国法律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自身享有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设立宗旨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消极减少(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原本应当增加却未增加)。


②一般情况下 ,债权人与第三人(即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了防止债权人恶意提起代位权之诉,影响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10

债权人代位保存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规则理解:


①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为,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保存权。


②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保存权的条件包括: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未到期;其次,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最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导致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的丧失)。


11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规则理解:


①我国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自身财产,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撤销权的设立宗旨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积极减少(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原本不应减少却实际减少)。


②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条件包括:首先,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担保等;其次,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12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规则理解:


①若债务人处分其自身财产是有偿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取得利益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与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相比,在设计撤销权成立要件时,需要更重视对交易安全因素的考量,需要更加严格适用。


②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的条件包括:首先,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次,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第五类:简化责任追究的情形

13

单式联运合同项下的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834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理解:


①在单式联运运输中,托运人一般仅与数个承运人中的某一个承运人(多为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和其他区段的承运人之间一般并未签订运输合同。


②根据本条规定,如查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某一具体运输区段,该区段的承运人和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规定,有利于保障托运人的利益,简化责任追究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14

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规则理解:


①根据本条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主体,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总包与分包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②为了维护发包人的利益,保证工程的质量,也为了简化责任追究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适当加重了分包人的责任,第三人(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5

违法分包、转包前提下,发包人

与违法分包、转包人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规则理解:


在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然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简化诉讼责任追究程序,本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人。


第六类:披露制度的确认

16

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926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规则理解:


①根据本条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为更好地保护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等,赋予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第三人的相对人。除了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外,第三人自然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则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而委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结语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并非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简单否定,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维护和补充,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弥补该原则在万千世界中适用的不足与漏洞,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提高交易模式的便捷性等。


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从本质上来说,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是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有机统一。


[1]王利明:《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合同的相对性在民法典哪一条

中文名:合同相对性


英文名:Privity of Contract


类别:民法


概述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一方面,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任何人原则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理包括如下几项具体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为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的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若未经第三人同意而为其设定义务,实际上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此种义务条款是无效的。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合同的保全可以看作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三)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59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当然,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已直接构成侵害债权,则债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的规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只有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单纯有当事人的意思并不能使合同对当事人之外的人产生效力,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法律行为的原理要求,只有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才能受意思表示的约束;另一方面,出于保护第三人的考量,双方当事人为他人设定合同义务应当是一概被否定的,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履行债务对债权人有利(如债务的加入)等,虽然同样符合保护第三人的目的,但也应该经由法律规定加以认可,同时,法律也要对第三人的拒绝权进行规定。所以,合同在当事人之外发生效力,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不够的。诸如债务加入、利益第三人合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另外,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仅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未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益第三人合同,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作出给付权利的合同。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二是合同的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时,也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4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严格地说,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只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而这种例外情况必须要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能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产生何种效力,不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决定,更不能由债权人单方决定,而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因为合同的效力本质上就是法律所赋予的,法律既可以赋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拘束力,也可以赋予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也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才能对第三人产生这种特殊的拘束力。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22条、第593条、第791条、第830条、第834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论述合同的相对性

以下文章来源于温度法律圈 ,作者何律、低眉念法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即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条亦作了“但书”规定,即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被突破。


下文系统梳理民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常见情形,以供参考学习。


第一类:物权化合同

1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25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规则理解: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指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原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有效。


· 此处的“买卖”系泛称,应作扩大解释,是指导致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因,包含买卖租赁物、继承租赁物、赠与租赁物等情形。


· 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应当发生在租赁物的租赁期间内。此处的“租赁期间”,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第二层是,租赁物已经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之所以有如此要求,是为了防止原房屋所有权人(亦即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倒签《租赁合同》进而损害房屋买受人利益。


②“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承租租赁物,是为了可以在租赁期内持续、稳定地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即使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原租赁合同仍适用于新的所有权人。


③排除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情形


· 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另有特别约定。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事先约定排除适用该规则。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优先适用;


· 租赁物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租赁物已经依法设定抵押权,预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承租权,租赁物“新的买受人”可以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 租赁物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诉讼当事人实现己方权利而发生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该种情形下,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租赁物已预先设定权利负担,该权利负担优先于后设立的承租权,租赁物“新的买受人”可以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类: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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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规则理解:


①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将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同。


· 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前提为,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该合同利益,其请求权基础为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 利益第三人享有拒绝的权利。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即使是为他人设置利益,他人也有权拒绝;


· 利益第三人的拒绝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第三人如拒绝接受该利益第三人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明示方式作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第三人接受该合同利益;


· 利益第三人享有维护己方利益的权利。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②利益第三人的权利限制: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同时,债务人基于债务人地位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不应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受到影响。


③利益第三人合同,本质上归属于“利他合同”,即仅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其设定的初衷多为提高交易的效率、便于真正利益主体获取合同利益等。利益第三人合同,常见于保险合同、信托合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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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享有的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规则理解:


①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风险事故时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②如果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该合同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该保险合同本质上归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即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受益人享有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受益权。


4

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第三者享有的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规则理解:


①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②该种情形下,第三者虽然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其为因保险事故遭受直接损失的主体,如果不允许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将会导致保险事故相关争议的解决程序过于冗长、效率低下等。


5

信托合同项下受益人享有的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规则理解:


①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设计,是财产的所有人(即委托人)将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②如果信托合同的受益人,为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该信托合同本质上归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即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受益人享有该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


第三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6

消费合同项下其他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规则理解:


①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如若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负合同责任。[1]


②根据本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消费者以及与消费者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处的与消费者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基于本条的规定,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权利。


7

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规则理解:


①该种情形本质亦归属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本条规定项下,有权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受害人”,并非仅指产品购买者,还包括与产品购买者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②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并非同一主体,因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也可以请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对销售的产品负有检查验收义务)


8

集体旅游合同项下旅游者个人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则理解:


该种情形本质亦归属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旅游者在集体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损害,合同签约主体可以提起诉讼,旅游者个人亦可提起诉讼,维护己方权益。


第四类:合同的保全

9

债权人代位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规则理解:


①我国法律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自身享有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设立宗旨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消极减少(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原本应当增加却未增加)。


②一般情况下 ,债权人与第三人(即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了防止债权人恶意提起代位权之诉,影响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10

债权人代位保存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规则理解:


①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为,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保存权。


②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保存权的条件包括: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未到期;其次,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最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导致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的丧失)。


11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规则理解:


①我国法律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自身财产,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撤销权的设立宗旨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积极减少(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原本不应减少却实际减少)。


②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条件包括:首先,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担保等;其次,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12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规则理解:


①若债务人处分其自身财产是有偿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取得利益付出了一定的代价,与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相比,在设计撤销权成立要件时,需要更重视对交易安全因素的考量,需要更加严格适用。


②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的条件包括:首先,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次,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第五类:简化责任追究的情形

13

单式联运合同项下的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834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理解:


①在单式联运运输中,托运人一般仅与数个承运人中的某一个承运人(多为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和其他区段的承运人之间一般并未签订运输合同。


②根据本条规定,如查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某一具体运输区段,该区段的承运人和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规定,有利于保障托运人的利益,简化责任追究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14

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分包人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规则理解:


①根据本条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主体,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总包与分包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②为了维护发包人的利益,保证工程的质量,也为了简化责任追究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适当加重了分包人的责任,第三人(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5

违法分包、转包前提下,发包人

与违法分包、转包人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规则理解:


在违法分包或者违法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然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简化诉讼责任追究程序,本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人。


第六类:披露制度的确认

16

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926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规则理解:


①根据本条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为更好地保护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等,赋予委托人的介入权及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第三人的相对人。除了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外,第三人自然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则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而委托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结语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并非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简单否定,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维护和补充,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弥补该原则在万千世界中适用的不足与漏洞,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提高交易模式的便捷性等。


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从本质上来说,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是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有机统一。


[1]王利明:《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以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为分析视角

一、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概念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

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这种行为在实务中常被称为“挂靠行为”,挂靠主要指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为承揽工程项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各种形式借用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从事工程承包、建设的行为。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指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借用资质施工产生的原由及法律后果1、借用资质施工产生的原由


由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最终导致的是建筑业市场的混乱,影响建筑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和建筑工程质量,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作了严格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严格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筑活动,并明确借用具有法定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虽然法律针对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建筑行业中,由于资质入门标准高,获得相应建筑资质不易,建筑业发展快、规模大,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数量太少,难以满足建筑市场发展需求,加之高额利润回报的吸引等原因导致建筑行业中存在大量的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现象。

2、借用资质施工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为为无效合同,通常情况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鉴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从事建筑活动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完全否定实际施工人的经济权益,不仅不利于解决建筑行业的矛盾,还会激化社会经济的不稳定因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基于我国建筑行业的特殊情况和普遍现象作出的特殊规定,一方面法律否定借用资质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强调对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的保护。

三、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救济途径1、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欠付工程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和谐,若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未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

2、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规定仅列明了转包、违法分包两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并未列明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该规定。那么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737号”裁判案例中明确认定:“实际施工人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 通过分析前述案例可知,法院认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的。

但通过检索近两年案例发现,最高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时的规则已发生变化,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77”案例中明确认定:“曾贵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荣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曾贵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荣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13”案例中明确认定:“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与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377”及“(2017)最高法民申3613”案例观点相一致的陕西高院案例“(2018)陕民终184号”,陕西高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在涉案工程被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本案中,迪旻公司和中建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故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判令发包人金花公司在欠付中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迪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上述分析,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情形系建设工程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不包括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经济权益,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比较混乱,缺乏统一的适用尺度及标准,但近两年以来,法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采取越来越严格的态度,不能对该条随意做扩大解释,并依据该条规定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3、救济途径之债权代位权之诉

通过上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条件是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这些违法情形将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但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那么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如何主张权利呢?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如果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的事实,挂靠人则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不知道存在挂靠事实的,挂靠人则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但若出现“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时,挂靠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借用资质方(挂靠人)可以依据挂靠协议,通过被借用资质方(被挂靠单位)提出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主张,如借用资质方(被挂靠单位)怠于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则挂靠人可根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代位权之诉。

4、确定适格的被告

对于建设工程案件而言,告对了主体,对于案件的胜诉具有重要意义,否则,赢了官司却难以执行,这样的胜诉判决也就失去了价值。因此,在面对多级转包、多层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否将其上游的所有违法转包、发包人全部纳入被告主体范围呢?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案件给出了否定性结论:发包人的概念仅限于业主,其它任何一个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一方,不应视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发包人。

◆◆四、结语◆◆

在建筑行业中,虽然民营企业或个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但终究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若放宽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牺牲的是法律的价值,最终将导致建筑市场的混乱不堪。只有严格要求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条件,才能让建筑行业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才能保证未来的长治久安。实际施工人应尽量减少或避免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贪图一时之利,最终可能会为此付出更惨痛的代价。

作者单位:智禾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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