喉痉挛指喉部肌肉反射性痉挛收缩,使声带内收,声门部分或完全关闭,而导致病人出现不同程度的呼吸困难,甚至完全性的呼吸道梗阻。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6日,刘某因“反复咳嗽咳痰1年余,加重8天”入住A医院。经查体及辅检,初步诊断:肺部感染。
11月12日,刘某仍有咳嗽、咳痰,为进一步明确肺部病灶性质,于当日行“气管镜检查”,突发喉痉挛。数分钟后刘某意识丧失,经抢救,予转ICU继续治疗。
12月3日,刘某出院,出院诊断: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后、吸入性××、缺氧性脑病。同日转往B医院,经一年多治疗,刘某仍持续昏迷。
2015年1月22日,刘某转入C医院治疗,2月11日,刘某出院,于当天死亡。出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肾功能衰竭、肺部多发转移灶(肿瘤待排)等。
【维权过程】
不断转院,长久的治疗,家人还是没能醒来,人就这么没了。刘某家属难以接受。他们认为,是A医院在诊疗的过程中出了问题,才会导致这一系列的后果。于是,便把A医院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家属申请对刘某授权委托书中“刘某”的签名是否魏某或叶某所签进行鉴定。a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上2处“刘某”签名字迹是魏某书写,不是叶某书写。刘某家属又申请对A医院的病历是否存在伪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a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鉴定中心表示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出具退案材料函。
随后,刘某家属申请对A医院的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因刘某对本案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终止对该案的医疗损害鉴定。
后经刘某家属申请,同意将涉案病历及庭审笔录作为鉴定检材,经依法委托,省医学会得出鉴定意见:A医院在对刘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鉴定书中确定的医方的过错,结合刘某的病情(刘某术中出现喉痉挛考虑为刘某本人的特异体质对利多卡因的过敏反应所致,临床上无法完全避免)等,一审法院酌定由A医院对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9%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但后续,刘某家人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且提交了部分材料。法院经过审理以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作出了判决:
A医院赔偿刘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营养费共计2302021.13元的49%即112799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A医院代付的1170468.38元,余款57521.97元由A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小律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方在行支气管镜前没有告知刘某本人的记录,授权书也不是刘某本人书写,医方术前告知欠规范。医方行支气管镜前准备工作欠充分,当发生喉痉挛出现心脏呼吸骤停时,医方打开气道时间较晚,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不够及时,存在过错。医方上述过错与刘某术后出现昏迷并最终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贴士】
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十分重要的。医务人员应该增强法律意识,指导患者签署规范、有效的各类医疗文书,避免因为出现告知不到位,造成更大的隐患。
另外,如果在术前心里有疑问的,患者应该提前把心中的疑惑问清楚,对自己为什么做、怎么做有个大概了解,才能更好的信任医生,让手术得以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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