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影响工伤认定,早退路上受伤是不是工伤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庞晓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务中,对于此类工伤的认定,争议较多。除了对“在上下班途中”和“主要责任”的理解上有一定争议外,还包括一些待解决的程序问题。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李某为某公司的护卫人员,2015年3月4日,李某上中班,于下午4点10分签到,晚上10点49分擅自提前下班回家。晚上11点,在回家的路上出车祸,被撞身亡。经交通队事故认定,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属与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诉至法院。
李某的家属向公司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认为李某提早下班,应当视为合理的下班时间,故认定李某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提前下班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但是人社局认定提早下班,应当视为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对。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迟到早退,系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不足以导致员工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综上,李某提前离岗的情形不排除其享受工伤保障的资格,但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应对李某提前下班的行为进行定性。据相关证据证实,李某于事故发生日晚上10时49分离开公司,并未按照金水湾山庄的有关制度规定请假,属于擅自提前下班。家属主张李某提前下班得到了保安队长的同意和默许、没有违反劳动纪律,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人社局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某公司主张李某擅自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此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通常从空间、时间、目的、合理性等四个因素考察,理解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途中。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目的和“不考虑职工非故意违法过错”之工伤认定原则,在“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认定上应当采取相对宽松的标准。
职工一定时间范围内的迟到早退行为,虽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但并未达到故意违法过错程度,不足以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认定。故本案,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再审法院湖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早退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提前下班系早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故早退行为与工伤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因此,李某早退违反劳动考勤制度的问题,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且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故李某早退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案例取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再2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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