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案
裁判要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销售仅有卫食证字的不得以药品进行宣传以销售牟利。
基本案情
2008年起,被告人洪某伟从吉某(已判刑)经营的郑州AM有限公司购进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对外销售。2011年11月28日,洪某伟投资经营本市北塘区YY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无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继续从事金杞胶囊等产品的销售活动。期间,洪某伟明知购进的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仅有卫食证字(卫生许可证号均为“豫410109豫卫食证字(2008)第1743号”),且含有西药成分,仍作为药品进行宣传以销售牟利。2013年至2014年间,洪某伟及妻子李某甲(另案处理)向赵某、刘某、冯某等人销售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共计1542盒,亚克胶囊37盒,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0674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某伟经营的上述YY食品商行查获金杞胶囊774瓶、玉竹黄精丸182瓶、亚克胶囊146瓶。
经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金杞胶囊、玉竹黄精丸、亚克胶囊分别检出盐酸苯丙双胍、格列本脲、盐酸吡格列酮、尼群地平药物成分。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照假药论处。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伟犯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洪某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判决后,洪某伟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2.其不明知销售产品中含有西药成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洪某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洪某伟供述称其于2014年6月26日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并造成身体损伤,但次日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中其与民警对答自然,且在审讯室内行走自如,并在审讯结束时阅读笔录后签字捺印,2014年6月28日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还证实其体表并无外伤,因此该份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首先,洪某伟知悉其销售产品的供应对象是特定病患,产品的主要成分是中草药,生产批号却是食准字,其应当认识销售未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涉嫌违法犯罪。其次,公安机关查获的其用于宣传涉案产品的视频内容、购买过涉案产品证人的证言、其他涉案人员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洪某伟以药品名义宣传涉案产品,并明确告知购买者服用时,一定要停止服用西药以防出现危险症状。最后,洪某伟除在前述讯问笔录中供述其知道涉案产品中掺入西药成分外,其2014年6月28日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也确认“因顾客降糖效果明显,其想到里面有西药降糖成分”。综上,应当认定其明知销售产品中含有西药成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3.洪某伟的犯罪数额已达到50万元,属于销售假药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内量刑,且其无任何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洪某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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