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
西青法院依法审理了
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详情
2019年夏天,中学生小郭在放学途中行走至某十字路口时,被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
经交管部门调查认定
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
小郭被诊断为左耻骨上肢骨折
小郭康复后,其家人与张某、张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但对于是否赔偿补课费用,双方产生了巨大分歧。协商时,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最终,小郭将张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中学生小郭
法定代理人:小郭父亲
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1456元。
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提供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休假证明、补课协议、补课费票据
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观点:
1.同意承担部分费用,不同意支付补课费。
2.同意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补课费是否应该赔偿
原告观点:应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小郭无法正常上学,其只能通过补习的方式进行学习,故补课费应予赔偿。
被告观点:不应赔偿
1.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
2.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该费用的支出,因此从学生补习的角度来说,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学生补习的情况。
法院审理
经专业鉴定
原告小郭的伤情
需要30天的护理期
在此期间其需要静养
无法上学
小郭作为中学生,本次交通导致其受伤缺课,这对其学业造成了影响。原告对其主张的补课费已提供了补课合同及补课费票据,足以证明其补课费损失。故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16次补课费共计64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赔付。
故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郭
医疗费、补课费
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
共计41017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中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误工费补偿。
此案中
受害人为在校学生
其因交通事故
所产生的补课费
与传统意义上的误工费
性质相似
该笔补课费是对未成年学生这一特殊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上课所增加的合理支出的赔偿,是为了降低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自身学业产生的影响,属于合理支出的范畴。
该案的依法判决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同时
也彰显了人民法院
在司法审判中的人文关怀
真正践行了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
不断增强了人民群众的
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西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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