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恢复45周年,香港律师制度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罗玲晴

律师制度恢复45周年,香港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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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走过了

日前,人社厅印发《河南省律师系列中高级职称申报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针对律师申报中高级职称,释放了哪些重大利好呢?

一、学历和资历要求放宽,执业15年以上,可直评二级律师。

二、论文和著作不再作为参评必需条件。

三、积极参政议政、热心公益活动列为参评条件之一。

详细内容请看以下全文

河南省律师系列中高级职称申报评审条件(试行)

总则

一、为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和业务能力,促进律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律师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条件。

二、本条件适用于在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专职律师。

三、律师系列中、高级职称名称为:三级律师、二级律师、一级律师。其中,三级律师为中级职称,二级律师为副高级职称,一级律师为正高级职称。

分则

一、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申报人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2.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任现职或近5年以来各年度考核备案结果均为称职。

4.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学历和资历要求

1.申报三级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担任执业律师4年以上或参加工作5年以上并担任执业律师2年以上。

(2)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获得硕士学位,担任执业律师2年以上。

(3)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获得博士学位,担任执业律师1年以上。

2.申报二级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三级律师后,担任执业律师5年以上。

(2)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获得硕士学位,取得三级律师后,担任执业律师4年以上。

(3)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获得博士学位,取得三级律师后,担任执业律师2年以上。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未参评三级律师的、担任执业律师15年以上。

3.申报一级律师,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二级律师5年以上。

二、评审条件

(一)三级律师评审条件

1.专业理论知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了解与本专业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

(2)熟悉法律法规,并能正确应用于实际工作中。

2.工作能力与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仲裁或非诉法律事务的能力和经历。

(2)辩护词或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规范严谨。

(3)热心社会公益活动,担任村(居)法律顾问,到乡村社区开展普法、咨询等免费法律服务年均不少于12次。

3.工作业绩与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中的3条以上:

(1)参与过2项以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的重大决策,能提供准确有效的法律服务,并产生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2)在办理案件中,代理或辩护意见被采纳3件以上。

(3)正式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本专业学术论(译)著1部以上(本人撰写1万字以上),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报刊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每篇字数在2000字以上)。

(4)参加过1个以上省辖市级以上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的工作,并在业务研究、大案指导、业务评审中发挥作用。

(5)年均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仲裁或非诉讼案件10件以上或办理1件以上社会及专业评价较高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年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6件以上。

(6)工作业绩突出,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或省辖市级以上行业奖励。

(二)二级律师评审条件

1.专业理论知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丰富、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掌握与本专业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

(2)了解国内外法学研究的现状与趋势。

(3)具有研究、分析处理律师事务中重大疑难问题的学术理论水平。

2.工作能力与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仲裁或非诉法律事务的能力和经历。

(2)辩护词或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规范严谨。

(3)具有指导、培训律师学习、工作的能力。

(4)热心社会公益活动,担任村(居)法律顾问,到乡村社区开展普法、咨询等免费法律服务年均不少于12次。

3.工作业绩与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中的4条以上,且须符合前4条中的1条以上:

(1)办理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2件以上或担任大型企业或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常年法律顾问,提出2项以上有理论价值的决策性法律意见、建议,取得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

(2)省(部)级三等以上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主要完成人或获省辖市(厅)级本专业学术成果二等以上奖1项以上。

(3)正式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本专业学术论(译)著1部以上(本人撰写2万字以上),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报刊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每篇字数在2000字以上)。

(4)在代理案件中,代理意见被采纳,做出重大改判,给当事人挽回重大损失3件以上或办理刑事案件无罪辩护、改变定性成功2件以上。

(5)参加过1个以上省级以上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的工作,并在业务研究、大案指导、业务评审中起骨干作用,得到同行专家认可。

(6)年均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仲裁或非诉讼案件15件以上或办理3件以上社会及专业评价较高的案件。

(7)社会专职律师年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件以上,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年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件以上。

(8)参与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制定。

(9)工作业绩突出,获得省辖市(厅)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或省级以上行业奖励。

(三)一级律师评审条件

1.专业理论知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系统、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并掌握与本专业相关学科的知识。

(2)掌握国内外法学研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3)能正确运用法学理论分析复杂疑难案件,解决重大的法律事务。

(4)具有组织、领导律师业务领域重大课题研究的学术理论水平。

2.工作能力与经历,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能力和经历。

(2)辩护词、代理词等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构严谨规范、逻辑性强。

(3)具有指导、培训二级律师学习、工作的能力。

(4)热心社会公益活动,担任村(居)法律顾问,到乡村社区开展普法、咨询等免费法律服务年均不少于12次。

3.工作业绩与成果,符合下列条件5条以上,且须符合前4条中的1条以上:

(1)担任特大型企业或省辖市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为企业和党委、政府提出2项以上有理论价值的决策性法律咨询意见、建议。

(2)省(部)级二等以上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主要完成人或获省辖市(厅)级本专业学术成果一等奖1项以上。

(3)正式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本专业学术论(译)著或法学教材2部以上(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报刊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3篇以上(每篇字数在2000字以上)。

(4)在代理案件中,代理意见被采纳,做出重大改判,给当事人挽回重大损失5件以上或办理刑事案件无罪辩护、改变定性成功4件以上。

(5)为省(部)级以上重点项目的谈判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或办理资产重组、改制、上市等新兴法律服务业务3项以上,为国家或企业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做出突出贡献。

(6)作为主要参加者,参加过1个以上全国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的工作,并在业务研究、大案指导、业务评审中起骨干作用,得到同行专家认可。

(7)办理重大疑难案件3件以上,得到国内律师界专家的公认,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8)社会专职律师年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8件以上,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年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15件以上。

(9)参与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制定。

(10)工作业绩突出,获得省(部)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或全国律师协会奖励。

(11)担任市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委委员,并有2件优秀或重点提案、议案的主笔人或领衔人。

三、破格评审条件

(一)破格评审三级律师职称的,除符合三级律师评审条件中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能力与经历要求外,还须符合工作业绩与成果中的4条以上。

(二)破格评审二级律师职称的,除符合二级律师评审条件中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能力与经历要求外,还须符合工作业绩与成果中的5条以上,且必须符合前4条中的2条以上。

(三)破格评审一级律师职称的,除符合一级律师评审条件中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能力与经历要求外,还须符合工作业绩与成果中的6条以上,且必须符合前4条中的2条以上。

附则

一、本条件中所规定的学历、任职年限、专业理论知识、工作能力与经历、业绩与成果、著作与论文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相互之间不能交叉使用。

二、有数量级别概念的,凡是在某数量级别“以上”者,均含本数量级别。

三、本条件所列刊物均不含增刊、专刊、特刊等。论文与论(译)著、业绩与成果须是任现职以来所取得的,论文为独著或第一作者。

“参加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的工作”、“起骨干作用”以律师协会有关文件和证明为依据。

“代理或辩护意见被采纳”以判决书为依据。

四、取得经济效益者,须提供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两级财务证明。

五、任现职期间,应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模范履行法律援助等应尽的法律义务。否则,不得申报高一级专职称。

六、本条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件不一致的,以本条件为准。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8年9月3日印发

来源:河南律师之家

中国什么时候开始有律师制度

按:

2019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该《条例》在律所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的业务范围等方面都有许多创新。虽仅是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但对全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无疑具有重大指引性意义,值得所有法律人和律师同仁关注和重视。

1、鼓励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制管理。

2、特殊普通合伙的条件大幅度降低,只需要10名合伙人+100万就可以注册。

3、非律师的其他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4、律师业务范围明确扩大,比如招商引资、商事及不动产登记业务。

现小编摘其要点如下,以飨读者:

【鼓励公司化】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条件放宽】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非律师也可担任律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业务范围放宽】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诚信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制度,公开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并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失信等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九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为律师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通过协议约定进行联营,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的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利益冲突审查、统一收案收费、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单独的法律服务项目或者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以降低执业风险,保障当事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代理刑事申诉时,有权同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存在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被申请机关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八)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将因代理案件获取的案件材料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可以代为申请立案、提交和领取法律文书等;可以在律师的带领下,参加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庭前会议和庭审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法客帝国、法律前言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公证与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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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

阅读提示:根据司法部官网介绍,司法部是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能:……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

2017年3月31日,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文件透露,该方案已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将在内蒙古、上海、安徽、陕西等省份先行试点。这意味着,早先的引起律师界热议“律师分级”制度真来了。2019年司法部发布《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19〕35号)要求全国范围内在2019年8月底前启动试点工作。

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

司发通〔2019〕35号

发布时间: 2019-03-27 16: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17年3月,按照《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司发通〔2017〕33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要求,内蒙古、上海、安徽和陕西等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探索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各试点地区探索完善了配套制度措施,培育了一批评审工作力量,评选出一批专业律师,为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广大律师的专业化意识和专业服务水平。为推动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深入开展,经研究,决定把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既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日益增长,需要广大律师提供更加专业、精准、高效的法律服务。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有利于探索形成律师队伍优胜劣汰的激励约束机制,推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引导律师依法、诚信、规范执业,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查询、选聘律师提供参考,更好地发挥律师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首批试点的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在认真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评价标准、评价方式方法、评价程序和配套措施,努力推动试点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在全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为其他地区提供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经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加快各项准备工作,在2019年8月底前启动试点工作。要充分借鉴首批试点地方的经验做法,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律师业发展状况,合理确定试点范围。试点工作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全辖区范围内进行,也可以选择部分律师资源较为丰富、律师专业化分工条件较好的地区进行,积累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要认真落实《试点方案》相关要求,重点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完善评价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突出考察申请人的政治表现和诚信状况,引导广大律师讲政治、守规矩、重品行、做表率,严格依法、规范、诚信、尽责执业。要优化评价指标体系,突出考察律师的专业能力、业务质量、业绩和贡献。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在《试点方案》确定的9个专业领域基础上,进一步细分专业方向,更精准评价申请人在相应专业领域的专业特长。

(二)创新评定机制。试点工作要牢牢把握提高评价工作的公信力这个关键因素,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确保评价结果能够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律师专业能力水平。要建立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挑选政治坚定、品德良好、专业能力业绩突出、声望较高的同行专家进入评审专家库。在评价过程中要重视发挥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相应专业领域优秀律师的作用。制定评审委员会委员遴选规则、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加强评审委员会委员评价能力建设,明确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责任,严肃评审纪律,加强对评价全过程的监督和评价结果的动态管理。要不断改进评价方式方法,合理设置评价流程。坚持业内评价与社会评价相结合,广泛听取广大律师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重视征求委托人的意见。推行个人诚信承诺制,适当精简申报材料、证明事项,优化申报、评审、颁证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自行开展专业能力考核,也可以指导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开展相关工作。为增强广大律师的荣誉感,专业律师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统一制作、颁发。鼓励各地探索实行网上申报、网上评审、网上查询验证,利用大数据手段了解律师政治表现、诚信状况和专业能力等。

(三)健全激励措施。促进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与发挥专业律师作用相衔接。各地要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网站或者律师诚信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公开律师专业水平评定结果,为有关单位、个人选聘律师等提供参考。鼓励通过律师事务所网站、律师名片等方式宣传专业律师的专业特长。引导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需要引进专业律师,推进专业化建设。优先推荐专业律师进入律师协会相应的专业委员会。促进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与律师人才培训、培养相衔接。根据律师专业化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专业培训和人才培养,促进专业律师知识更新和能力提升。促进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与评选表彰、宣传优秀专业律师活动相衔接,激励广大律师不断提升专业水平。

三、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涉及广大律师的切身利益。各地要从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细化任务分工,压实工作责任,精心动员部署,狠抓任务落实,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二)统筹谋划,稳妥推进。各地要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遵循律师队伍建设规律,准确把握律师执业特点和律师专业化需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完善实施办法、评价指标体系和各项配套措施,明确试点工作的具体步骤和时间节点等。要选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干部从事试点工作,加强相关技能培训,确保广大干部尽快熟悉试点工作政策规定,掌握基本要求和操作规程。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在试点过程中,要坚持边推进、边探索、边研究、边完善,密切跟踪了解试点工作进展与成效,及时总结经验,妥善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推进。

(三)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搞好政策解读,宣传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宣传试点工作好经验、好做法和取得的成效,不断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的影响力,为推进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针对广大律师关心的问题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律师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司法部的工作部署要求上来,理解、支持并积极参与试点工作。

各地实施办法和评价指标体系请于6月30日前报司法部。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17〕33号)

司法部

2019年3月14日

附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司发通﹝2017﹞33号

内蒙古、上海、安徽、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提高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试点地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试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准确把握试点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在调研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量化评价指标体系,切实加强指导监督,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实施办法和评价指标体系请于4月30日前报部。

司法部

2017年3月30日

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

按照中央的部署要求,现就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提出如下试点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遵循律师队伍建设规律,建立健全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专业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提高广大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切实加强党对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的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坚持客观公正。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方法和程序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全面、准确、客观反映律师专业水平。

坚持改革创新。在总结律师执业评价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结合律师专业领域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开展律师专业水平评价工作。

注重评价实效。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措施,形成优胜劣汰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广大律师进一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专业服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主要内容

律师专业水平评价采取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相结合的方式,划分专业评定专业律师,不与律师职称制度挂钩。

(一)专业领域

选择刑事、婚姻家庭法、公司法、金融证券保险、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法、涉外法律服务、行政法9个专业开展评定工作。评定的律师分别称为相应的专业律师。

每名律师参评的专业不超过2个。被评为专业律师的,不影响其办理参评专业以外的其他律师业务;没有被评定为专业律师的,也可以从事该专业律师业务。

(二)参评条件

1.政治表现。参评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诚信状况。参评律师应当依法、规范、诚信执业,参评前5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称职。律师在接受刑事、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和未执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期间,暂缓参评专业律师。

3.执业年限。参评律师具有法学博士、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学士学位的,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分别连续执业3年、5年、7年以上,其他参评律师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连续执业10年以上。

曾经从事审判、检察、立法等法律业务的律师,其实际从事审判、检察、立法等法律业务的时间应计算为相关专业领域的执业时间。

4.执业能力。参评律师应当系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律师业务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对其专业能力考核合格,在所申报的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的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依法治国,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做出贡献。

(三)评定机构和工作程序

由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律师协会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设区的市或直辖市的区没有设立律师协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律师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法学教学科研单位等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士组成。

律师协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坚持发扬民主,充分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律师以及委托人的意见,做到程序公正、条件公平、结果公开。

评定程序包括申报、评审、公示、颁证等环节。

申报。在每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由律师本人对照参评条件,自愿申报参评相应的专业律师,并按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能够反映本人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所在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政治表现、诚信状况、执业年限和执业能力等参评条件进行考核后,提出考核意见。律师事务所对申请人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核应当听取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意见。

评审。每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或直辖市的区律师协会组织评审。评审采用个人陈述、专业面试、答辩、案卷抽样评估、查阅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议等方式,可以量化积分考评。评审过程中,要着重考察律师的品德、能力、业绩。专业律师评定不作名额限制。

公示。评审通过,由负责组织评审的律师协会进行公示。

颁证。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负责组织评审的律师协会颁发专业律师证书。

专业律师每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结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每3年对律师专业水平评定结果进行考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优秀专业律师予以表彰;对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信用惩戒或者经考评达不到原评定条件的,撤销其专业律师称谓,收回其原证书并公告。

(四)评定结果运用

专业律师评定结果应当在律师协会网站及时公开,方便社会、个人查询和选聘律师,作为有关部门从律师中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选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教学、科研岗位职务,选拔培养律师行业领军人才,推荐律师担任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国家和地方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的参考。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探索评定律师专业水平等级。

三、组织领导

试点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评价指标。司法行政机关对评价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律师协会组织专业律师评审不得向参评律师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当在律师协会网站公布可供下载的申报所需的表格、材料。

本方案在内蒙古、上海、安徽、陕西4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试点。

罗马时代为何可以孕育律师制度

作者法律读库原创部落成员姜先良。法律读库投稿邮箱:1751490@qq.com。

将要实施律师分级制度的消息一出,在律师乃至法律人圈子里不仅引发热议,而且发出了一边倒的质疑声音。大家仔细观察,这里有两个比较有趣的现象:一是在整个司法改革的布局中,律师制度改革靠后,而且此次消息出台很突然,像是一锤定音;二是与律师分级制度产生的反响不同的是,在推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过程中,虽然也出现了很多争议,但没有形成这种一边倒态势。这两个现象很能说明:一是律师的地位其实不足道尔;二是对律师改革的重视程度恐怕并不高。所以,虽然质疑声音很多很大,推行律师分级制度估计势在必行。这一点,斯伟江先生看得入木三分(见《斯伟江:律师分级制度,以改革的名义》)。我担心的是,如果改革者骨子里真是这么想的话,难免会走偏。

一直以来,我们把律师定位为法律服务者,律师事务所则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所以我们律师的地位确实比较寒碜。正因为如此,法官、检察官转型做律师,普通大众的第一反应是“辞职下海”、“公务员干个体户”,说来有些掉价了。但是,在大多数的法官和检察官们看来,做律师只是站在另一条路上继续追求自己的法治梦想,可以获得包括经济收入在内的各种自由的条件,所以律师不啻为更好的人生选择。上述认知差异如此之大,其实可以归结为中国缺少律师理论,一种可以从普遍人性和人类文明的高度定义的律师存在正当性的解释话语系统。按说,这种话语理当是手握重权的改革者的内心指导思想。现在既缺少这样的理论,社会对于律师的认识撕裂得又很厉害,那我们对律师进行改革的共识又是什么呢?不揣冒昧地说,可能我们的改革者压根儿没想这么多,眼睛只紧盯着现实中律师的样子。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律师提供越来越多的法律服务;另一方面律师群体比较活跃,是一个需要加强管理的群体。我们不排斥改革者强烈的问题意识,甚至赞赏他们这种接地气的思维方式。但是,如果没有一个高明理论的指导,面对一个群体要做制度层面的根本性变革,在“收”和“放”之间很容易出岔儿。

表面上看,社会的需要是要求“放”,管理的需要则会倾向于“收”。但在深层次上,社会的需要和管理的需要并不矛盾。正因为社会有越来越多的法律服务需要,对于律师的素质要求才会越来越高。律师面对法律服务市场和当事人,不加紧提高自身素质都不行,这是最优最快的提升律师队伍的路径。我们的管理如果紧紧依靠市场,就会做出恰如其分的反应,以市场选择为基础辅助进行适当管理。反过来,如果割裂社会需要谈管理需要,就是撇开市场强调管理,失去了市场这个准确的风向标,所谓管理无非是搞人为分割、分而治之。一叶可以知秋,这种思路下搞律师分级制度,可以想象得跑偏成啥样。

我们不想恶意揣测任何人的立法动机,包括对律师分级制度改革中拥有决策话语权的人,或者赞成律师分级制度的人。但是,有几点意见还需要提供立法者参考:

一、面对律师制度改革这样一个重大任务,不要有厚此薄彼之分,不要有先入为主之举,既要有公正性,也要有前瞻性。

二、充分认识到我国律师业发展远未充分,现在不是发展过头、要减肥了,而是要加快发展、强身健体,应由市场来决定发展方针,宽松的发展环境是根本保障。

三、基于优化目的的律师分级制度的出台不成熟,在市场没有提出足够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情况下,基于人为目的进行的分级改革只能说明它的任性。如果按照这一思路,只要愿意,我们也可以对会计师、审计师等行业也进行分级。

当我们司法改革在全方位调整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律师队伍时,相信其实我们已意识到一个法律共同体的存在。我们理解立法者也是人,有时任性也在所难免。但立法者最低限度不应该忘记的是,当各种人为分级和区别对待的方法出来时,最大限度保证客观公正的标准一定来自于市场和社会的需要。律师作为其中自由职业者的身份,恰恰能够为法律共同体的建设提供一条通风和透气的渠道。这个渠道千万别堵死了,否则共同体会变成死水一潭。能强烈意识到这一点的,不失为一名睿智的立法者。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律师制度恢复45周年,香港律师制度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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