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性质有哪几种,房屋所有权性质
大家好,由投稿人穆然来为大家解答所有权性质有哪几种,房屋所有权性质这个热门资讯。所有权性质有哪几种,房屋所有权性质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所有权性质是什么意思
三大物权之------所有权
关键词:物权、所有权
引言:
为了准确理解所有权这一物权,特整理此短文,以期给大家在生活、学习中带来些许帮助。
具体定义: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权利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实现独占性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具体特征:
1、完全物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全面的权利,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多项权能。
2、绝对权: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即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的干涉,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3、支配权:所有权人可以对所有物进行直接支配,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这种支配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
3、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是指标的物不论落入何人之手,所有权人都可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要求返还;优先效力表明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上数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4、客体限于特定物:所有权的客体一般情况下限于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
5、永久存续性:所有权具有永久存续性,不能预定存续期间,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
具体内容:
1、占有: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管领的权能,是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现实支配的前提和基础。
2、使用:是指所有权人依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活需要的权能。例如,使用机器进行生产,使用电视机收看节目,居住房屋,乘坐汽车等。
3、 收益:是指所有权人收取标的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例如,收取果树结出的果实,收取租金、利息等。
4、处分: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标的物权属变化或者物理形态变化的权能。
所有权类型:
1、国家所有权:国家对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范围包括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以及法律规定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
2、 集体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等属于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3、个人所有权:个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4、法人所有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律师提示: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最完全的一种权利,确保了权利人对财产的全面支配,保障了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
所有权性质全民是什么
委员导读
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中国物权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民法典物权编以体现和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为根本目的,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制度。
1.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一规定在宪法有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有效衔接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所有权的性质,确立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法律地位。为此,民法典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取得所有权。
2.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民法典第247条至254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
点击可查看大图
3.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部门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有关权利。除民法典外,我国还有许多涉及自然资源的法律对此都有相应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做出规定,同时明确了对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等的授权。
点击可查看大图
4.国有财产的保护
国有财产的保护,除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规定的一般保护外,民法典第258条进一步对保护国有财产予以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采取侵占、哄抢、私分、截流、破坏国家所有财产。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除依据民法典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以视行为性质和情节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有保护国有财产的法定职责。民法典第259条规定,履行国家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如果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现实中,国有资产的流失比较容易发生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情形。民法典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予以规制。
点击可查看大图
5.集体财产的范围
集体财产的范围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点击可查看大图
6.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集体所有权包括两个类型,农民集体所有权与城镇集体所有权,二者行使权利的代表存在差异。
点击可查看大图
7.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式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农民集体成员行使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来实现。
点击可查看大图
8.集体所有财产的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为集体财产提供了一般物权保护,民法典第265条进一步为集体财产提供了特殊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不论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因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成员集体所有,为防止集体经济组织损害成员利益,民法典第265条还特别授予集体组织成员撤销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点击可查看大图
下一期《委员导读》
我们继续
带你有章节地了解民法典
设计:赵庆庆
编辑:莫愁
土地所有权性质
所有权的特征。
我们来看所有权的特征。所有权的特征可以说是相对于其他财产权利而言的,也就是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区别。
·第一个基本特征是所有权是绝对权。我们知道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所以所有权也称为绝对权、对世权。所有权的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积极作为,也就是只要他人不加以干预,所有权人自己就能实现这一权利。
所以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一般义务就是不干涉所有权人来行使权利,所以这种义务人的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而债权本身的实现必须依靠特定的债务人来履行债务的行为,所以债权的实现主要是义务人的作为行为,所以债权又称为相对权。
·第二个基本特征是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因为所有权属于物权,当然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当然在我国尤其是所有权的排他性也不是绝对的,为了公共利益对于集体或者个人的所有权进行干预,进行征收征用是常见的。比如民法典243条、245条规定的征收征用制度。
·第三个基本特征是所有权具有永久性。可以说所有权作为完全完整的物权,所有权的存在不能约定或者法定其存续期间,所以所有权又称之为无期物权。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的,也就是不能像约定债权期限那样约定所有权期限,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除了上述3个基本特征外,为了更好的来理解所有权可以延伸出所有权另外的特征。
·第四个特征是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物权,内容是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物的占用、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物的最终的处分权。
民法典24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以所有权作为一种最完全的权利,可以说是它物权的出处。比如说地役权、地上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这些物权仅仅是所有权四项权当中某一特定权能延伸出来的权利,也就是物权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第五个特征是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可以说为了发挥这种物的效用,所有人可以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四项权利某一权能可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是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比方说转让所有物灭失等这些法律事实,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所有物的支配。
所有权自身并不消灭,可以说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也就是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会恢复到原来的圆满的状态。也就是说分离出来的权能仍然是复归于所有权人的,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
我们在回忆,说着那冬天,在冬天的山顶,露出春的生机。
房产证上的所有权性质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一栋建筑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吗?)
法言俗语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是指一栋建筑物区分为若干独立的部分,每一独立的部分由不同主体分别所有,对建筑物中不可分割的公共部分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用并共同管理。这样一栋建筑物上可以存在多个所有权,这是对传统物权法的突破,所以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在早期的法律实践中,将一栋建筑物视为一个独立的物,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在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一栋建筑物上只可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可能多个所有权并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少国家发生了严重的住宅危机,为解决广大市民的居住问题,各国政府纷纷兴建高层或者多层建筑物,由此产生一栋建筑物存在多个所有权人的情形,对此,各国相继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
在我国,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和高层建筑物的大量出现,住宅小区越来越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权利。通常来讲,我们购买某开发商开发楼盘中某一套商品房,对该套商品房取得的所有权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设专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宗旨及功能予以了明晰,首次通过法律层面上的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基本原则和部分内容的规制设计,初步建立起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民法典》对《物权法》确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予以吸纳。《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的权利。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的理解还应当注意其具备的以下特征:第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要素构成的特殊所有权。第二,专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要素中占主导地位。专有权的主导性表现在:首先,业主在取得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时即同时取得了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丧失了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时也就同时丧失了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其次,专有部分面积的大小,决定了共有部分份额的大小和行使共同管理权时表决权的大小。最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进行产权登记时,一般仅需登记专有部门的所有权,对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无须登记。第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即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具有一体性。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须结为一体,不可分离。在转让、继承和抵押时,必须一同转让、继续和抵押。比如在转让一小区内住宅时,不得仅转让属于专有部分的住宅,而保留对电梯等附属设施的使用权或者保留在业主大会中的表决权。第四,业主身份的多重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被称为“业主”,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复合性,作为权利主体的业主的身份也具有多重性,其既是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亦是共有部分的共有人,同时还是享有共同管理权的成员之一。第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即包含物权上的权利义务,还包含区分所有权人所组成的管理团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蕴含着浓厚的管理因素或者称团体法因素。现今社会,强调对区分建筑物的管理以维系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构建安全、舒适、便捷的生活品质,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是“物业”和“业主”。概括来讲,物业即区分建筑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业主即区分所有权人,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物业”一词来自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习惯用语,意为单元性房地产。
与之对应的英文是real estate或real property(土地及其附属固定物、房地产、不动产)。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学者李宗锷在《香港房地产法》一书中将“物业”解释为:“所谓物业,是单元性地产,一住宅单位是一物业,一工厂楼宇是一物业,一农庄也是一物业。故物业可大可小,大物业可分割为小物业。”20世纪80年代以来,“物业”概念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广东省传入内地,逐渐成为我国房地产及普通百姓所接受的一个概念,并逐渐被法律所承认。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并未对“物业”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该条例第2条对“物业管理”加以界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由此可见条例中“物业”指一定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根据使用功能的不同,物业可分为居住、商业、工业和其他用途物业。居住物业是指具备居住功能,供人们生活居住的建筑,包括普通住宅、高档公寓、别墅等,也包括与之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商业物业是指那些通过经营可以获取持续增长回报或者可以持续升值的物业,包括写字楼、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宾馆、酒楼、影剧院等;工业物业是指为人类的生产活动提供使用空间的房屋,包括工业厂房、仓库、货场等;其他用途的物业包括行政机关物业、新闻出版物业、交通运输物业、邮政通信物业、科研教学物业、医疗卫生物业、军队军事物业、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使领馆、寺庙、监狱等。
物业作为一种具体的物质存在形态,由土地和附属建筑物构成,是建筑物与建筑地块的统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一个完整的物业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1)已建成并可以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物业一般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既包括供居住的建筑物,如住宅楼,也包括非居住的建筑物,如厂房、商场、写字楼等;既可以是一个建筑群,如居住小区、工业园区,也可以是单体建筑,如办公楼、宾馆、酒店等;既包括建筑物中业主自用的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辅位等专有部分,也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及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2)与建筑物相配套的设施和设备。物业包括与建筑物相配套的设施和设备。设施是指与建筑物相配套的管线设施以及室外公建设施,如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及通信网络设施等专营单位提供的设施,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安保设施、排水排污等共用设施,以及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场站等公共建筑。设备是指与建筑物相配套的机械、电气设备,如电梯、锅炉、空调机组、备用发电机。(3)与建筑物相关的场地。物业还包括与建筑物相关的场地,在建筑区划范围内并与建筑物相关的建筑地块、庭院、停车场、道路、绿化带、水面等。
业主是建筑物确认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基本主体,业主身份的界定标准,关系到业主自治的秩序和物业管理的和谐稳定,因此十分重要。业主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规范的基础性概念之一,但《民法典》并未对业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但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务角度,《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概念的此种规定,均显不够精准。为明确业主身份的界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2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是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均属“依法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应当认为具备业主身份。由于现实生活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但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仅以是否登记取得所有权作为界定业主身份的标准,会对上述商品房购买群体应当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区分所有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对于业主身份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对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2款“可以认定”为业主,并非认定其为等同于专有部分所有权人,在特殊情形下认定其有业主身份并不等于承认其当然享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一定是业主,但可以认定的业主不是当然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以案释法
老马等9人均系洪福小区6号楼的业主,洪福小区是通华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6号楼系安置楼,老马等人均系回迁安置户。2003年,在对老马等人的原有房屋进行拆迁时,为了鼓励搬迁,通华公司与老马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安置楼(6号楼)东侧加装电梯一部,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东侧9户被拆迁人必须在2003年8月之前全部结清房款,并且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拖延办理房产交接手续。2004年,通华公司陆续向老马等人交房,并发放安置楼建筑设计说明、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安置楼配备两部电梯,每层二梯四户。益华公司是通华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从2004年8月起停止对6号楼东侧电梯的维护、保洁等服务,并通知业主自行管理。6号楼部分业主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停止了电梯的运行。在老马等人与通华公司、益华公司的协商过程中,通华公司称该电梯产权归其所有,不属业主所有。为此,老马等9人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安装在6号楼东侧的电梯属老马等业主所有。通华公司则主张6号楼东侧的电梯是根据通华公司与老马等人的特殊约定安装的,而不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老马等人未按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全部结清房款,因此无权使用电梯。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华公司向业主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将“每层二梯四户”列为“公共配套设计”项目下的内容,表明通华公司已将安置楼2部电梯列为安置楼的公共配套设施。因此,6号楼东侧电梯属于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通华公司与老马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不得约束所有业主,且该《协议书》之后形成安置楼住宅使用说明书已明确将安置楼2部电梯列为公共配套设施,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安置楼电梯产权的依据。判决洪福小区6号楼东侧电梯由该楼东侧业主共有。
开发商能以业主未交清房款为由停止小区内电梯等公共设施的运行吗?开发商根据与部分业主的约定增设的电梯是否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购买住宅小区内的一套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房屋属于整体开发的住宅小区中的一套,因此业主此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对房屋本身享有所有权,同时还意味着对小区内的公共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公共部分与其他业主一起享有的共同管理权。这种复合性权利,就是《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由于其属性天然构成建筑物共有部分。电梯系高层建筑物的必备设备,也是业主必须使用的设备,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应属于业主共有。业主未交清房款的,开发商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购房人主张欠付的购房款,但无权对属于业主共用的电梯采取停运措施。
法官说法
1
购买一栋楼房内的一套住宅或者商铺,办理产权登记后,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是《民法典》中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一般不动产所有权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业主所购买的住宅或者商铺等独立空间属于专有部门,对该独立空间,业主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内容与一般所有权无实质性差异;其次,楼房建筑物中除各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如楼道、电梯间、楼顶和建筑物外墙面等,以及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附属设施设备,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归业主共有;最后,对于共有部分的管理、使用和维护应当以业主团体的方式进行,个体业主作为业主团体的成员之一,在业主团体处理共同事务时,以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参与管理。
2
法律规范中“物业”的概念是指一定区域内的不动产,是物的概念,而非指从事物业服务的人或组织。“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指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但对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接收房屋的购房者,即便暂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法律仍认定其为业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中,享有业主的权利,同时承担业主的义务。
二
专有部分(专有空间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一样吗?)
法言俗语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业主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具体权能包括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可以直接占有、使用,以实现居住或者营业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获取收益;还可以出借,解决亲朋好友居住之难,加深亲朋好友间的亲情与友情;或者在自己的专有部分上依法设定负担,如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抵押给债权人,或者抵押给金融机构以取得贷款等;还可以将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出售给他人,对专有部分予以处分。此外尚可在不损害区分所有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为增加专有部分的使用价值,任意装饰其专有部分。专有部分的物权变动也与一般不动产物权变动无异,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业主对于他人之干涉,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加以排除,在其专有部分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
业主的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共有部分不可分离,如没有楼道(电梯)、走廊,业主就不可能出入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没有水箱、水、电等管线,业主就无法使用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因此,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性,故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专有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殊性是分不开的。因此,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例如,业主在对专有部分装修时,不得拆除房屋内的承重墙,不得在专有部分内储藏、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示专有权行使应受法律限制,业主就自己的专有部分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义务,即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此,可从下述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业主负担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的义务。因业主的各专有部分紧密地堆砌于同一栋建筑物上,各业主之间对于整栋建筑物的安全与维护形成共同利害关系。因而,业主应按照建筑物的使用目的或规约使用专有部分并负有维护建筑物牢固和完整的义务,不得损害或随意改变建筑物的结构,业主所为的有害于建筑物正常使用的行为,即使形式上属于行使其专有部分所有权权能的行为,也不允许。
第二,作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业主负担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又要受到其他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人的制约。这是因为,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各专有部分在构造上相互关联,物理上相互连接,彼此间的用役面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密切、立体的相邻关系,业主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或处分应受彼此间强力的约束,必须考虑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得滥用其专有部分所有权,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否则,其他业主可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专有部分是一栋建筑物内的特定部分,即在构造上能够明确和其他部分予以区分,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部分。一栋建筑物内部可以划分出若干独立部分,各个部分在物理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可以独立进行使用,对独立部分可以分别登记取得所有权的,在该栋建筑物上才可能成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典型的例子是城市住宅小区中的商品房,各套住房构成独立的空间,可以独立使用,并可分别登记取得所有权,各套住房即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如果一栋建筑物不能划分出若干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专有部分,就只能成立一般所有权,如剧院。
构成专有部分,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构造上的独立性是指物理上的存在状态,指专有部分在事实上能够客观明确地与其他部分进行区分。也就是说,一个专有部分与另一个专有部分在建筑构造上能够客观地划分各自的范围。构造上的独立性,一般意义上指一专有部分四周设有隔断墙等隔离遮蔽设施,以与其他专有部或共有部分形成隔离。但是,所谓隔离并非绝对要求有物理上的隔离,考虑到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也属于专有部分,但车位、摊位好像还谈不上“构造”,除有四条线确定其所有权的范围外,其构造都是观念性的,其并无固定墙壁间隔。因此,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既可以是物理性的,也可以仅是观念性的,但应当符合“能够明确区分”的要求。
第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利用上的独立性是指功能上具有独立使用的可能性。专有部分应当具有能够满足一般生活、生产目的的独立功能。是否可以独立使用,一般以该部分有无独立的出入门户为判断标准。住宅、店铺等具备独立的出入门户,可以不经过相邻的其他专有部分而直接经由公共走廊、楼梯、电梯与外界相通,就认定具备独立的使用功能。
第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专有部分的构成要件除必须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这两个要件外,还需具备“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这一要件。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乃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表现为法律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通过登记使被分割的各个部分在法律上成为各个所有权的客体。如果被分割的各个部分登记为各个主体所有,则建筑物作为整体不能再作为一个独立物存在。应当指出的是,通过登记表现出来的法律上的独立性,是以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为基础的,如果构造上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不复存在,则法律上的独立性也难以存在。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是专有部分的物理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专有部分的法律要件。
专有部分是由业主单独所有,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与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没有实质差异,是具有绝对性、永久性和排他性的权利。业主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专有部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但是,由于各专有部分紧密连接为一体,全体业主构成一个利益的共同体,为了防止单个业主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法律对业主对专有部分的使用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是个体利益受公共利益限制的体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除了上述概括性、原则性的限制之外,由于影响业主共同利益重大,针对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法律专门设置了限制性规定。
将住宅改变为歌厅、餐厅等,使原本用于居住的房屋改为用于经营的房屋,住宅的性质、用途由居住变为商用。这一改变带来许多弊端,主要表现有:(1)干扰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邻里不和,引发社会矛盾,这是当前物业小区主要矛盾之一。(2)造成小区车位、电梯、水、电等公共设施使用的紧张。(3)容易产生安全隐患,如来往小区人员过多,造成楼板的承重力过大,外来人员流动快且杂,增加了小区不安定的因素,防火防盗压力大,隐患多。(4)使城市规划目标难以实现。本来某个地区的住宅原规划是用来居住的,但由于将住宅大量改为经营性用房,用于商业目的,结果造成该地区交通拥堵、人满为患。(5)造成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
业主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居住用途是业主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则,也是业主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业主确实因生活需要,如因下岗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如要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要符合国家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等。在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前提下,还必须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二者缺一不可。如何确定业主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因改变住宅为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不同,影响的范围、程度不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之,不论是隔壁的业主,还是相邻或者不相邻的业主,凡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而受到影响的业主,均是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79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而不仅仅是多数同意。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以案释法
田某禾与田某穗系田某山夫妻的养子和养女,二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2009年、2010年,田氏夫妻先后因病死亡。田某山无遗嘱,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亦未实际分割遗产。田某山夫妻生前与养子共同生活,因女儿已移居海外,儿媳与儿子关系不好,曾经起诉离婚,而田某禾之子田某有轻度脑瘫,故田某禾之母立遗嘱将其名下全部房产指定给孙子田某继承。但田氏夫妻的主要遗产是一幢二层德式小楼,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除较大的门厅外共有7个可供居住的房间,但只有一个通向外面的通道和建在其中一间房间中的楼梯,除一个明显为卧室的套间外没有单独的卫生间,只在一层有一个厨房,因此,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故田某禾与田某穗在办完养母的丧事后,将该幢房屋登记为田某禾、田某穗、田某三人按份共有。田某穗长期侨居海外,其继承的不动产自己无法使用,因此曾找哥哥田某禾商议,情愿将房屋中自己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哥哥,请其按照双方分别继承的遗产份额,向自己支付补偿款。田某禾认为,妹妹侨居海外,养父母均由自己长期负责照料,父亲突发疾病死亡,未及留下遗嘱;母亲立遗嘱将名下房产留给了孙子田某。田某穗一家生活条件优越,又不打算回国定居,这套房屋由自己一家人使用合情合理,再说现在房屋升值,自己和儿子并无经济力量向妹妹支付补偿款,故不同意分割共有财产,但承诺妹妹回国时可以无偿在此居住。因多次协商未果,田某穗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照遗嘱判决分割共有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田某禾、田某穗与田某禾之子田某按份共有,其中田某禾占1/6,田某穗占1/6,田某占2/3。按照当地的房地产登记条例,该房屋只能整幢登记,内部也不具备拆分使用的条件。由于案涉房屋坐落在市中心的繁华商业区内,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市场价为500万元,其中六分之一即16.67%,为83.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田某禾、田某穗与田某三人通过继承对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其中三人各自所占比例清楚,当事人之间对此亦无争议。根据《物权法》第99条①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田某穗关于分割按份共有房产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该房屋不具有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而田某禾、田某确实经济困难,无力向田某穗支付83.37万元补偿款。为了充分发挥案涉房屋的使用价值,判决由田某穗使用案涉房屋一层向阳的一间,与田某禾、田某共用一层的卫生间、厨房和通向街门的走道。田某禾与田某之间仍按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份额共有。
三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田某穗上诉称,一审判决判非所请。自己正是因为已经移居海外多年,无法实际使用继承所得房屋,且与田某禾等协商分割房产不成才提起诉讼的。一审判决只考虑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却没有考虑其本人根本无法使用该物的实际情况。田某禾提出让自己回国时无偿在此居住的办法也是无法接受的,一是自己与田某禾之间其实没有血缘关系,本来就不具有亲兄妹之间的亲密关系,加之父母均已病逝,以后自己回国的机会不多,下一代在国外长大,回国时也不可能与不具有亲情的舅舅或表兄住在一起,故坚决要求法院判令分割继承所得房产的相应价格。田某禾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本无法执行,案涉房产虽然有7个可供居住的房间,但房屋是为一家人居住设计的,如果分割使用,卫生间、厨房和楼梯均不配套。田某穗回国暂住没有问题,但两家人长期住在一起十分不便,而且妹妹也无此需求。田某系残疾人,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自己一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近百万元的房价款给田某穗,故不同意分割共有财产。田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田某禾相同。
问题:能否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解析: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以产生和单个所有权一样的效力,如共有人有权要求转让其份额。但是各个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各共有人分别单独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在不变动按份共有人共有份额的前提下,再对房屋各部位的使用权作确认区分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比较而言,二审法院以《物权法》关于一物一权和共有物分割的原则为依据,最终判决田某禾取得田某穗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并向田某穗支付该部分房屋的补偿款。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田某穗诉田某、田某禾分割共有房屋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
法官说法
1
2
关于露台等是否是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露台要成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符合规划,即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有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就表明该露台是合法建筑。如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中没有露台,那么建设单位建设的露台或者某一所有权人加建的露台就属违法。对于违法建造的露台,不可能取得登记机关的登记,故其不能成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二是物理上专属于特定房屋。根据规划,该露台只属于特定房屋,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也就是说,从物理上看该露台不属于其他任一房屋,只属于该特定房屋。只有该特定房屋才能通到该露台,从其他房屋是不能通到该露台的。专属于特定房屋,还有一层含义就是,只有该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对该露台享有所有权,才能对该露台进行使用,其他人对该露台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对该露台进行使用。换言之,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对该露台进行排他使用。三是销售合同有约定。露台要成为某特定房屋的组成部分,必须还要有合同依据。也就是说,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露台。实践中,如果某套房屋有露台,那么,开发商在出售该套房屋时,几乎都会对露台的权属作出约定。不对该露台的权属作出约定的情况应当极为罕见。当然,如果真发生这样的案件,就是某露台物理上专属于某套房屋,但开发商和购房人对该露台的产权发生争议,我们就只能看双方的买卖合同了。如果开发商没有将露台卖给购房人,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而购房人主张对露台的所有权,其主张就不应得到支持。
3
4
“住改商”是指业主将住宅用途的房屋作为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等非居住用途房屋使用的行为,也就是《民法典》第279条规定的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法律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或其他利害相关业主的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李金峰 审核:傅德慧
以案说“典” | 所有权——所有权和对所有权的限制
酒后独自离开遇车祸身亡,4同事成被告!法院:驳回!
微信新增“借条功能”,催收不用自己开口!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所有权性质有哪几种,房屋所有权性质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