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房产律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借名购房行为如何认定,未签订借款合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宋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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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张三办理B市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房产证。

2006年5月10日张三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前张三与开发商签订过订购书,并交过3万元定金。2007年5月23日张三与开发商又签订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5月24日对这套房子做了网签和备案,全部房款已向开发商交清,后期交房,办理入住手续,都是张三签字。

2007年前后张三收房,因为张三的父亲和李四是好朋友,这个房屋离李四工作单位近,他住房紧张,张三暂时用不着,就让李四先住一段时间。之后李四做了装修,住到2013年底2014年初搬离,将房屋交还张三。因时间太长,张三的买房手续找不到了。张三找开发商补手续办理房产证,他们拖着不给办。开发商知道张三没手续后,就以张三未交清购房款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诉讼过程中李四以其持有购房款票据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并主张借名买房,想要这套房产。

张三提出反诉,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正当法院准备受理反诉时,开发商撤诉。2017年开发商起诉张三之后,张三去查房,才知道房子是李四住着,钥匙也已经换了。

被告辩称

H公司辩称:张三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因为业务员已经离职,房屋的买卖过程我们不清楚。因为张三没有交过房款,我们之前起诉过张三要求解除合同。我们查过财务账目,1号房屋所有房款都是李四交的,购房手续是李四办的,也是李四在居住。我们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把房屋交给实际购房人李四。

李四对张三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张三陈述不属实。

2006年5月10日李四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的买卖合同,购房人是李四。此前李四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书,3万元定金是李四交的。2007年5月23日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为李四怕影响以后单位福利分房,所以与张三的父亲张大协商用了张三的名字。网签备案的买房人是张三,合同上张三的名字是李四所签,之后的全部房款都是李四付的。。

李四提出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将1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张三名下,之后张三将该房屋过户至李四名下。

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四,是李四借用张三的名字购买。1994年李四与在张三的父亲张大认识并成为朋友。1996年张大借用李四的名字买了一辆车并上了牌照。后来李四想购买1号房屋,由于李四单位己分给他一套不足5l平米的房子,以后有调整住房面积的机会。为了不影响单位以后给其调整住房面积,李四与张大商议借用其儿子张三的名字购买1号房屋,之后张三表示同意李四借用其名购房。于是2007年5月23日李四以张三的名字与H公司签订了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张三的名字是李四所签。

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张大也是承认的。整个借名买房的过程包括看房、签合同、交款、办入住手续、装修、实际入住、交纳各种费用等,都是由李四或其妻子徐恩弟签字办理。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1558043元购房款也是由李四和其妻子徐恩弟支付,在各种缴费收据上都是李四或其妻子的签名。该房交房后,李四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入住后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都是由李四和其妻子缴纳。后因1号房屋的施工方和土地方发生了诉讼等问题,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证,就没有及时变更回李四名下。

张三对李四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李四的请求。

1号房屋是张三购买的,张三在与H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H公司售楼处的票据交款人一栏有张三亲笔签名。购房时张三资金紧张,向李四借钱,李四找人替张三刷卡付了部分房款,李四也交过一部分房款。因为向李四借了钱,按照李四要求,张三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部购房款票据原件都交给了李四。

H公司对李四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公司留存的账目和档案显示,1号房屋所有房款都是李四交的,购房手续是李四办的,也是李四在居住。我们同意把房屋交给实际购房人李四。

本院查明

2006年1月23日,李四与H公司签署《定购书》,约定:李四定购1号房屋,建筑面积168.58平方米,成交价1558043元;首期房款318043元,余款(贷款额)124万元。2006年5月10日,李四与H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四购买H公司开发的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68.58平方米,成交价1558043元;买受人签署《定购书》时已交纳定金3万元,买受人于签约时支付首期房款318043元(含定金3万元),余款124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该份买卖合同未办理预售登记。

李四与H公司均持有买受人为张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件,合同内容为:张三购买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68.58平方米,成交价1558043元。《补充协议》约定:买方的付款方式由贷款变更为分期付款,余款于2007年6月22日之前付清。签约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该份买卖合同上加盖有预售合同登记专用章。李四称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张三的名字均为李四代签。张三认可上述买卖合同中张三的名字均非其本人所签,称其本人签署的那份合同被H公司调换。

李四持有加盖H公司发票专用章、落款日期从2006年1月23日至2007年6月17日的7张1号房屋房款收据原件,总金额为1558043元,交款人均为李四。上述收据的编号连号,李四称系因之前房款收据上盖的售楼处的章,所以李四2011年持旧收据去找开发商一起换了有发票专用章的新收据,旧收据上的交款人也是李四。H公司称确有业主更换房款收据的情况。H公司提交该公司留存的2006年、2007年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账目记载1号房屋房款的交款人均为李四,交款时间和金额与李四持有的收据相符。

李四提交其2017年7月与张三和张三之父张大的电话录音,证明其经张三和张大同意借用张三名义购买1号房屋。在上述录音中,张三和张大均未明确认可此事。因张三申请,张大到庭作证称,没有李四借张三名字买房一事。

经本院询问,张三称其交纳房款的经过是:第一笔定金3万元是李四和我一起去交的。第二笔20万元现金是2006年四五月份,李四和我一起去交的。第四次是2007年5月签合同时刷的李四帮我借的一个叫王五的人的银行卡,李四还带了一张支票,一共是四十六万多。第五次是2007年6月,我和李四一起去交了剩下的五十九万,好像也是刷的王五的卡。除了现金之外,其他房款都算李四帮我借的,我记不清有没有打过借条。收房是李四跟我一起去的,物业费是李四帮我交的。后来我把钥匙给了李四。

H公司曾于2017年6月起诉张三,以张三未付任何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就1号房屋签署并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于2017年7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张三辩称:签订合同前我方交了3万元定金,后续我方应该再付多少钱双方一直没有最终确认,造成现在没有付清房款,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同意支付房款。后李四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提交了其交纳房款的票据。H公司撤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号房屋的购房款均系李四交纳。李四从2006年7月以1号房屋业主身份收房后至今,一直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以该房屋业主身份向H公司持续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关系的成立,以立约双方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

现张三以其与H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H公司为其办理1号房屋产权证。但张三并未提供由其本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即未举证证明其曾签署过该合同。李四虽以张三的名义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李四签署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自己购买1号房屋,而非为张三购买。H公司亦认为1号房屋的购房人为李四,而非张三。现没有证据证明张三与H公司之间曾就买卖1号房屋一事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张三亦未曾向H公司交纳任何1号房屋购房款。张三要求H公司为其办理1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四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H公司将1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张三名下,再过户给李四的诉讼请求。李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三同意李四借用张三名义购买1号房屋,李四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李四为购买1号房屋而以自己名义与H公司签署了《定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H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H公司亦认可李四为买房人并已将1号房屋交付李四使用。因李四擅自冒用他人名义就1号房屋再次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导致李四无法顺利办理1号房屋产权证,该不利后果应由李四自行承担。

李四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H公司将1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张三名下,再过户给李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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