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靳双权——一起借名买房离婚时房屋过户纠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金瑞小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真实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是被告的妻子。2010年1月,原告向Z公司借款1031421元用于买房,其中981421元为支票,50000元为现金。原告将款项借出后指定被告代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于2010年1月支付50000元订金后,于2010年2月7日交付981421元并与C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

购房前,原、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原告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进行过户,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二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涉案房屋为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要和我离婚,在商谈离婚过程中,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我们的孩子名下,我不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串谋虚假诉讼。涉案房屋从购买起的所有手续都是由我和被告办理,购买后由我和被告居住使用。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从未提到借名买房。

2018年12月,被告主动找我再次要求协商离婚,方案是涉案房屋归孩子所有。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

本院查明

张一与张二系兄弟关系。王二与张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

2010年2月7日,张二与C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张二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031421元。

2011年6月,C公司交付房屋。2011年6月22日,张二与C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号房屋的最终价格为1022316.64元。2013年5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二,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坐落为B市1号房屋。

诉讼过程中,张一向法庭提交《委托购房协议》,主张因其名下另有两套房屋,为规避财务风险,故借用张二的名义购买了1号房屋。张二对该协议及张一的陈述均不持异议。

王二对该协议及张一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主张1号房屋系王二与张二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该协议是张一与张二后补写的。该协议标注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主要内容为:

委托人(张一)委托受托人(张二)以受托人的名义购买1号房屋;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目标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目标房屋的购房款及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委托人支付,目标房屋总价款1031421元;目标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委托人,受委托人仅为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目标房屋不是受委托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受托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无论何时,委托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只要委托人通知受托人,受托人必须按其要求马上办理过户手续不得迟延;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所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委托人承担;房屋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期间,受托人不得任意处分目标房屋,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租、出售。

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房屋交付后,以张二的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该房屋由张二、王二居住使用,至2017年,以张二的名义将1号房屋对外出租。对于装修款的来源,张一、张二主张为由张一名下的公司转账支付,王二主张为由其与张二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诉讼过程中,张一、张二均认可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票证原件原均由张二持有,2016年由张一收回;王二主张上述票证原件原一直存放在1号房屋内,后由张二取走。

诉讼过程中,张一主张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向Z公司借款支付,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支票申请单、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2月1日,Z公司向C公司转账付款981421元;支票申请单载明,金额为981421元,经办人为张二,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购房首付款5万元,审核人为张二,日期为2010年1月。张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因为系其取走的款项,故其在经办人、审核人处签名。

王二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二与张一多年来共同经营公司,张二在Z公司原任会计、后任经理,并在D公司、T公司持股,该笔款项系张二对公司应享有的分红。张一、张二对王二的陈述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登记在张二名下,现张一主张其与张二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其主张的事实,张一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诉讼过程中,张一虽向法庭提供了《委托购房协议》,但王二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在交付后,由张二、王二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票证原件亦由张二持有,上述情节均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与出借名义人的权利义务特征。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张一主张为其向Z公司借款支付,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大部分购房款确系由Z公司转入开发商账户,但该款项所涉及的支票申请单载明经办人为张二,张二对此所作解释与常理不符。

综合审查张一与张二的亲属关系、二者对相关公司的持股情况以及张一对借名买房原因所做的解释,张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张二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关系。

故对于张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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