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已转让与未转让不可明确区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乐涛

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抵债、赠与等形式转让机动车,可能已经将机动车和行驶证等交付给受让人,但却没有及时办理或不知道需要办理所有权移转过户登记,那么出现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反复过手,但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就会给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带来一定的困难。而《民法典》第1210条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条强调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仅进行了交付但未进行登记时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一、基本含义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机动车在本质上作为动产,其物权的变动,本应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民法典》物权编同时也强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物权编第225条就专门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此种效力仅存在于买卖双方和知情第三人之间,如果想要让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具有对外的效力,则还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对内仅需交付,对外则还需要增加登记的程序。

2、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仅仅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就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自负原则。即便发生受让人逃逸,也并非转让人所能控制,通过施加责任,也难以防范受让人逃逸的情况发生。即便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在受让人逃逸时,对转让的事实,也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由出让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查明。若出让人不能证明转让交付的事实,应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推定为未转让交付,进而由其承担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更是明确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应当以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作为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

二、典型案例——戴某某与吕某某、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

5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戴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济南市钢城区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等。戴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吕某某赔偿住院费、医疗费等。

经交警认定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某某,2013年武某某将该车卖给吕某某,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且该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案件评析

本院认为,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某某受伤,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面包车虽然登记为武某某所有,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武某某已将涉案面包车以买卖方式转让给吕某某,并已实际交付,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作为面包车的受让人,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武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吕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吕某某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戴某某自行承担70%,吕某某承担30%,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225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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